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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伙同毛*(另案处理)经预谋,谎称能以承兑汇票方式借给被害人宋*人民币1300万元为由,将被害人宋*骗到广州。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钟*伙同毛炳臣与被害人宋*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的广东地质山水酒店8楼的客房内签订合同,约定被害人宋*当日付给被告人钟*人民币80万元的前期费用,被告人钟*必须在2011年7月29日将人民币1300万元借给被害人。被告人钟*在收取被害人宋*的人民币8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并将人民币80万元占为己有。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将80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辩称其确实收取了被害人宋*的人民币80万元,并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只是后来因为一些意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案发后,其已委托朋友将8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钟*认为其行为只是借款纠纷,不构成合用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通过毛*(另案处理)认识被害人宋*,钟*某称有能力筹集到1000万元资金借给宋*,将宋*从河南省郑州市骗至广州市。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毛炳臣以及被害人宋*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67号广州地质大厦山水宾馆8楼的房间内签订了一份《筹资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钟*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害人提供贷款13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年,扣除9%的年利息后实际贷款949万元,但要向被害人收取贷款前期费用80万元,毛*为《筹资协议》的担保人。2011年7月29日,宋*将80万元人民币从自己招商银行的账户上汇款至被告人钟*在深圳市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钟*收到80万元后,陆续将钱用于自己的玉石生意周转。因借款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到账,被害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钟*,钟*拒绝接听电话或者以快要办好了等理由搪塞。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在一间酒店大堂被被害人发现报警抓获,后委托朋友将80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1年7月27日,其与毛*、被告人钟*签订《筹款协议》,约定被告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提供1300万元的借款,被害人须向被告人给付80万元定金。2011年7月28日,其向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汇入80万元人民币,但借款未能如约到账,于是其多次打电话向毛*以及被告人钟*追回80万元,但被告人的电话打不通或者以马上办好了为由拖欠。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钟*就是诈骗其钱款的人。

2.证人刘*乙(被告人钟*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钟*通过工商银行给其转账了人民币15万元,让其帮忙支付玉石加工费,被告人指示其用现金支付,但其不知加工费具体支付给谁。

3.证人叶*(被告人钟*的同学)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被告人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了人民币8万元给其,让其帮忙支付玉石加工费,加工费是支付给一个姓陈的人。被告人指示其用现金分多次支付。

4.证人刘*(刘*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了无法找到刘*甲。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被抓获的经过。

6.筹资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钟*曾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宋*签订协议,约定钟*为宋*筹资1300万元,宋*支付钟*定金80万元,担保人是毛*。

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实:2011年7月28日,被害人宋*在广州市淘金路立金大厦二楼的招商银行用自己的招商银行账号(5219,户名宋*)转账80万元,收款人为钟*。

8.被告人相关的银行取款截图,经被害人辨认,证实图中男子就是被告人钟*。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28日,有80万元转账到钟*在深圳市的工商银行账号内(6243,户名钟*),在7月29日有取走两笔5万元(一笔5万元转入刘*乙账户,一笔5万元转入林*账户),到2011年8月20日,该账户里的钱分多次被取光。

10.叶*、刘*、姚*、毛*的银行查询记录、毛*的建行卡(6227002430090360348)、毛*的银行查询资料、姚*的银行账号资料,证实:被告人钟*向叶*、刘*、姚*的银行账户汇入钱款用以支付玉石加工费的事实,以及姚*帮钟*向毛*的银行账户中汇入4.5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转账汇款回单等原始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委托他人向被害人宋*返还了80万元的事实。

12.毛*的身份资料、毛*任职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转账4.5万元给毛*的建设银行原始凭条,证实:毛*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向*汇款4.5万元的事实。

13.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广州地质大厦山水宾馆以钟*、刘*名义的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钟*当日入住该宾馆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所称的涉案人员刘*、孙*、毛*等三人均无法找到。

15.*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9点27分止,广西*公司在广西的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查询不到任何注册信息。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的主体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左右,其通过河*市人毛*认识了宋*女士。2011年7月,其的一个广西朋友说有1亿元的承兑汇票,可以借4000万元给他用三年。刚好宋*有个项目急需用钱,想向其借1000万元。其与毛*就对宋*说,可以借给宋*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息为9%,扣除三年的利息351万元,实际可以借949万元给她。2011年7月28日,其与毛炳臣、宋*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67号广州地质大厦山水宾馆8楼一个房间内签订了《筹资协议》,双方约定由其向宋*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息为9%,但要先收取宋*贷款前期费用人民币80万元,并且马上要先支付这80万元。《筹资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7月29日),宋*在广州市淘金路立金大厦二楼的招商银行用她自己的招商银行账号汇了80万元到其在深圳市开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因为承兑汇票实际上还没有开出,《筹资协议》签订后,经办人出了意外溺水死亡了,其没有办法办成承兑汇票,故没有筹集到1300万元贷款给宋*。其收取了宋*的80万元后,部分款拿去办理承兑汇票的事情上,大部分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和日常其他费用上了。之后连续10多天,宋*每天打电话给毛*和其追问款项到账问题。2011年10月21日中午11时许,其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维也纳酒店大堂前准备订房间时,突然碰到了宋*,她就打110报警电话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钟*否认实施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人钟*存在虚构有能力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人钟*供认其本人是没有能力办理承兑汇票的,是通过其朋友孙*的“张姓朋友”办理的,但在其收取前期费用几天后该“张姓朋友”就意外溺水死亡了,该说法并无任何证据佐证;钟*所称的办理承兑汇票单位广西*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也不存在;钟*本人对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并不直接了解,但签订筹资协议时却明确向被害人宋*表示第二天就可办妥承兑汇票事宜并借出款项1300万元,可见其说法不可信;另被告人钟*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认过“如果不对宋*肯定地说7月29日就可以筹到钱,宋*就不会相信他们(钟*和毛*)能筹到钱给她的”,上述供词证实钟*在一开始就知道是不能按照约定筹到款项的,当仍对被害人宋*谎称能在第二天筹集到资金借给宋*使用。

其次,被告人钟*将被害人给付的款项挪作他用。按照被告人钟*自己的供述,其将收取款项的大多数挪作他用,只有小部分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事宜及通过毛*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给被害人宋*,但是却无相应证据印证该事实。而其挪用款项用于个人用途的事实却有多名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最后,被告人钟*事后隐匿行踪。被告人钟*在事后拒接或是关闭电话、隐匿自己行踪,故意躲避被害人,且其也没有向被害人宋*解释为何没有筹集到款项,亦未退款给宋*,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钟*存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的行为,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钟*虚构了有能力筹集巨额资金的事实,并实施了骗取被害人款项的行为,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钟*在归案后及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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