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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林*通过李*了解到本市花都区某在建工程,李*表示可帮助其取得该工程,林*遂向邓*某介绍,并于同年4月9日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73号二楼,与李*一起和邓*某签订施工承诺书,承诺收取邓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保证在7日内让邓进入上述工程施工,如不能履行则全款退还。同年4月10日,邓*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后,林立即将款项转借他人及自己使用,而不履行协议,导致邓无法取得该工程。同时向邓隐瞒真相,使邓组织施工队进入上述工地后被赶出。后在邓多次追讨还款下,林*仅于2012年8月退还1万元,在2012年12月后逃匿。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向邓*某退还1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现认识到错了,其家里有二个小孩需要抚养,其父母患病,事发后,家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⒉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⒊被告人的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林*通过李*了解到本市花都区某在建工程,李*表示可帮助其取得该工程,林*遂向邓*某介绍,并于同年4月9日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73号二楼,与李*一起和邓*某签订施工承诺书,承诺收取邓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保证在7日内让邓进入上述工程施工,如不能履行则全款退还。同年4月10日,邓*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后,林立即将款项转借他人及自己使用,而不履行协议,导致邓无法取得该工程。同时向邓隐瞒真相,使邓组织施工队进入上述工地后被赶出。后在邓多次追讨还款下,林*于2012年8月退还1万元,在2012年12月后逃匿。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

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请求对其免除处罚。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被告人偿还19万元,余款30万元待被告人林*出去三个月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卢*、李*、朱*的证言,定金收据、项目承诺金收据、施工承诺书,谅解书、还款协议,被告人林*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本案犯罪数额为50万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的家属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扣押在案的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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