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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7日、18日,被告人陈*甲冒用深圳市*有限公司名义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52号财富天地负一楼B0044档,向被害人孙*经营的孙*甲皮行采购了三批共价值人民币139904元的皮料,双方约定交货后,由被告人陈*甲先支付50%的货款,到2014年6月15日全部付清货款。5月18日,被告人陈*甲取得货物后即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舒*乙、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提供的送货单,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通知,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139904元给被害人孙*、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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