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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甲以“广东*限公司”的名义与“宋*限公司”签订《阳山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月28日与被害人张*、辛*、王*甲在本市荔湾区合兴苑48号102房办公室内签订《阳山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2014年3月至6月9日间,被告人李*甲明知上述工程及合同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编造接待发包方、办理施工证等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张*、辛*甲、王*甲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342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李*甲关闭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合兴苑48号102房的办公室及手机后逃匿。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甲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还三万元给被害人张*,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辛*、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何*、郭*、林*、黎*、李*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租赁合约、协议书、谅解书,广东省阳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清远*有限公司磁能电动汽车机电一体化自动变速及驱动装置项目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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