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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虚构同学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和丈夫周某某买青山做木材生意急需要借钱等事实,以3%至8%不等的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肖某某等16人人民币2050000元。周*将钱骗来后并没有投资任何生意,而是用于打牌赌博和支付借款人的高额利息。在偿还肖某某等人部分款项,尚有人民币1032600元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14日逃往泉州市。

1、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肖某某借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24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2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4600元,尚欠人民币75400元。

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李某某借人民币60000元;2012年8月15日,以月息5分再借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9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1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499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40100元。

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以月息5分找石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7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2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2000元,尚欠人民币58000元。

4、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龙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29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91200元。

5、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周*以月息6分找张某某借人

民币8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96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44800元,尚欠人民币25600元。

6、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找龙*借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

7、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找姚某某借人民币20000

元;2013年10月31日,以月息3分再借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以月息3分又借人民币10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7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43000元。

8、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以月息8分找胡*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4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36000元。

9、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井某借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

10、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找蒋某某借人民币80000元;2011年3月27日,借人民币50000元;2011年7月22日,借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人民币7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人民币6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260000元,尚欠人民币120000元。

1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以月息8分找刘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10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3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46000元,尚欠人民币91000元。

12、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周*以月息4分找龙*借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以月息4分又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58000元,尚欠人民币42000元。

1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俞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6日,以月息5分又借人民币6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1000元,尚欠人民币79000元。

14、2013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周*以月息5分找曾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30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7000元。

15、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吴某某借人民币50000;2013年3月31日,以月息5分借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以月息3分借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借人民币20000元(无借条);2013年7月6日,以月息5分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19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65000元,尚欠人民币226000元。

16、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以月息3分找黄*借人民币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35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26500元。

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

证明,借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李*、石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龙

立、姚某某、胡*、井*、蒋某某、刘某某、龙*、俞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黄*的陈述;

4、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032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多次诈骗、为从事赌博违法行为而诈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11年以上12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1032600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为562700元,并辩解其没有赖账不还的意图。

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侵吞他人财物的故意、多数借款人系主动借钱给她为由提出被告人周*向被害人借钱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诈骗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及被害人肖某某、李*、石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龙*、姚某某、胡*、井*、蒋某某、刘某某、龙*、俞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黄*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以其同学、丈夫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上述被害人骗取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2、证人郭某某、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在诈骗作案期间有打牌赌博的行为。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对被告人周*借款完全不知情及被告人周*外出躲债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投案自首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打牌输钱后以同学、丈夫做生意需要钱为由找人借钱,后用于打牌及支付高额利息。其中关于骗取借款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相符,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部分,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50000元,在尚欠人民币1032600元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没有以合同作为诈骗的媒介与手段,其诈骗行为也不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提出的诈骗数额及没有赖账不还意图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无非法占有目的、无侵吞他人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在部分款项到期无法偿还后,采取关闭手机、离家逃往泉州等方式躲藏逃避,充分反映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周*所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借为名”的诈骗行为。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均不予支持。被害人受高额利息回报诱惑主动借钱给被告人周*,不改变被告人周*行为的诈骗性质,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多次诈骗、为从事赌博违法行为而进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但建议量刑幅度偏重,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1032600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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