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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害人梁*、黎锦城向被告人徐*购买其位于本市天河区金穗路70号之三1805房的房产,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定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害人梁*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人徐*支付定金10万元,8月30日支付部分房款140万元。被告人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履行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反而于8月30日当日将款项转至其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并于数日内再将款项转账至其他银行账户。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人徐*,并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对处于哺乳期的徐*取保候审,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徐*到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文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徐*从被害人支付的款项中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徐*甲的华泰*限公司广州*券营业部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其余违法所得未能缴获。

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邱*、宋*、徐*、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存量房买卖合同》、《告知书》、《收付款流程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委托确认书》、《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梁*、徐*、宋*、段*、谢*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资料、《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湾支行出具的《关于客户徐*贷款情况说明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499号《广*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五华县公安局文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徐*的户籍材料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发还被害人梁*、黎*。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1、徐*已明确告知被害人房屋抵押给银行,要先还清贷款才可以交易,而且是在咨询了银行可以提前还款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因为银行让徐*先还清车贷才能办理提前还房贷手续,而车贷尚未没到期,徐*不同意先还车贷,才导致房贷清还,不能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诈骗的主管故意。2、徐*没有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一直有跟被害人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后,徐*也请了律师和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还钱的事宜。3、合同约定过户手续在90天内(即2013年11月30日)完成,被害人2013年10月23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11月1日立案,被害人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更不构成诈骗。故本案属于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与被害人梁*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骗取被害人1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徐*明确告知了被害人其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要还清贷款才能交易,在与被害人签合同的时候,徐*或许是真正想出售房子,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合同诈骗犯罪故意的产生,可以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徐*在收取了被害人150万元并得知银行要求先还车贷后还房贷,而自己没有足够资金还清两项贷款后,徐*于收款当天即2013年8月30日便将其中100万元转到其控制的宋*乙账户,9月5日将2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徐*甲账户用于炒股,9月9日将20万元转入徐*甲账户用于提现和消费,9月9日将宋*乙账户中的80万元转给唐*乙耀,9月29日唐*乙耀还款69万元后,又于10月5日将73.5万元转到段*的账户(再由段*账户转了71.15万元到谢*账户)。徐*拒绝供认转账钱款给唐*乙耀、段*、谢*的原因。被害人多次催促其办理购房手续,她以各种理由拖延,至10月初,徐*明确告知被害人无钱归还。徐*将被害人的购房款用于消费、炒股并隐匿,拒不返还,虽然曾经与被害人协商(委托家人或律师)过还钱,但没有明确的还款计划或者实际行动。故此,可以认定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

审判员邵*

代理审判员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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