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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侯*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侯*、易*经预谋,由被告人易*冒用“李平”的身份信息并冒充房地产开发商,被告人侯*联系有购房需求的被害人杨*,以能给杨*购买住房为由,以“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以收取购房预付款的名义骗取杨*人民币现款70000元。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易*经预谋后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现款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的家属主动退赔二被害人款项22000元。

该院以被告人易*、侯*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易*、侯*均系主犯,被告人易*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易*、侯*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钱财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侯*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侯*身份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侯*到案的过程。

3、购房合同书、领据,证明被告人易爱贤冒用“李平”身份与被害人杨*、杨*乙签订购房合同,骗取该二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杨*乙各收到被告人侯*家属代为退赔被骗款项11000元等事实。

5、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3)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爱贤前科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释放日期。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侯*伙同“李*”骗取被害人杨*乙人民币7万元现款的事实。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伙同“李*”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3万元现款的事实。

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某伙同一名自称李*的男子以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的手段骗取其现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侯某伙同一名自称李*的男子以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的手段骗取其现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其伙同被告人易爱贤经预谋后采取以虚构的单位及虚假身份信息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害人杨*签订购房合同,然后收取购房款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现款7万元。再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丙人民币现款3万元的事实。

11、被告人易爱贤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其伙同被告人侯*经预谋后采取以虚构的单位及虚假身份信息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害人杨*签订购房合同,然后收取购房款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现款7万元。再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丙人民币现款3万元的事实。

12、提取笔录,证明被害人扭送被告人侯*到公安机关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侯*身上提取“李*”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领据等涉案证物。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杨*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侯*、易*就是骗取其钱财的人。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易*、侯*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爱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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