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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叶*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二楼B109档经营手机配件,先后向多名被害人购买手机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叶*收受被害人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直至逃匿,骗取被害人刘*丁货款人民币31035元、翟某某货款人民币36383元、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7200元、刘*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刘*丙货款人民币60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818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合同诈骗行为;叶*没有携带或挥霍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后逃跑;叶*有清偿债务的意愿;公诉机关叶*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被告人叶*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本案的涉案金额争议较大,部分涉案手机套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已帮忙偿还了部分货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叶*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二楼B109档经营手机配件,先后向多名被害人购买手机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叶*收受被害人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直至逃匿,骗取被害人刘*甲货款人民币31035元、翟应菊货款人民币36383元、黄*乙货款人民币17200元、刘*己货款人民币40000元、刘*乙货款人民币60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818元。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抓获归案,并缴获部分手机套,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刘*甲399个(经鉴定,价值1397元),发还给被害人刘*乙1196个(经鉴定,价值4186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的家属经与被害人协商,偿还了各被害人部分损失,其中,偿还刘*甲7700元、翟应菊9000元、黄*乙5000元、刘*己9000元、刘*乙15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笔录、欠条、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租赁合同、证人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唐*、王*、陈*、叶*乙、赖*、叶*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刘*、瞿*、黄*、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广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叶*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叶*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叶*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叶*甲退赔21938元给被害人刘*,退赔27383元给被害人翟应菊,退赔12200元给被害人黄*,退赔31000元给被害人刘*,退赔41014元给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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