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没有取得靖州金**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能取得该公司的低价销售代理权,向该公司销售员陶某某、张**等15人谎称在该公司有关系,能搞到低价水泥,并口头约定,由陶某某等人先交预付款,自己后低价发货。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人杨**在收取了被害人给的水泥预付款后,以每吨人民币370元的价格从靖州金**责任公司购进水泥,然后以每吨人民币300-3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杨**销售的水泥价格低于市价,被害人遂向其多交预付款购水泥,李*乙等人也代其向他人发送水泥。但因为被告人杨**在亏本销售,并且找其他人借款支付高息,到2013年8月25日,无法履行合同,遂关掉手机后外逃,致使收取的陶某某、张**等15人人民币1565022.5元的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李*乙等8人的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183368.36元无法支付。其中,

1、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11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2、被告人杨**收取张某某的人民币455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3、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5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4、被告人杨**收取林某某的人民币16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5、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416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6、被告人杨**收取龙某某的人民币7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7、被告人杨**收取李某某的人民币17345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8、被告人杨**收取臧某某的人民币23617.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9、被告人杨**收取蒋某某的人民币99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0、被告人杨**收取罗某某的人民币4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1、被告人杨**收取陶某某的人民币407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2、被告人杨**收取张**的人民币19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3、被告人杨**收取唐**的人民币543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4、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5575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5、被告人杨**收取何某某的人民币248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6、被告人杨**要李*乙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8000元无法支付。

17、被告人杨**要戈某某帮垫付水泥运费人民币1240元无法支付。

18、被告人杨**要武某某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800元无法支付。

19、被告人杨**要杨**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10200元无法支付。

20、被告人杨**要朱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元无法支付。

21、被告人杨**要石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15400元无法支付。

22、被告人杨**要肖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7128.36元无法支付。

23、被告人杨**要石*甲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600元无法支付。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二张银行卡物证及9本笔记本,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靖州县**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关于对水泥窜货偷盗等进行打击的办法,销售员聘任合同,应收款明细表、价格调整函,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等23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为了能履行高价购进水泥低价销售出去的约定,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为由,以每月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先后找杨**、吴**等27人借款人民币3579000元,到2013年8月25日,无法还本付息,遂关掉手机后外逃。其中,

1、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2、被告人杨**找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3、被告人杨**找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

5、被告人杨**找卢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6、被告人杨**找李**借款人民币175000元。

7、被告人杨**找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8、被告人杨**找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9、被告人杨**找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10、被告人杨**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11、被告人杨**找袁*借款人民币90000元。

12、被告人杨**找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13、被告人杨**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14、被告人杨**找雷*借款人民币413000元。

15、被告人杨**找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16、被告人杨**找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17、被告人杨**找夏*借款人民币361000元。

18、被告人杨**找陈**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19、被告人杨**找吴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

20、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

21、被告人杨**找杨某戌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2、被告人杨**找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23、被告人杨**找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24、被告人杨**找段*借款人民币40000元。

25、被告人杨**找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26、被告人杨**找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7、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在昆明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二张银行卡物证及9本笔录记本,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靖州县**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关于对水泥窜货偷盗等进行打击的办法,销售员聘任合同,应收款明细表、价格调整函,注销车辆查询、湘N87425车辆情况,寄押审批表,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杨**等27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水泥销售合同履行能力,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水泥预付款1565022.5元,骗取他人水泥货款和运费183368.36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不特定人的相互介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2、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给社会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影响;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武**辩称,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没有取得靖州金**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资格的情况下,向陶某某、张**等15人谎称在该公司有关系,能搞到低价水泥,并与各被害人口头临时约定,按水泥标号确定销售水泥价格,收取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然后,被告人杨**以每吨人民币370元的价格从靖州金**责任公司购进水泥,按与被害人临时约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杨**销售的水泥价格低于市价,被告人杨**不断的向被害人收取水泥预付款,并要被害人李**等人代其向他人发送水泥。由于被告人杨**在亏本销售,到2013年8月25日,无法履行合同,遂关掉手机后外逃,致使收取的陶某某、张**等15人人民币1565022.5元的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李**等8人的水泥货款人民币183368.36元无法支付。其中:

1、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11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2、被告人杨**收取张某某的人民币455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3、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5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4、被告人杨**收取林某某的人民币16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5、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416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6、被告人杨**收取龙某某的人民币7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7、被告人杨**收取李某某的人民币17345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8、被告人杨**收取臧某某的人民币23617.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9、被告人杨**收取蒋某某的人民币99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0、被告人杨**收取罗某某的人民币4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1、被告人杨**收取陶某某的人民币407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2、被告人杨**收取张**的人民币19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3、被告人杨**收取唐**的人民币543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4、被告人杨**收取杨*的人民币5575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5、被告人杨**收取何某某的人民币248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

16、被告人杨**从金大地水泥厂代理商李*乙处购进水泥后,未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8000元。

17、被告人杨**要戈某某帮垫付水泥运费款人民币1240元无法支付。

18、被告人杨**要武某某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800元无法支付。

19、被告人杨**要杨**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0200元无法支付。

20、被告人杨**要朱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元无法支付。

21、被告人杨**要石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5400元无法支付。

22、被告人杨**要肖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7128.36元无法支付。

23、被告人杨**要石*甲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600元无法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问杨**是否要水泥,并说每吨水泥人民币300元,开了400吨水泥,8月16日,经过算账,杨**欠杨**水泥预付款人民币81000元,并打了借条。8月22日,杨**又收取杨**100吨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10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因杨**能开便宜水泥,在靖州县教育路杨**收取张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63000元。2013年8月8日,在靖州县永平路城南停车场杨**又收取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共提水泥110吨,杨**欠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45500元。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杨**收取杨**的水泥预付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杨**就跑了。

5、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起,戈某某为杨枥茗多次垫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240元。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林某某在金大地水泥厂销售水泥,杨**从林某某处批发水泥再销售,杨**欠林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60000元。

7、被害人武*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杨**要武某某其运40吨水泥,并垫付水泥款,后武*垫付40吨水泥款人民币4800元。

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收了杨**的水泥预付款后,2013年8月24日给杨**发了20吨水泥,还欠水泥预付款人民币41600元。另外,从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还欠水泥款和运费、上、下车费人民币10200元。共计人民币51800元。

9、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龙某某多次向杨**订购水泥,从2013年4月19日到7月24日,龙某某连续订了8次水泥共800吨,杨**发了部分水泥后还欠龙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72000后,就外逃了。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欠李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173450元,李某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将预付的水泥款转到杨**的账上。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杨**要朱某某帮其运输水泥后,欠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

12、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臧某某给杨**人民币35000元,购买水泥,后来杨**发了部分水泥给臧某某,还欠水泥款人民币23617.5元。

1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收了蒋某某810吨水泥款后,杨**给了蒋某某480吨水泥,还有330吨水泥未发货,折合人民币99000元。

1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杨**要石某某垫付两车水泥货款人民币15400元到陶某某的账户上。

15、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杨*茗分二次收取罗**预付水泥款人民币48000元未发货。

1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日,肖某某为杨枥茗垫付水泥款和运费人民币7128.36元。

17、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陶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18日、24日分三次向杨枥茗预付水泥款人民币407000元未发货。

1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9日至8月份,杨枥茗收取张**预付水泥款人民币198000元未发货。

19、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唐**向杨**购买200吨水泥,每吨人民币362元,唐**预付水泥款人民币72400元,杨**发给唐**水泥50吨后,杨**就跑了,还欠水泥预付款人民币54300元。

20、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21日,杨**收取杨*预付水泥款后,还有预付款人民币55755元未发货。

2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何某某按每吨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向杨**预付100吨水泥款人民币35000元,后杨**给何某某水泥30吨,欠水泥款人民币24800元。

2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李**系金大地水泥厂的代理商,杨**从李**处发货,其中325#水泥每吨370元,425#散装水泥每吨410元的价格,杨**发货后,欠李**水泥款人民币138000元。

2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杨**按每吨460元的价格向石**赊购425#水泥10吨,欠款人民币4600元。

24、卡号6228481698230636474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各一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收取部分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的事实。

25、九本笔记本(物证),证明笔记本中的记载内容,系被告人杨**收取水泥预付款后,发水泥给各被害人的数量。

26、借条,证明被告人杨**与部分被害人结算后,所欠的预付水泥款由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出示的收据。

27、靖州县**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向靖州县**责任公司交纳销售水泥款137次,人民币4706370元。

28、靖州县**责任公司销售员聘任合同,证明被告人杨**非靖州县**责任公司的销售员。

29、靖州县**责任公司价格调整函、应收款明细表,证明靖州县**责任公司对水泥的价格规定,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实行不同的价格。

30、被告人杨**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卡号为13874575167的手机,从2013年8月25日起无通讯,卡号为18374525999的手机,通讯记录已离开本地服务区。

31、被告人杨**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为了能履行高价购进水泥低价销售出去的约定,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为由,每月向被害人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向其朋友或经其朋友介绍,先后找杨**、吴**等25人借款人民币3409000元,到2013年8月25日,无法还本付息,杨**遂关掉手机外逃。其中:

1、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2、被告人杨**找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38000元。

3、被告人杨**找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

5、被告人杨**找卢某某(卢*)借款人民币80000元。

6、被告人杨**找李**借款人民币175000元。

7、被告人杨**找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8、被告人杨**找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9、被告人杨**找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10、被告人杨**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11、被告人杨**找袁*借款人民币90000元。

12、被告人杨**找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13、被告人杨**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14、被告人杨**找雷*借款人民币413000元。

15、被告人杨**找夏*借款人民币361000元。

16、被告人杨**找陈**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17、被告人杨**找吴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

18、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

19、被告人杨**找杨某戌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0、被告人杨**找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21、被告人杨**找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22、被告人杨**找段*借款人民币40000元。

23、被告人杨**找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24、被告人杨**找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5、被告人杨**找杨**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杨**向杨**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按5分月息,满月付息,2013年6月13日,杨**向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10天,付息人民币2800元,后来又按5分月息,满月付息。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第一次2013年3月份,杨**找吴**借了人民币30000元,是通过其妻子刘**(卡号6227003020280162866)的建行卡转到杨**的建行卡上的,每星期付500元的利息,杨**共支付了6500元人民币的利息。第二次2013年6月份,吴**给了杨**一张透支卡(卡号6228360064543318),杨**用这张卡消费了人民币10000元,但实际只有8000元人民币,第三次2013年8月初,吴**在甘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杨**借走,得了2000元人民币利息。本金到目前为上没有归还一分钱。

3、被害人尹*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下午,在靖州汽车站按二分的月息,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杨**。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第一次2013年7月份,杨**讲分红人民币1500元给杨**,向杨**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次2013年8月13日,杨**向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没有谈什么条件。都没有借条。

5、被害人卢某某(卢*)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杨**到卢某某的店子里,以每月付2000元人民币利息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后来杨**以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借条。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杨**分九次以付高额利息为由,向李**借款175000元。

7、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杨**以高利息多次向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8、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8月,杨**以分利润给徐**,分二次向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徐**得利润人民币12000元。

9、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杨**向唐**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还。

10、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杨**以高利息为诱耳,于2013年7月2日、8月6日、8月19日分三次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

11、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杨**以付高利息向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还了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杨**向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9日,杨**又向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欠人民币90000元。

1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杨**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1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杨**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利息,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7月份,杨**再次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共借人民币160000元。

14、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杨**以做水泥生意分红为由,分七次向雷*借款人民币413000元。

15、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2年到2013年8月,杨**以做水泥生意分红给夏*,多次向被害人夏*借款人民币361000元。

1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3日,以付高额利息为由,杨枥茗分四次向陈**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17、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杨**以做水泥生意要钱周转为由,向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杨**用工资卡抵押。

1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杨**以付高利息为由,向杨**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13日,杨**又向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共借款人民币45000元。

1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杨**以做水泥生意要周转金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向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0、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杨**按每天利息人民币500元,向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2日至3日,杨**又向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1、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至8月,杨**以付高额利息为由,分三次向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22、被害人段*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杨**向段*借款人民币40000元。

2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杨**以与刘**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为名,于2013年6月9日向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6月22日向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6月29日再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2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第一次杨**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3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5月25日,杨**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每三天付利息2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8月7日,杨**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每六天付利息4000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杨**向杨**借钱做水泥生意,以分红为由,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又借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四次借人民币50000元,第五次借人民币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26、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用其居住的房屋权证2009字01-011624号房屋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27、关于杨**借款的说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向被害人杨**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包括杨**向彭某某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

28、卡号6228481698230636474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各一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通过银行转账向部分被害人借款。

29、九本笔记本(物证),证明笔记本中有被告人杨**向部分被害人借款记账。

30、借条,证明被告人杨**与部分被害人借款时出示的借据。

31、湘N85926、湘N87425号车辆查询情况,证明两辆车登记后,车辆持有人系吴珍冰,湘N85926车已注销,湘N87425号车辆已抵押。

32、寄押审批表,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珠江源酒店大堂被抓获后,于当日寄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3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出生时间及抓获过程。

34、被告人杨**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被告人杨**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杨**向杨**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非法吸收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90000元,属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靖州金**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的资格,却与各被害人口头约定,销售低于靖州金**责任公司销售价格的水泥。在收取各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后,被告人杨**便按市价购进部分水泥,低价出售给各被害人,以达到履行合同,使各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杨**支付水泥预付款,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收取各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及要被害人李**等人垫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748390.86元后,未向被害人发送水泥及归还他人水泥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杨**逃匿。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利为由,同时以每月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40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因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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