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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罗*虚构自己拥有修建洪江市沙湾乡升子岩村村级公路、经济林道和挡土墙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将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建为由,多次与田某某进行商谈,并于2012年10月14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附近与田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日,罗*以收取工程押金的名义骗取田某某现金3万元。

2012年11月3日,罗*以相同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易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一打字店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罗*以收取工程押金的名义分三次骗取易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2012年12月23日,罗*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游*和在怀化市鹤城区一宾馆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罗*于2012年12月25日以收取工程押金的名义骗取游*和现金4万元。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罗*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的妻子尹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主动将被告人罗*用赃款购买的湘E9E481吉利全球鹰小车(购买价119000.00元)退缴到洪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易某某、游某和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的妻子主动退赃,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认真核对被告人使用的是假身份证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洪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罗小军用赃款购买的湘E9E481吉利全球鹰小车,由洪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所得价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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