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3]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初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化*某某)伙同何*甲(已判刑)、何*乙(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会同县农机公司二楼开办了一家“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期间金某某等4人以该厂的名义与林*、明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签订了《珠绣服饰加工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共计人民币106500元;同一时段,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骗取189名员工每人260元,共计人民币49140元,2000年7月16日,4人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原材料押金后逃匿,数额巨大。同时又虚构事实,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会同县公安局在十余年前释放金某某,移交给江西省警方时未将相关犯罪材料一并移送,等于放弃了对金某某的刑事管辖权,现又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将金某某移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让被告人金某某面临二次同罪审判和监禁,对被告人金某某不公平;2.被告人金某某已经因另一同名罪行受到刑罚六年,法院应将金某某在江西省上犹县所犯的罪行合并审理,减去已执行的年限加以判决;3.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将受害人的损失减小到了最低;4.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出狱后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家里还有年迈体弱的父母需要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面临的刑事处罚因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不公;2.对被告人金某某的量刑应与江西*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结合,执行数罪并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3.本案犯罪情节、事实以及被告人使用的手段与江西*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基本相同,但江西*民法院判决书只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江西*民法院对罪名的定性准确,本案也只应定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初,被告人金某某、同案人何*甲(已判刑)在广东省合谋到外省以办厂为名骗取财物,后二人窜至湖南省会同县城,又于同年5月间邀约同案人何*乙(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会同县农机公司二楼开办了一家“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由何*甲充当老板,金某某任技术员,何*乙为司机,刘某某为保镖,在2000年6月至7月间以“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名义与林*等多位被害人签订了《珠绣服饰加工协议》以开办分厂,收取原材料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06500元人民币。

具体有:(1)2000年6月8日、6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林*签订2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林*原材料押金19500元。

(2)2000年7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明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明某某原材料押金15000元。

(3)2000年7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林*2人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2人原材料押金10000元。

(4)2000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13000元。

(5)2000年7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9000元。

(6)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10000元。

(7)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梁*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梁*原材料押金10000元。

(8)2000年7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杨某某、陈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5000元。

(9)2000年7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签订1份《珠绣服饰加工协议》,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15000元。

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虚构培训费一年后退还的事实,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骗取了189名员工每人260元,共计人民币49140元。2000年7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何某甲等4人携款逃匿。

2000年7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9月8日,因转外地处理被释放。2000年9月11日被江西省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2001年4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于2001年6月2日被江西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20日,经江西省*民法院裁定减余刑释放。2012年1月1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广东*和派出所抓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寄押于广东省清新县看守所,2012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明某某、石某某等12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收取被害人开办服装分厂的原材料押金后携款潜逃的事实;

(2)被害人赵*、胡某某等6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以培训费的名义骗取每名员工260元押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何某甲、何*、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2)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底,同案人何*甲与一金姓男子以打算在会同开办工艺服装厂为由找到唐某某,之后唐某某帮助两人到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县劳动局办证,同年7月17日,何*甲等人收取多名工人及分厂老板的押金十余万元后携款逃跑的事实。

(3)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租住杨某某在会同县木材公司招待所五楼和三楼的房间,但没有按合同履行,并于7月16日离开会同的事实。

(4)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邀阮某某来湖南省会同县开的服装厂打工,阮某某自述是在7月11日才知道何*等人是来会同实施诈骗的。

(5)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唐某某帮助同案人何*甲到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经营户有关手续的情况,以及工商部门曾对何*甲办厂过程中收取员工押金以及办分厂的行为予以制止的事实。

(6)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会同县劳动局为何某甲等人办理劳动用工许可证的有关情况。

3.相关书证、物证

(1)“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与张某某等9人签订的《珠绣服饰加工协议》9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与张某某等被害人签订《珠绣服饰加工协议》的时间和内容,张某某等被害人根据协议约定向金某某等人交纳原材料押金的事实。

(2)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出具的收取被害人原材料押金的收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人何某甲等4人以“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的名义分别收取张某某的原材料押金13000元、林*的原材料押金19500元、张某某的原材料押金10000元、向某某的原材料押金10000元、梁*的原材料押金10000元、陈某某的原材料押金5000元、石某某的原材料押金15000元。其中林*的15000元、石某某的15000元、梁*的10000元系被告人金某某收取的事实。

(3)由“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出具的培训费收据189张,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名义,收取189名员工共计49140元培训费的事实。

(4)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由同案人何*甲作为“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的经营者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

(5)“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员工名单及员工座次表,证明“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员工名单上的员工人数和员工座次表中的员工人数。

(6)会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扣押的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1辆“金杯”车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7)会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在会同县木材公司招待所三楼同案人何*甲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公章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8)会同县木材公司招待所与“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同案人何*甲作为“会同县嘉利工艺服装厂”的经营者与会同县木材公司招待所于2000年6月3日签订了承租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退赔花名册,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被骗的被害人已获赔的事实。

(11)江西*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

(12)江西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上诉于2001年6月2日被江西省*民法院裁定驳回。

(13)江*州监狱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的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经江西省*民法院裁定减余刑释放。

(14)《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退赃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赃40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农机招待所二楼。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原材料押金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金某某还另行虚构事实,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本案只应定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归案后主动退赃40000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出狱后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被江西省公安机关抓获后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未如实供述在湖南省会同县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被告人金某某“面临二次同罪审判”的直接原因。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面临的刑事处罚因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不公,对被告人金某某的量刑应与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结合,执行数罪并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