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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同案人兰革新、叶*、邓*(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广州宏*限公司为销售平台,通过虚构“商户宝”的功能,约定被害人每购买一部“商户宝”(人民币12000至14000元)即获赠积分(每台“商户宝”每周获赠500积分,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购买者凭积分到指定商户消费折抵现金等)等回报为诱饵,骗取舒*、李*等多名被害人向其所在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商户宝”,并以此名义骗取舒*、李*等多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07774元后携赃逃匿。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提供POS机给被害人刷卡收取购买“商户宝”的款项等财务工作,并在公司网上平台登记录入被害人购买“商户宝”的信息资料。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清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商户宝”价格及获赠积分情况属实,但辩称其只是在公司打工的,按照老板的指示工作,拿固定工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甲入职宏*司时没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存疑,不能证实所有刷卡支付的人均是被害人,且吴*甲只是经手其中几部“商户宝”的销售。3.“商户宝”这一产品也并非虚构,宏*司是其中的代理商,多名被害人已知悉其权利义务并使用,相关投资风险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追究吴*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宏*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14楼02单元,法定代表人为兰革新。2010年年初,同案人兰革新、叶*、邓*(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广州宏*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所谓的数字贸易产品“商户宝”,约定被害人每购买一部“商户宝”(人民币12000至14000元/部)即获赠积分(每台“商户宝”每周获赠500积分,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购买者凭积分到指定商户消费或折抵现金等)等回报为诱饵,致使舒*、黄*甲等20多名被害人向其所在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商户宝”,并以此名义收取舒*、黄*甲等20多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0多万元。2011年底,广州宏*限公司突然关闭公司,其所销售的产品“商户宝”无法再使用及继续兑现积分。

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宏*司负责使用POS机给被害人刷卡收取购买“商户宝”的款项。2014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广州市新白云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技公司关于“商*”2.0产权奖励的GFV回购协议、电脑账户流水清单:2011年6月2日认识被告人吴*(当时自称叫吴*),吴*向我介绍商*这个产品,通过其介绍,我对广州*限公司有一定了解。*公司于当年7月上旬组织我们一帮人到中山市数贸港等地方参观,参观完后,宏*司的上一级领导郭*在中*华酒店为我们讲课,宣传购买商*能得到多大收益。2011年6月10日,我和李*丙一起到亚洲国际大酒店14楼的宏*司,吴*为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商*2.0产权奖励的GFV回购协议),然后我把2000元交给吴*,另外28000元通过银行卡在他们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在之后的2个月内宏*司给了我4000积分,其中2000积分在广*福超市办理会员卡,但没有拿到该卡,另外2000积分在指定的公司吃饭、购物消费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吴*。

2.被害人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共被骗的16.8万元人民币,是包括我妻子吴*的4.8万元和我本人被骗的人民币12万元。经辨认,辨认出吴某甲就是吴*,她是会计。

3.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在宏*司购买3台商户宝,其获得四五千积分后便不能再积分消费了,扣除已消费的积分,其被骗损失约人民币30000元。宏*司与其接触较多的有该公司法人兰革新以及他的老婆吴*(对外的姓名叫吴*)和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叶*。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吴*。

4.被害人舒*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刷卡记录:2011年8月我在广州宏*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商户宝,在该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付款人民币28000元,叶*甲收的钱。郭*在中山介绍购买商户宝的巨额回报。在购买成功以后,我就没有得到积分,也没有得到该公司所提供给我的好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吴*,她是公司会计。

5.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刷卡记录、收款收据:广州宏*限公司通过承诺返还积分提供消费的方式,欺骗消费者购买“商户宝”进行消费的事实,我购买一台商户宝12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钱给了吴*。我有使用积分消费,实际损失人民币5505元。我主要和宏*司的兰革新及其女朋友吴*(别名吴*)以及该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叶*、邓*接触,其中兰革新和吴*经常都在亚洲酒店14楼的公司总部,负责同我们讲课。我在2011年7至8月期间介绍吴*、陈*、叶*乙、林*等人到宏*司购买商户宝,其中叶*乙购买3套,价值33000元;陈*购买四套,价值56000元;吴*、林*各自购买1套,均为12000元。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吴*,她是负责财务的、讲解员。

6.被害人黄*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委托书四份(吴*、陈*、叶*乙、林*)、身份证复印件五份(黄*甲、吴*、林*、陈*、叶*乙)、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陈*、叶*乙、林*委托黄*甲报案的情况,其中吴*、林*各提供1份收款收据,价值12000元;叶*乙提供2份收款收据,共计价值33300元;陈*提供1份收款收据,价值36000元。

7.黄*甲提供的P.cn用户商家合作协议书样本、商户宝的使用说明及相关新闻报道证实:商品“商户宝”介绍可以分账及到指定商家用积分消费的情况等虚假信息以及用户商家合作协议书的内容。

8.被害人段*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我投资36000元认购三部商户宝,是宏*司的财务吴*在公司的电脑上帮我签约,并由吴某甲用公司的POS机刷我的银行卡,我交付了36000元。我后来使用了约3000积分购物,其他款项都损失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吴*。

9.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在宏*司购买了20多台商户宝,共计价值35万元。我每次购买都是宏*司的吴某甲让我用银行卡刷他们公司的POS机交钱的。我可以通过百度网进入“P.CN”数字贸易平台,再输入我的编号:16695282534,再输密码,我就可以在电脑上看到每周返还的情况。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吴*,是她向我推销、介绍购买商户宝的功能和返还积分的。

10.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在宏*司先后认购7部商户宝,共计88000元,是吴*(又叫吴*)叫我刷银行卡过账的,吴*应该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听说吴*与兰革新之间是夫妻关系。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吴*。

11.被害人叶*的群众报案登记表及购买商户宝所使用的三个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叶*以其本人及杨*、卢*的名义购买了3部商户宝,通过现金和信用卡购买,共计36000元。

12.被害人李*乙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协议、收款收据:我在宏*司认购一台商户宝,共计12000元,其中4000元是支付现金,吴*给我开了收款收据,其余8000元是在宏*司刷卡转账。此后,宏*司共回赠了我2500积分。我共损失12000元。后我朋友告诉我涉嫌诈骗我的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我才知道吴*的真实姓名是“吴某甲”。

13.被害人岑*、林*、叶*、陈*、吴*、吴*、梁*、杨*、梁*、李*、蒋*、刘*、胡*、叶*等人的群众报案登记表、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他们在宏*司购买“商户宝”的情况。

14.广州宏*限公司银行开户资料及账号3602流水账明细及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广州宏*限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账户中有30009.9元,至2012年2月29日账户中余额为零。

15.广州宏*限公司的POS机流水账(商户编号309440150650050;终端号:02064901;捆绑账户:3961;)。证实:广州宏*限公司2011年1月以来的流水账,该公司的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内从其他不同账号汇入金额不等的款项共人民币5407774元。到2012年1月13日,捆绑账户内的款项为0元。

16.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3646、3676、3603的流水账。证实:账户3646(吴*)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交易情况;账户3676(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交易情况;账户3603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交易情况。

17.广州宏*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企业年检、公司章程等材料,证实:广州宏*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架构,该公司的股东是兰革新、叶*、邓*。

18.中山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于2013年6月17日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注销。

19.广州盛*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等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股东为郭*和崔*,注册资本为3100000元。

20.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续租申请、退租申请、证明,证实:广州宏*限公司2009年7月1日承租,2012年1月退租的情况。

2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认定于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间作为盛世联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

2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越秀*民警将吴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2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宏*司经营一种叫“商户宝”的电子产品。我大概是2011年过完年后入职宏*司的。公司经营地址是在环市中路亚洲大酒店1402房。我大概在那家公司做了一年左右,具体离开时间我不记得了。大约是2011年11月左右,我离开的时候公司就没有怎么营业了,也不发工资了。公司有4、5个员工左右,其中兰革新是老板,叶*和我负责接待客户及收客户的钱,另外还有两个小伙子负责数据平台的维护。客户到我公司来订购产品时我就负责接待及收钱。我在宏*司的工资是每月三千元人民币。我在宏*司没有分红。我收款是通过POS机收钱再来转入银行账户。

“商户宝”是一个类似POS机形状的机器,认购“商户宝”的价格是每台12000-14000元人民币,每台认购“商户宝”的客户每星期可获得500积分,1积分相当于1元人民币,购买者凭积分到指定的商户消费时可以抵现金用。具体的商户我不知道。就我所知购买“商户宝”的积分可以在亚洲国际大酒店、一些餐馆,一些超市使用,这些餐馆和超市的名字我记不清了。经我手大概卖过一百多台“商户宝”,有多少客户记不清了。一般每台卖12000元人民币,也有的卖14000元人民币。经我手卖的这些“商户宝”的钱应该都是进了公司的账号,具体去向我也不是很清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同案人兰革新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产品“商户宝”可获取高额积分为诱饵,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群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同案人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甲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鉴于邹*、林*乙系以购买“原始股”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指控以购买“商户宝”的手段不同,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认定。对于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经查,按照涉案产品“商户宝”所谓的经营模式,应该是积极推进商家和投资者两者之间的结合才能真正得以推广运营,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吴*甲及其同案人仅仅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积极推销产品“商户宝”,而由于与“商户宝”对接的商家屈指可数,故被害人购买“商户宝”后约定的高额回报实际上是无法兑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吴*甲及其同案人销售产品“商户宝”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吸收资金。至于被害人在购买“商户宝”初期所获取的高额积分消费,远远低于其所投入的资金,是被告人吴*甲及其同案人为了吸引更多的被害人购买“商户宝”而使用的手段。因此,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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