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民族文化城(三亚)*广**司(以下简称“中国*广**司”)于1991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大道冼村东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为黄*甲,经济性质为国有(内资),2004年10月14日被吊销。

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等人在明知中国*广*司已被吊销的情况下,谎称由该公司筹集建设资金2亿美金与被害单位广州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京华中心”)合作开发建设“中华民族海外名人园”项目,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中华民族海外名人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签约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广*司在中*行开设的双方共管帐户汇付人民币3500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大京华中心先行垫付前期运作款项。后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明知上述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多次以垫付合同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为由共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02000元,并于2005年7月2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景星酒店3楼把一张金额为3500万的空头支票交给被害单位大京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冷某。后冷某发现该支票无法兑现及中国*广*司已被吊销的情况,于2005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商业广场将被告人朱*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能缴获。

原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大京华中心的法人代表冷*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乙的证言,《中华民族海外名人园投资合作协议书》、朱*签认的支付证明单、中国*分行的支票一份、广东省公安厅经侦中队出具的复函、黄*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大京华中心出具的华夏联合融资办公室的《应约函》、国*总局的查询结果、广*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作为上述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大*服务中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朱*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2、即使认定朱*有罪,但其现已77岁,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谎称中国民族文化城广州分公司筹集建设资金2亿美金与被害单位广州大*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建设“中华民族海外名人园”项目,以该公司名义与大*公司签订《中华民族海外名人园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多次以垫付合同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为由骗取大*公司20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向本院出具《悔过书》,承认骗取被害单位大*公司人民币202000元的事实,并委托家属向大*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朱*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朱*通过签订合同诈骗大*公司202000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冷清的陈述,证人黄*乙的证言,朱*与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朱*收取“运作投资款”的支付证明单以及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朱*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上诉人朱*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已年满77周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朱*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