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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和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害人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被害人刘*想通过胡*承揽工程。6月,被告人胡*虚构衡阳工务段有3000万元人民币的顶涵和跨线立交桥工程。并承诺不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就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刘*,但要收取被害人刘*30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被告人胡*和被害人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胡*将衡阳工务段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刘*,被害人刘*向被告人胡*缴纳30万元人民币的信誉保障金。6月28日,被害人刘*在麻*银行通过张*行账户给被告人胡*汇款25万元人民币。7月6日,被害人刘*又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胡*2万元人民币。7月12日,被告人胡*以给衡阳工务段领导送礼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刘*176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刘*到衡阳工务段咨询后得知衡阳工务段的工程项目纯属乌有。被害人刘*多次电话联系胡*询问工程的事情。被告人胡*均予以搪塞,避而不见。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刘*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胡*退还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28.7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胡*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机构评估意见为:胡*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衡阳工务段经营开发科出具的《13年在段承建工程施工队统计及14年准入建议》,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领条,湖南省长*工作领导小组(2015)雨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张*、李*、邓*、邱*、谭*、李*、伍*、胡*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28.7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长*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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