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黄*与被害人施*订立委托加工手表合同。2011年12月1日至7日,被告人黄*分多次将被害人的手表配件(共价值235700.24元)运回其租赁的加工场所本市越秀区王*8巷40号3楼。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黄*在没有告知被害人施*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手表配件全部运离广州并关闭联系电话。至2012年5月,被告人黄*得知被害人施*报警后,委托家属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的陈述及其报案书,证人许*、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陈*、周*、李*的证言,被告人加工手表场所的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施*与福州怡*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深圳*有限公司、深圳龙*塑胶制品厂、福建上*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施*向其订购手表配件及数量、价格的证明,陈*、周*、李*、资*出具的关于施*向其订货的名称及数量、价格的证明书,各供货人向被害人施*送货时的送货清单,被害人施*委托被告人黄*加工手表时提供的装表清单及手表图片,其中加工方有被告人黄*的签名确认,被告人黄*委托家属退还赃物时许*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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