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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联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联*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祝联锋以将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150万方土地平整工程交由被害人向*、徐*做为由,使用虚假的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怀化市人民政府收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虚假的湖南*限公司与被害人向*所挂靠的怀化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首钢新城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以虚假开工令,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共计23万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祝联锋退赔了全部赃款已交还给被害人。

该院以被告人祝联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联锋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陈述证明被告人祝联锋以将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150万方土地平整工程交由被害人向*、徐*做为由,使用虚假的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怀化市人民政府收条,以虚假的湖南*限公司与被害人向*所挂靠的怀化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首钢新城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以虚假开工令,分三次骗取工程保证金共计2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祝联锋供述诈骗的事实经过基本吻合。

(2)证人陈*同的证言证明其以怀化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首钢新城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土石方工程是向*介绍的。向*与怀化河*有限公司的曾*熟悉,先找到曾*,然后找其和黄*,向*告诉其等人单价28元/平方米,工程量是150万方,当时其等人就对这项工程怀疑,因为价格很高,在怀化这个地方没有这个价格。当时其等人就提醒向*,向*跟其等人说祝**给怀化市政府交了8千万元的土地款,市政府下了文也做了框架协议。向*承担工程风险,其等人所交的钱是以向*的名义借钱,由向*给其等人打借条并且以向*在市民政局的住房做抵押。如果工程做成了,其等人付给向*2元/平方米的信息费,如果做不成向*还其等人的借款。向*与祝**联系工程,介绍给其等人做这项工程,因向*没有做工程的资质,所以向*就要其去签订合同。向*给祝**交了多少工程保证其不清楚。

证人罗书成证明被告人祝**跟其说他在做怀化首钢农场的工程,有几个亿的收入,其就给祝**找工程队,把祝**在怀化搞首钢农场的土石方工程的情况跟谢*说了,谢*就告诉了向*,后来向*就与祝**联系了。祝**把首钢农场开发的图纸、怀化市人民政府首钢新城开发的框架协议、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所交的8千万元的收据等资料给其等人看了,其相信祝**把工程已拿下来了。向*给祝**交工程押金时其在场只有一次,交了3万元。

证人冯某(系怀化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湖南*限公司交来的首钢农场地块定金捌仟万元的收条和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开发框架协议复印件中所盖的怀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章不是其保管的怀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印章所盖的。并有怀化市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证人张*(系怀化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在其公司经手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这项工程。并有怀化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祝联锋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联锋的身份情况。

(4)湖南省怀化新城地块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祝联*以湖南*限公司与怀化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首钢新城地块)内约150万方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怀化河*有限公司的情况。

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怀化市人民政府收条证明被告人祝联锋以虚假的怀化市首钢农场新城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怀化市人民政府收条骗取被害人向某信任的情况。

承包工程承诺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祝联锋于2012年4月7日向向某、徐*出具的工程承诺书以及于2012年4月7日、8月6日、8月8日出具的收到工程保证金23万元的事实。

开工令证明被告人祝联锋于2012年8月13日以虚假的开工令骗取被害人向某信任的情况。

中*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8月6日、8月8日向某在怀化市农业银行卡上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人祝联锋账户的情况。

(5)怀化市*鹤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湖南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未发现湖南*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湖南*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查询为假证。

怀化*家税务局、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湖南*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经查询为假证。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祝联锋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发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并予以提取情况。

(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首钢综合农场进行调查,但因该农场已改制,没有设立留守机构,无法找到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

(8)借条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害人向某以其儿子所拥有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曾*、陈*同、黄**现金30万元用于交湖南怀润投*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限2012年9月18日前进场开工。

(9)收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害人向*收到被告人祝联锋退赔的工程保证金共计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向*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联*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祝联*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祝联*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祝联锋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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