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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罗*同他人至北京神州汽*公司昌岗店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公司粤ABMW7200DL小型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976元)。同月14日,被告人罗*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代某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罗*同他人至北京神州汽*公司客村店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公司粤A沃尔沃牌CAF7300A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0700元)。同月17日,被告人罗*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代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租赁期满后,被告人罗*继续缴纳租金亦未归还上述车辆,且将手机关机后逃匿。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14年5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并从其身上缴获照片均为罗*本人,但姓名为李*、刘*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经鉴定,均属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报案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从罗*处查扣的2张招商银行卡(卡*为5211)、(卡*为6256)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流水账资料,授权书、朱*提供的罗*租赁粤A沃尔沃小车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粤A小车的行驶证、购买发票、保险单、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内页,授权书、租车公司提供押金、租金签购单、租车合同、粤A宝马小车行驶证、保险单、注册登记证内页,罗*及罗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代某甲提供号码为NO:0001686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罗*抵押时提供的粤A宝马车的假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证人代某甲提供号码为NO:0001690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罗*抵押时提供的粤A沃尔沃牌小车的假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1123号关于1辆BMW7200DL(320LI2.0时尚版)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4)1122号关于1辆沃尔沃牌CAF7300A(S80L3.0T至尊版)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粤公户查(2014)054号鉴定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刘*、李*身份证照片及驾驶证照片,证人黄*、朱*的证言,证人代某甲、陈*、朱*、冯*、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身份证2张、假机动车驾驶证2本,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罗*退赔北京神*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4676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罗*上诉称:车辆鉴定价格偏高;赔偿价格不合理;其被抓获时没有实施任何反抗行为,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罗*的行踪和具体地址,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粤A沃尔沃牌汽车鉴定价格估价过高,该车购置时间在2010年。罗*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债务;归案后能自愿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交代同案犯情况,应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罗*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两台被骗汽车价值合法;罗*提供的同案人信息对抓获同案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已对罗*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罗*同同案人罗*(在逃)经合谋至北京神州汽*公司昌岗店签订《租车合同》,以“罗旦”的名义租赁该公司粤ABMW7200DL小型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976元),还车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罗*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代*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罗*等人实际取得人民币144000元。

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罗*同同案人罗挺经合谋至北京神州汽*公司客村店签订《租车合同》,以罗*本人的名义租赁该公司粤A沃尔沃牌CAF7300A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0700元)还车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罗*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代*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罗*实际取得人民币123200元。

上述两辆汽车租赁期满后,上诉人罗*继续缴纳租金亦未归还上述车辆,且将手机关机后逃匿。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14年5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白水塘蟾蜍石西街2巷16号205房将上诉人罗*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照片均为罗*本人,但姓名为李*、刘*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经鉴定,均属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鉴定价格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涉案粤A沃尔沃牌汽车的购车发票、完税证、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价税合计559810元,不含税价为478470元。广州*认证中心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5日的价格总额为43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罗*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归案后提供了同案人罗*的行踪和具体地址,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罗*归案后供述了其与同案人罗*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以及罗*的相关信息。海珠*经侦大队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同案犯罪嫌疑人罗*没有到案。罗*虽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但侦查机关并不能据此抓捕到同案犯,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罗*提出其在被抓获时没有实施任何反抗行为的意见。经查,海珠*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罗*2014年5月9日所作供述均证实罗*被抓捕时奋力反抗,到案时两个手腕因戴手铐反抗而红肿的事实。罗*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罗*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罗*及其家人并未退还诈骗所得赃款,原判认定罗*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属于笔误,应予纠正。鉴于罗*向北**州*广州分公司诈骗所得的两辆汽车均存放于被害人代某乙处,原判作出责令罗*退赔北京神*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4676元的判项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罗*向被害人代本立退还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67200元;责令上诉人罗*向被害单位北京神州*广州分公司退还BMW7200DL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A)、沃尔沃牌CAF7300A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A)各一辆(上述两辆小型汽车现均存放于被害人代本立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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