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时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两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颜*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至2014年12月底,累计考核分106.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颜*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