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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晓园新村42号404房原由被告人陈*及其胞姐陈*英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1992年1月被告人陈*将其产权份额赠与其胞姐陈*英,1999年3月陈*英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目前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刘*,同时因地名变更,该房屋地址现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晓园新街42号404房。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雄明知其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晓园新村42号404房已不再拥有产权,仍然隐瞒该事实,与被害人陈*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售上述房屋,并收取被害人陈*川支付的定金人民币8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雄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关闭厂房等方式逃匿至外地。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在浙江省金华市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档案馆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涉嫌刑事犯罪举报书(附广州市*院传票、陈*川起诉陈*雄、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民事诉状、出具产权情况证明登记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证存根、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收据、陈*川和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东*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赠与书、接受赠与声明书、同意赠与声明书、广*证处谈话笔录、陈*雄、陈*英(陈*雄胞姐)、崔*转(陈*雄妻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产权情况证明登记表复印件二份(查询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8日、2012年6月21日),证人梁*提供的被告人陈*雄经营的广州市*排笔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借款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梁*的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提供的户名为陈*雄、梁*的账户明细清单,广州*档案馆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鉴证证明书、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交通*秀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史*、梁*的证言,证人植*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收款收据、陈*雄的常住人口资料、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以及被告人陈*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雄退赔被害人陈*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是向陈*川借钱,没有实施诈骗,其是被陈*川等人陷害,要求陈*川赔偿其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解意见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否认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以及其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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