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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欠下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与被害人李*共同入股投资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洗砂场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的投资款25万元及饶*的投资款15万元,并为了骗取李*和饶*的信任,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杨*(另案处理)假冒阳塘洗砂场大股东与被害人李*、饶*商谈,并签订了虚假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合同诈骗罪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入股投资怀化市*矿石厂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当日李某某从其帐号中*行帐户上转帐70万元到被告人张某某帐号中*行帐户上,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及挥霍。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害怕事情败露,邀约金海采石厂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以取得李某某的信任。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携款外逃。

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其中诈骗数额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其系怀化*海采石厂股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投资款及对指控其虚构与他人合伙开办洗砂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其只骗取被害人姚*10万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5万元。其骗取的该70万元款项后来已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已支付了21万元利息。其已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中得到的款项中的7万元左右投资到唐某某开办的洗砂场。其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只存在经济纠纷,不懂得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与他人合伙开办洗沙场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22万元利益分红已及在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后支付了部分高额利息,故应从70万元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认定实际诈骗金额为36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立功等情节,且被告人张某某本性善良,犯罪动机是还债,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欠下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与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合伙开办洗砂场的事实,以投资该项目可占有相当股份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投资款25万元及饶*的投资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后为了继续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和饶*的信任,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杨*(另案处理)出面假冒洗砂场大股东与被害人李某某、饶*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海采矿石厂占有股份的事实,以向其投资有高额红利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以亲属谌*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即从其帐号中*行帐户上转帐70万元到被告人张某某帐号中*行帐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继续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遂要怀化*海采石厂合伙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其哥哥张*在该厂占有股份的虚假证明交给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害怕事情败露即外逃,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住宿或者暂住以逃避司法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日期及过程。

3、中*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二份,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收到被害人李某某以谌*的名义及被害人姚*各交付款项25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

5、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以及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姚*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

6、证明文件一份,证明金*采石厂张某某以张*的名义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张*在石门金*采石厂占有股份28.5%的证明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向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向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彭*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向怀化天*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2份、向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欠有大量债务的事实。

8、证人谌*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在怀化市鹤城区金*采石厂有股份,邀约被害人李某某投资,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2012年8月,金*采石厂张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张*在石门金*采石厂占有股份28.5%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其应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以张*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张*在石门金海采石厂占有股份28.5%的证明文件,而实际上张*在该采石厂没有股份的事实。

10、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阳塘村合伙开办了一家洗砂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洗砂场没有股份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哥哥张*乙在怀化*海采石厂没有股份的事实。

12、证人刘某某、李*、肖*、吴某某、彭*、蒲某某、李*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欠有大量债务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和他人合伙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投资办洗砂厂的事实,骗取其投资款2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为了继续骗取其信任,找到一个叫杨*的人冒充洗砂厂的股东,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同日,被告人张*某虚构他以哥哥张*的名义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海采石厂有股份,以该采石厂增资转让股份为由,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其7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为了继续骗取其信任,找到该采石厂的张*某出具了一份张*在采石厂占有股份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13、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和他人合伙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投资办洗砂厂的事实,骗取其投资款1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投资款2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继续骗取其信任,找到一个叫杨*的人冒充洗砂厂的股东,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还说他以他哥哥张*的名义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海采石厂有28.5%的股份,以该采石厂增资转让股份为由,收取取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其2012年6月19日,其虚构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海采石厂有股份的事实,以该采石厂增资转让股份为由,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合作协议(李*某以其亲属谌*的名义签署),骗取被害人李*某7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同日,其还以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杨塘村合伙投资开办洗砂厂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5万元,骗取被害人姚*10万元,其中7万元左右投资到唐某某开办的洗砂场,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因骗了他人钱还不清即于2012年11月下旬携其哥哥张*乙外逃,担心被公安机关抓捕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或者暂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经查,其一,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如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其行为亦不符合该条列举的其他几项的情形。其二,该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且该合同约定被害人李某某出资70万元后,只享受高额红利回报及本金返还,不承担任何风险,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虽然形式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该起犯罪仍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涉案人员参与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姚*出具的收条、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继续隐瞒真相与被害人李某某、姚*及涉案人员杨*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洗砂场无入股情况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姚*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合伙投资洗砂场,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姚*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收到被害人姚*10万元而非1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款后向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唐某某开办的洗砂场投资了7万元,通过返还红利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形式陆续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约22万元均应从犯罪所得总额中减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的财物后整个诈骗犯罪过程已全部完成,诈骗所得应按被害人实际支付给被告人的财物数额计算,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等情节,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外逃期间,为躲避打击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浙江省杭州警方查获,无自动投案的事实,归案后虽然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并未彻底认识自己的错误,未真诚悔罪,亦已无立功事实存在,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某因网上追逃被外地警方抓获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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