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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黄*假冒沪昆高速高铁中交一公司护溪江路段高铁轨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在贵州省岑巩县大园路茗香居茶楼与被害人周*签订虚假的《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至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骗取周合同保证金4.8万元。

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假冒沪昆高速高铁中交一公司护溪江路段高铁轨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法拉地中西茶餐厅与被害人杨*商谈工程承包事宜,后于同年6月10日在贵州省玉屏县与杨*签订虚假的《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骗取杨合同保证金1万元。

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假冒沪昆高速中国水电七局玉屏至大龙路段高铁轨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在怀化市鹤*馆二楼茶座与被害人张*甲签订虚假的《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至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骗取张合同保证金1万元。

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假冒沪昆高速水电七局一标段抚溪江高铁轨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法拉地中西茶餐厅与被害人张*乙签订虚假的《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骗取张合同保证金1万元。

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假冒沪昆高速水电七局一标段抚溪江高铁轨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在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柏*茶庄与被害人覃*签订虚假的《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骗取覃合同保证金1万元,案发前该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该院以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由被害人张*乙扭送至公安机关。

3、报案材料4份,证明张*、张*、张*、杨*、覃*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黄*通过虚构的项目与之签订合同,分别骗取各被害人合同押金1万元的事实。

4、沪昆高铁贵州省玉屏县至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5份,证明2014年5-8月,被告人黄*(甲方)分别与张*、张*、杨*、覃*、覃*、周*等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沪昆高铁轨道安装工程的路基砼、钢筋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灌等工程承包给上述人员,并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签订合同需交纳保证金2万元、10万元不等。

5、收条5张,证明①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向被害人张*乙出具了1张1万元的工程押金收条;②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向被害人张*甲出具了1张1万元的保证金收条;③2014年6月10日,覃正代向黄*、杨*出具了1张1000元的工程押金收条;④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向被害人覃*出具了1张1万元的工程押金保证金收条;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黄*向被害人周*出具了1张7000元的工程质保金收条。

6、汇款收据2张,证明①2014年7月6日,杨*乙向被告人黄*的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②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周*向黄*的银行账户汇款3.1万元。

7、中国水*局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项目部只同管*于2014年8月中旬签订了1份沪昆高铁贵州段无扎轨道工程劳务合同,工程量1500米,没有同黄*签订过任何工程劳务合同,也不认识此人。

8、四川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承包沪昆高铁玉屏段防护栏总安装2400米,被告人黄*及所带队伍安装大约1300米。

9、建筑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四川环*限公司王*与刘*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刘*承包玉屏县栅栏安装工程。

10、沪昆高铁护栏工程劳务协议1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刘*(甲方)与黄*、金*、周*、唐*(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高铁玉屏东站至三穗段护栏工程。

11、证人管*的证言,其作证称:2014年5月份,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带着一个姓黄的男人主动找到其,问其要工程做。其明确答复姓黄的男人没有工程给他做,也没有和他们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没收过他们押金。后来那个不认识的女人给其打过几次电话,但其没有接,姓黄的男人没有与其联系过。其以前不认识他们,这次是公安民警给其看了身份证明有图像,才知道他们的姓名。

12、证人金*的证言,其作证称:其2011年与被告人黄*认识后与之有过三次工程上的合作,第一次是2011年其与被告人黄*合伙给高铁送沙子;第二次是2013年其与黄*、周*、唐*合伙做高铁的护栏工程,但工程还没有启动,其与周*、唐*就退出了合伙;第三次是2014年5月份,其与被告人黄*通过隆*找到管*,以询问是否有工程做,但管*当时明确答复他们没有事情可做。后来其留了管*的号码,但无论打电话或发短信均未得到回应。黄*是通过这一次认识管*的,但他没有管*的号码,也就不可能联系管*。

13、证人刘*的证言,其作证称:2013年10月25日,其与黄*、金*、周*、唐*签订合同,将沪昆高铁玉屏车站至三穗段护栏工程承包给黄*等人,但合同签订后,据说金*、周*、唐*就退出了。2013年11月份,黄*带了30-40人来工地做事,2013年黄*做了403米,按照85元每米的价格,其应当支付黄*工程款34255元,但其仅向黄*支付了1.4万元,黄*还向其借款3000元,总共是1.7万元,这是因为黄*没有按合同履约,因此剩余的17255元工程款和2万元保证金其打算不再向黄*支付。参加工程民工的工资2014年全部是其支付的,2013年的民工工资黄*是否支付了其不清楚。

14、证人杨*的证言,其作证称:2014年3月份其接到葛*的电话说有一项玉屏到同仁的高铁隧道工程,2014年5月19日在岑巩县茗香居茶楼,其与邹*、周*、周*的两个朋友、葛*、黄*洽谈了这个工程项目,经协商后由周*与黄*签订了1份《沪昆铁路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周*先取了1.7万元现金给了黄*,第二天上午周*又到邮政银行转款了3.1万元到黄*的1个叫黄*的账户上,后来其打电话给黄*和葛*,两人均不接电话,所以其就来公安局报案了。

15、被害人张*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其经鹤*税局干部杨*介绍,到舞水路的法拉地中西餐厅和黄*、覃*、覃有狗见面,并当着大家的面和黄*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要交1万元的劳务保证金,于是其就向黄*交了1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黄*给其出具了1张收款1万元工程押金的收条,并且声称10日左右就可以进场施工了。但2014年8月27日其一直联系不上黄*,后来其到玉屏大龙高铁工地了解,才知道这个工地不是黄*承包的,发现被骗了。

16、被害人张*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7月中旬,经熟人滕*、杨*介绍,其与张*、滕*、黄*在怀荣宾馆二楼茶楼面谈,黄*讲他在大龙工地有32公里的工程,并给其看了他与水电七局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当时提出要复印,但遭到了黄*的拒绝。过了几天黄*就借杨*之口催促其签合同,同意只交1万元的工程押金就可8月10日一起上工,并说其他队伍都是各交了5万元的押金。2014年8月1日,其与张*、滕*、黄*在红星路同缘宾馆二楼茶座,其与黄*签订了《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其当面给了黄*1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押金,并且叫杨*、彭*在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到了8月10日,黄*称有2座桥没架好,要推迟到8月底才能开工。8月26日,黄*称他8月28日陪其去工地,并且安排工人食宿。到了8月28日,其再打黄*的电话,他就再也不接了。一直到9月中旬,其感觉事情不妙,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17、被害人杨*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6月8日,其与被告人黄*在怀化市舞水路法拉地茶楼商谈承包劳务合同的事,并且给黄*交了1000元的定金。同年6月10日,经被告人黄*电话联系,双方在贵州省玉屏火车站广场上签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黄*要其交2万元定金,其说先交1万元,工程进场后再交1万元,黄*同意了。其回到重庆后在2014年7月6日给黄*的邮政银行帐号现金存入9000元,后来其与黄*多次电话联系,对方都说有其他原因要推迟进场。后来其与同乡黄*电话联系,才知道该工程是别人在做,这才知道上当受骗了,这1万元黄*至今未退还。同黄*签订的合同,其实转包来的,最先是黄*、覃正代同黄*签的,后来黄*不做了,就介绍其与覃正代一起同黄*签订的合同。

18、被害人周*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5月份左右,其听杨*说他到玉屏接了点工程,要其帮忙找个施工队伍,2014年5月18日晚上,杨*说要把全部工程拿给其做。第二天邹*到玉屏火车站接到黄*和葛*,后双方一起到大龙高铁地段看了工地,回岑巩后在大园路茗香居茶楼其与黄*、葛*签订了1份《沪昆铁路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需交5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时再交5万元。其当天就在银行柜员机上取了1.7万元现金交给了黄*,第二天早上葛*打电话给其要其交剩余的3.3万元,杨*要扣2000元,对其说打3.1万元给黄*他们即可。后其给黄*的收款人为黄*的邮政银行卡里汇了3.1万元。按照合同3天后就进场施工,但黄*等人找了各种理由拖延,钱也没有退还,也找不到人,因此来公共机关报案。

19、被害人覃*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12日,其经熟人覃*介绍,在“柏霖茶庄”会见了黄*。黄*说他在大龙的工程总量有33公里,可以给其做4公里,当月28号可以去大龙工地,并且要其交纳1万元保证金。其就到建行转了1万元保证金给黄*,并签订了合同。但签订了合同以后,黄*没有任何动静和要求,期间仅给其发了1条短信,说他和管总联系好了再通知其进场。8月28日,其与覃*等人去看工地,发现已经有民工在施工,项目部也根本不认识黄*这个人,这时才发现被骗了。2014年9月初,其想尽办法找到了黄*,他没有办法,退了其1万元钱。

20、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6月份以来,其将沪昆高铁贵州省玉屏至湖南省新晃段无扎轨道工程虚构成其的工程项目,并利用这个工程项目,先后同周*、张*等人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并收取了签约人员的工程保证金,具体有:①2014年6月份,其与周*在贵州省岑巩县城的一个茶楼里,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收取了周*工程保证金4万元,并给他打了收条;②2014年6月10日,其通过覃正代、黄*的介绍,与杨*乙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杨*乙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9000元,并给了其1000元钱现金;③2014年8月1日,其通过杨*介绍,在怀化市*二楼茶座和张*甲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收取了张*甲工程保证金1万元,并打了收条;④2014年8月11日,其与张*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法拉地茶楼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收了张*1万元合同保证金;⑤2014年8月12日,其与覃*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头柏霖茶楼签订了1份《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收取了覃*保证金1万元。后来其将这1万元保证金退给了覃*。

《沪昆高速高铁贵州省玉屏县新晃段路线劳动合同》是其虚构的,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2013年10月份,其与刘*签订了1份《沪昆高铁护栏工程劳务协议》,其带了一些民工做事,但还欠民工工资,因为刘*只给其支付了1.4万元的工程款,其收到的上述工程保证金支付给了民工。

21、辨认笔录,2015年2月1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由公安机关依法主持,被害人覃*辨认出被告人黄*系与其签订合同,诈骗其1万元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黄*已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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