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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到8月7日间,被告人储某某以自己是“飞山民俗园”酒店股东并承包经营民俗园和自已有房子、门面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龙某某、肖某某、张**、彭某某、吴某某等9户,赊购茯苓丁共12406.3公斤,货值人民币207904元,并约定在收货后十天至半个月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储某某收到货后随即卖给李**、邓某某、姚某某等人,得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

到了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张某某等9被害人分别多次找被告人储*某,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人储*某均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并分别向被害人打了欠条。2012年8月份,被害人彭某某多次找储*某要得部分货款人民币9000元。张某某等9被害人得知储*某已经将茯苓出售后,继续追付货款,储*某均以过几天后就支付进行应付。2012年8月中旬,被害人到“飞山民俗园”找不到储*某,电话也打不通。2012年9月份,被害人邹某某、储*丙等6人在会同县某宾馆找到储*某,要其付货款。储*某被迫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向某某和其弟弟储*甲担保并支付部分货款,当月29日,付给邹某某、储*丙等6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9月底,储*某更换手机卡后逃匿,致使张某某等九人还有人民币163904元货款无法追回。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储某某在云南至上海的火车上被杭**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卖房协议书、鱼塘抵押协议、稻田租赁合同、羁押期限证明、证明、预算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姚某某、储**、刘某某、储**、臧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龙某某、肖某某、张**、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出售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社会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3、造成被害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武**辩称,本案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合同民事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储某某从2012年5月到8月,先后向9户茯苓加工个体户赊购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茯苓干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赊购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2、被告人储某某赊购茯苓,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后,便写下欠条作为债务认可,在主观上被告人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储某某还了部分货款后,为了找钱归还余下的货款,离开了靖州县外出寻找商机和合作伙伴,以尽快还清货款。被告人储某某的出走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行为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到8月7日间,被告人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龙某某、肖某某、张**、彭某某、吴某某等9户,赊购茯苓丁共12406.3公斤,货值人民币207904元,并约定在收货后十天至半个月付款。被告人储某某收到货后随即卖给李**、邓某某、姚某某等人,得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

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到了后,张某某等9被害人分别多次找被告人储*某,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人储*某均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并分别向各被害人打了欠条。2012年8月份,被害人彭某某找储*某要得部分货款人民币9000元。张某某等9被害人得知储*某已经将茯苓出售后,继续追付货款,储*某均以过几天后就支付进行应付。2012年8月中旬,被害人到“飞山民俗园”找不到储*某,电话也打不通。2012年8月下旬,被害人邹某某、储*丙等6人在会同县一宾馆内找到储*某,要其付货款。储*某被迫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向某某和其弟弟储*甲担保并在一个月内支付部分货款,并约定在当年十二月份再由被告人储*某负一部分货款,并保证电话畅通。9月29日,储*某的弟弟储*甲与储永乐的妻子付给邹某某、储*丙等6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9月底,储*某更换手机卡后逃匿,致使张某某等九人还有163904元货款无法追回。2012年10月15日后由于被告人储*某更换手机卡,各被害人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储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昆明**大队乘警在云南至上海的列车上抓获,22日被羁押于杭**公安处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某某及其弟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龙某某、肖某某、张**、彭某某、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4-5月份左右的一天,向储某某收购4吨多茯苓丁,按每公斤人民币15.3元,付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的样子,储某某卖过两次茯苓丁给邓某某,共5吨,每公斤人民币17-18元,共付人民币10万余元。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储某某卖了两次茯苓丁给姚某某,第一次2吨多,第二次几百公斤,按每公斤人民币15至17元价格,付货款人民币5万余元。

5、证人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帮储某某付了人民币35000元给六个货主。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不管家里的钱,开支由储*某负责。9月份由储*甲回家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付了别人的货款,储*某外出后向家里打过一次电话,问有人到家里要钱吗。但不知储*某后来的手机号码。

7、证人刘某某、储**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某、储**、储某某等八人一起投资修建民俗园,储某某参股资金13万元,2006年由储某某承包,每年承包费人民币9万元,期间储某某欠民工工资二万多元、水电费2万多元,土地租金2万多元、预领房租费2万多元,储某某留下的欠帐是用2012年10月份转包给袁**承包金**的。

8、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某、储**、储某某等八人一起投资修建“飞山民俗园”,储某某参股资金13.5万元,承包飞山月拱桥和马场口组的土地,承包期限15年,现在承包金要2万多元。2006年由储某某承包,每年承包费9万元,2012年9月1日再承包给袁**。储某某收的洗车场和后面房子三年租金6万多元,扣除以后几年该分的红利,还欠1.8万元,现在剩股金不到12万元。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上午,储某某到张某某的茯苓加工点收茯苓,按每公斤人民币18.5元,共收购1223公斤,共计茯苓款人民币22815元,当时他说没有现钱,过半个月付钱,在7月25日那天找到他,他就打了一张欠条,写明2012年7月30日付款,自此,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10、被害人储*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到储*丙的家里买茯苓,讲是帮原来做茯苓生意的老板代收,按每公斤人民币16元的价格,共收购4311公斤,第二天储*某打了一张写着欠储*丙丈夫张*荣茯苓款人民币68927元的欠条。之后一直都没有付货款也联系不上,8月下旬,储*丙和几个受害者在会同找到储*某,储*某当天喊起他弟弟和老婆过来做保证,还保证电话畅通。到了9月29日,储*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我们货款人民币35000元钱,储*丙得人民币10000元。到了10月中旬储*某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1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储*某向邹某某赊购了1342公斤茯苓丁,每公斤16.5元,共计人民币22140元,一直没付货款,后来在会同某宾馆找到储*某,他讲没得钱付,他叫其妻子向某某、弟弟储*甲作担保,付了人民币35000元,邹某某得货款人民币5000元,储*某还欠货款人民币17140元。之后储*某的手机打不通了。

1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4日中午,储某某自己开车到李**家收购茯苓丁437.4公斤,货款人民币22894元,多次找储某某没要到货款,在会同某宾馆找到储某某后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骗了人民币17894元。8月后储某某手机停机,人也没有音讯。

1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储某某收了龙某某茯苓854公斤,货款人民币17126元,多次找储某某没要到货款,后储某某电话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他人。

1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某到肖某某的家里要买茯苓,每公斤人民币18.2元,边丁每公斤人民币14.2元,共白丁551公斤、边丁382公斤,共计人民币15452元,付钱时他讲要赊帐,讲最快十天最迟月底付清,后来一直没付货款,到了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人民币5000元,10月中旬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1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彭某某2012年6月25日卖茯苓白丁给储某某,按每公斤人民币18.5元,总价值是人民币12735元,当时没付货款,后来追回货款人民币9000元。8月之后储某某电话再也打不通了。

1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某到张**的家里买茯苓,谈好边丁每公斤人民币14.6元,总价值是人民币12700元,在付钱时他讲要赊帐,最迟月底付清,后来一直没有付货款。到8月下旬,共6个受害者到会同一宾馆找到储某某要他还钱,储某某打电话喊起他弟弟和老婆过来做保证,一个月内付我们人民币35000元钱,还保证电话畅通。到了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我们人民币35000元钱,张**得人民币5000元。到了10月中旬他电话又打不通了。

1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储某某喊起一台拖拉机到吴某某家收购了茯苓丁816.9公斤,每公斤人民币16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3070元,储某某说十天就拿钱来,到了9月底的一天,吴某某的丈夫和一起被骗的几个人到会同县找到储某某,储某某要他弟弟付了人民币5000元。之后再也找不到储某某了。

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储某某所参股的“飞山民俗园”价值为人民币83.2万元。

1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被昆明**大队乘警在云南至上海的列车上抓获以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0、羁押期限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被羁押于杭**公安处看守所。

21、卖房协议书、鱼塘抵押协议、稻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储某某自己所有的房屋已出卖给他人、承包的鱼塘已抵押、所参股的“飞山民俗园”系租赁靖州**委会飞山村拱桥组集体所有土地。

22、靖**公司胡柳枝证明,证明13874509207号手机于2012年9月产生一条通话记录,后没有记录。

23、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储某某及其弟储某甲与各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宣告缓刑。

2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利用与各被害人原有的关系,向各被害人赊购茯苓,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人储某某在收购了茯苓出售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结付货款,并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将所得的货款挪作他用。后各被害人无法找到被告人储某某。2012年10月,被告人储某某变更通信工具(手机号)后逃匿。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占有了各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归还欠款的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影响恶劣,造成被害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储某某之前无违法记录,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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