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一)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还以与广州添*有限公司订购牛仔布料为由,利用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和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76506.4元的牛仔面料,事后将公司关闭。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与恒*司订购牛仔布料为由,现金支付小部分货款后,和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恒*司价值人民币510290元的牛仔面料。后将公司关闭。

(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陈*以与沣*司订购牛仔布料为由,利用收货后支付小量货款拖欠大部分货款和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该沣*司价值人民币829457元人民币的货款。后将公司关闭。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作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陈*以与中堂江南港龙绣花厂达成牛仔裤绣花为由,利用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后关闭公司,从而骗取该中堂江南港龙绣花厂43176.21元人民币加工费。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陈*以与广州*限公司的牛仔服装进行洗水处理为由,利用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后关闭公司,从而骗取广州*限公司洗水加工费人民币293489.3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否认控罪,辩解:其与添添纺织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与恒*司、沣*司、港龙绣花厂、超群漂染厂均有主动协商货款的支付问题,本案的交易是其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自己合理的处置方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和11月,被告人陈*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布料定购合同》,约定由添添公司向稳*司供应牛仔布料,交货后6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添添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876505.4元的牛仔布料给稳*司,被告人陈*将布料加工成牛仔服装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收取货物后,在明知稳*司银行帐户上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382230元的中*银行支票给添添公司,后添添公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害单位多次催款,被告人陈*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对被退票的支票作出处理,因而诈骗了被害单位添添公司的支票款项共计382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广州添*有限公司的吕*于2013年5月28日报案。

2、广州添*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书。

3、广州添*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广州添*有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定的《布料定购合同》两份,内容为:(1)2012年10月22日的合同,约定稳*司向添*司订购价值390000元的牛仔布料一批,2012年11月13日交货,交货后60天付清货款。(2)2012年11月15日的合同,约定稳*司向添*司订购价值495000元的牛仔布料一批,2012年12月7日交货,交货后60天付清货款。

5、广州*限公司销售单10张以及2012年11月和12月对帐单2份,证实:(1)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11月的货款进行对帐,总货款为382239元,对帐单上并记载:开支票,票号25264658,金额30万元,进帐日期2013年1月26日;票号25264659,金额82230元,进帐日期2013年3月15日。(2)2013年1月2日双方对2012年12月的货款进行对帐,总货款为494267.4元。上述对帐单均由稳*司**和被告人陈*签名

6、由被害单位提供的中*银行支票复印件两张以及票据退票理由书两份,证实稳*司开出的上述两张支票(票号25264658金额30万元、票号25264659金额82230元)均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告人陈*对上述支票进行了签认,确认是由其开具。

7、被害单位广州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的陈述:我公司员工吕*通过朋友李*认识稳*司老板陈*并与其签订合同做生意,由我公司提供牛仔布料给稳*司,2012年11月至12月总生意额约876506.4元,陈*开具了两张期票给我公司,但两张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和“账户余额不足”都不可兑现。开始陈*要到我公司拿牛仔布时我不同意的,是李*口头上担保如果陈*支付不了货款就由他来支付,并说明陈*将牛仔布生产成牛仔裤后由他销售我才同意的。我听说钟*、李*都是开财务公司的,也有经营制衣厂,陈*以50厘至60厘的高息向钟*和李*借了钱没有归还,陈*就对我说是钟*和李*教他以开空头支票的形式骗取我公司的牛仔布然后生产成牛仔裤后给钟*和李*销售,销售之后钟*、李*说发给他们的牛仔裤用来抵之前陈*拖欠的债务,所以陈*就没有货款给我公司。在支票不能兑现后,陈*说货物在李*和钟*手上,货款还没有收回来,有钱后再支付货款,但是自他开具支票退票至今都没有支付过任何的货款,期间我们向他追讨货款,他口头上说每个月支付2至3万元货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过。由于李*曾承诺陈*支付不起货款的由他来支付,在我一直找不到陈*,所以我就向李*追讨货款,经多次商谈,李*分两次(一次10万一次15万)共向我支付了25万元,之后李*就叫我不要再找他,余下的货款叫我向陈*追讨。我卖给陈*的牛仔布中,陈*说还剩下9000多码,但被李*拿走了用来抵扣债务,陈*曾说过稳*司刚开始是他、钟*和李*合伙做生意的。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是诈骗添添公司价值876506.4元牛仔布的人。

8、证人吕*(添添公司职员)的证言:我于2012年9月初经朋友李*介绍认识陈*,并与他公司洽谈业务并达成协议,付款方式是收货后60天付清货款。我公司于2012年11月供了19602码牛仔布料给稳*司,金额382239元,12月供了24963码牛仔布料,金额494267.4元,合计876506.4元。2012年12月1日,陈*通过他妻子开了两张期票给我(票号25264658,出票日期2013年1月26日,金额300000元,票号25264659,出票日期2013年3月15日,金额82230元),但都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退票。后稳*司于2013年1月28日关闭,事发后我打电话给陈*但已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我公司提供给稳*司的牛仔布,由稳*司生产成牛仔裤,销售给李*了。刚开始时我公司并不相信陈*,是李*口头提供担保,说如果陈*到期没有付清货款,由李*负责付清货款。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稳*司老板,他诈骗添添公司价值876506.4元牛仔布的人。

9、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与添添公司于2012年11月起至12月有生意往来,由添添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牛仔布,我公司再将这些牛仔布生产加工成牛仔服装并销售。添添公司共向我提供价值80多万元的牛仔布料,2013年4月左右我支付了25万元货款给添添公司,还欠60多万元货款没有支付。我收到添添公司的牛仔布料加工成牛仔裤并销售给了李*和钟*,他们已经付齐货款给我了。我曾开过2张共38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添添公司,我开支票的目的是商谈生意时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我开的支票时帐户中并没有这么多资金,但因为李*和钟*说可以支付货款给我才开的,后来因为李*和钟*的货款没有到位,就造成支票兑现不了。我找过添添公司的吕老板协商,口头协议由我先支付25万元货款,余下的每月支付2至3万元,但是我在2013年4月左右支付了25万元后,至今都没有再支付货款,这25万元货款,是在2013年我和李*、钟*对数后,由李*支付给添添公司的。

(二)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陈*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书》,约定由恒*司向稳*司供应牛仔布料,稳*司先支付2%订金,交货后60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支付了订金12万元,后恒*司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630296元的牛仔布料给稳*司,被告人陈*将布料加工成牛仔服装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收取货物后,在明知稳*司银行帐户上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510290元的中*银行支票给恒*司,后恒*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分别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及“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害单位多次催款,被告人陈*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对被退票的支票作出处理,因而诈骗了被害单位恒*司的支票款项共计510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广州*有限公司的刘*于2013年5月22日报案。

2、广州*织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3、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陈*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恒*司供应牛仔布给稳*司,共计货款633000元,先支付2%订金126000元,余下布款于收货后60天付清。

5、恒*(顺*)纺织经营部送货细码单10张,证实恒*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间分批共供应价值630296元的牛仔布料给稳*司。

6、中*银行支票复印件2张、票据退票理由书2份,证实稳*司开具2张支票给恒*司,分别为:支票号25264653,出票日期2013年3月10日,金额20万元;支票号25264654,出票日期日2013年3月30日,金额310290元。上述2张支票分别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及“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人陈*对上述支票进行了签认,确认是由其开具。

7、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职员刘*的陈述:我经客户钟*、李*介绍认识陈*,2012年11月8日与稳*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司向稳*司提供牛仔布料3万码,合共63029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余下货款在到货后60天期票付清。陈*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定金12万,我公司前后分9次将货送到稳*司仓库,到2012年12月14日所定布料全部送到稳*司并被签收。2012年12月20日我收到陈*开具的两张期票,一张金额310290元(票号:25264654、出票日期2013年3月30日),后于4月2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另一张金额200000元(票号:25264653、出票日期2013年3月10日),后于3月12日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因为钟*、李*是稳*司的客户,钟*、李*曾口头向恒*司承诺若稳*司付不起货款就由钟*、李*扣陈*的货款偿还,当时陈*也知道此事。出现支票被退票后,我公司马上找钟*、李*交涉,要求其代陈*付清货款,但钟*、李*两人不承认有上述承诺,并称与陈*没有关系。我公司就支票退票一事与陈*交涉,其一直不作任何表示,一直拖延时间,现在陈*的电话仍可以拨通但不接电话,4月份以后就联系不上他,目前他仍拖欠我公司货款510290元未支付。稳*司在2012年农历12月29日关闭,该公司约有员工30人。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是稳*司老板,是诈骗恒*司510290元牛仔布料的人。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恒*司的,我公司员工刘*通过李*、钟*认识稳*司老板陈*并签订合同做生意,在做生意前,李*、钟*口头担保如果陈*支付不了货款就由他来支付。我公司提供牛仔布料给稳*司,2012年11月至12月总生意额约62万元,签订合同后陈*支付了12万元,全部货物供完后陈*开具了两张期票给我公司,但到期后都不能兑现,2012年2月春节过后,陈*就将稳*司的设备等转移走了。稳*司倒闭的原因是因为陈*向钟*和李*借了钱没有归还,陈*就以开空头支票的形式骗取我公司牛仔布然后生成牛仔裤销售后将货款还给钟*和李*,所以他就没有归还货款给我公司。我听说钟*和李*都是开财务公司的,也有经营制衣厂,他们高息借钱给陈*,陈*没有钱还了,他们就教陈*以开空头支票的形式骗取货物,生产成牛仔裤后销售,并将货款用以偿还借款。2013年3月我找陈*商谈货款问题,当时我让他先归还25万,余下的逐渐归还,陈*口头同意并叫我别找公安,但他一直以这种形式拖延,并没有支付。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是稳*司老板,是诈骗恒*司51万元牛仔布的人。

9、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与恒*司于2012年11月开始至12月间有生意往来,由恒*司向我公司提供牛仔布,我公司再将这些牛仔布生产加工成牛仔服装然后销售。恒*司共提供了60多万元的牛仔布料给我,我支付了10多万元货款,还欠51万元。我收到恒*司的牛仔布料后,生产成牛仔裤并销售到新疆及俄罗斯的客户。新疆的客户叫李*,俄罗斯的客户叫钟*,他们都已经付清货款给我了。我共开了2张共计51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恒*司,我开支票的目的是商谈生意时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我开的支票兑现不了,开支票时帐户中没有这么多资金,我还开这些支票是因为李*和钟*说可以支付货款给我,但后来李*和钟*的货款没有到位,就造成支票兑现不了。支票不能兑现,我找过恒*司的刘老板协商,口头上协议是我先支付15万元货款,余下的每个月支付直至付清为止。

(三)2012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陈*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沣*司供应牛仔布料给稳*司,交货后60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沣*司**司约定向稳*司供应了价值约91万元的牛仔布料,被告人陈*将布料加工成牛仔服装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收取货物后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829457元,被告人陈*在明知稳*司银行帐户上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了五张金额共计829400元的中*银行支票给沣*司,后沣*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害单位多次催款,被告人陈*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对被退票的支票作出处理,因而诈骗了被害单位沣*司的支票款项共计82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冯镇威于2013年5月29日报案。

2、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的报案书、委托书。

3、广州市*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广州*品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6日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沣*司供应牛仔布料给稳*司,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总价为821250元。

5、被害单位沣*司提供送货细码单10张,证实: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该公司分10批送货给稳*司,货值合计823851.5元。

6、被害单位沣*司提供的中*银行支票复印件5张,证实稳*司开具了5张支票交给沣*司,分别为:(1)支票号25264673,出票日期2013年2月26日,金额15万元;(2)支票号25264668,出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金额10万元;(3)支票号25264663,出票日期2013年2月25日,金额20万元;(4)支票号25264672,出票日期2013年4月30日,金额179400元;(5)支票号25264664,出票日期2013年4月27日,金额20万元。上述(2)(3)(5)3张支票均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被告人陈*对上述支票进行了签认,确认是由其开具。

7、被害单位沣*司提供的承诺书,证实陈*于2013年4月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欠沣*司货款80万元,承诺将公司一组工业衣车(共19台)作抵押,一周内如没支付沣*司第一笔货款15万元,该组衣车归沣*司所有。

8、被害单位沣*司提供的欠条、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4月11日写下欠条,确认欠沣*司货款829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支付15万元,2013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5至8万元,直到支付完毕为止。

9、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职员冯镇威的陈述:2012年10月底,经朋友黄*甲介绍认识了陈*,我们公司和陈*公司洽谈业务并就牛仔布料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收货后60天支票结算。我公司提供价值829457元的牛仔布料给稳*司,稳*司付清了11月的货款,对12月的货款362390元以及2013年1月的货款467067元,陈*开具了5张期票给我,分别为:金额150000元(票号25264673,出票日期2013年2月26日)、金额100000元(票号25264668,出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金额200000元(票号25264663,出票日期2013年3月25日)、金额179400元(票号25264672,出票日期2013年4月30日)、金额200000(票号25264664,出票日期2013年4月27日)。到了入账时,这5张支票都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我向陈*追讨货款,陈*说他的客户诈骗了他的货款,所以没钱支付。2013年4月11日,陈*写了一份欠我布行829000元的欠条,同日还写了一份《付款协议书》,承诺在4月付款15万元,之后每月付款5至8万元,但都没有兑现。由于陈*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我们要求他将生产好的牛仔裤抵押给我们公司,但他说由于资金紧缺,在后来我公司供应的价值约38万元的2万码牛仔布料被他以16万元的价格抵押出去了,抵押的钱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稳*司在2013年2月份关闭,我听陈*说公司的生产设备他要拿去江西发展生意。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是稳*司老板,是诈骗沣林公司价值829457元牛仔布料的人。

10、证人黄*的证言:我认识沣林公司的业务员冯*,2012年8月,冯*叫我带他到新塘各制衣厂拉业务,有一天我刚好要去稳翔公司,冯*也一起去,就认识了陈*。

11、证人刘*的证言:我是沣*司的实际经营老板,2012年10月我公司员工冯*通过朋友认识稳*司老板陈*并与他签订合同,2012年11月至12月双方生意来往总额约91万元,陈*支付了89000元,余下的货款829457元陈*开具了5张期票给我公司,但这5张期票到期后都不能兑现。至今我多次追讨货款,陈*都以各种借口不支付。2013年2月春节过后,陈*告诉我他欠别人十几万,债主将我们公司约40万元的牛仔布扣押了,叫我拿钱去找他的债主换回自己的布料,然后问他详情他就不说了。陈*于2013年4月2日写下一份承诺书、在4月11日写下一份829000元的欠条及付款协议书给我公司,但都没有实现过。现在稳*司已经关闭了,冯*去跟踪货款时拿回一些机器设备,但都是不能用的。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是稳*司老板,是诈骗沣林公司价值829457元牛仔布的人。

12、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与沣*司于2012年11月开始至12月间有生意往来,由沣*司向我公司提供牛仔布,我公司再将这些牛仔布生产加工成牛仔服装然后销售。沣*司共提供了90多万元的牛仔布料给我,我还拖欠80多万元货款没有支付。我收到沣*司的牛仔布料后,生产成牛仔裤并销售给李*和钟*。2012年12月,我因为没有钱发工资,就向社会的朋友谢*借了16万元,由于没有钱还,在2013年3月底他就将沣*司给我的价值约40万元的牛仔布料扣押了。李*和钟*已经付清货款给我了。我开了5张约共计8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沣*司,我开支票的目的是商谈生意时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我开的这5张支票兑现不了,开支票时帐户中没有这么多资金,我还开这些支票,是因为李*和钟*说可以支付货款给我,后因为李*和钟*的货款没有到位,造成支票兑现不了。支票不能兑现后我找过沣*司刘老板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但自签订协议至今我都没有支付过货款。

(四)2012年11月,被告人陈*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超*司为稳*司加工洗水牛仔服装。协议达成后,超*司依约应为被告人陈*加工洗水牛仔服装,被告人陈*将加工好的成品销售给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陈*在明知稳*司银行帐户上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0000元的中*银行支票给超*司支付加工费,后超*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害单位多次催款,被告人陈*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对被退票的支票作出处理,因而诈骗了被害单位超*司的支票款项11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职员马*于2013年9月17日报案。

2、广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被害单位超*司提供的产品收货单、客户月结对数表,证实超*司为稳*司加工洗水牛仔裤。

4、被害单位超*司提供的中*银行支票、进帐单、退票书,证实稳*司开具一张支票给超*司,支票号码2524675,出票日期2013年3月30日,金额110000元。上述支票于2013年4月1日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

5、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职员马*的陈述:2012年11月下旬,稳*司的老板陈*找到我公司,我公司为他的牛仔服装进行洗水。2012年12月我公司开始为稳*司的服装进行洗水,2012年12月加工费的对账单已由稳*司的会计签名确认,加工费是122051.5元,2013年1月加工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我公司对账,加工费171437.8。1月23日左右,陈*开了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支票给我公司,但去入帐时被银行退票,3月初陈*收回被退的支票,重新开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的支票给我们,号码2524675,但后来也被退票。5月初我们打电话向他催款时发现电话已无法接通,稳*司也关门。

经辨认,指认出陈*就是诈骗我公司加工费的人。

6、被告人陈*在庭审中的供述:我确实开具了空头支票给超*司,但事后我有积极与超*司商量付款事宜。

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于2013年7月18日自行到增城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3、陈*的手机(号码1394639、1356732)的通话清单。

4、中*银行提供的稳*司的银行帐户资料,证实:稳*司的支票帐户于2012年12月14日开户,同月19日存入5万元,次日支出劳务费49700元,余额300元,之后该帐户一直没有再存入任何款项。

5、广州*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陈*。

6、证人李*的证言:以前我在新疆乌鲁木齐租用了一个铺位来销售牛仔裤,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开制衣厂的陈*。2012年4月我曾发货给陈*打包装,同年6月陈*说没钱发工资,我就借了15万元给他,该款他一直没归还。2010年10月,陈*说他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货源需要我支持他,我就答应向他拿货,将他生产出来的牛仔裤拿去销售。约在2012年11月开始我向陈*订购牛仔裤到新疆销售,与他做生意时间约3个月,由稳*司生产牛仔裤,然后将货物发送到新疆给我。当时商定的牛仔裤价格是由陈*根据牛仔裤的款式,按生产成本价加5元的利润卖给我。陈*共供了2万多条牛仔裤给我,总价值120多万元,这些牛仔裤我销售到新疆,基本都卖完了。我开始的时候先支付了15万元给陈*,陈*供货给我后,我就开始不定期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我和陈*对帐后确认我欠他货款25万元。当时由于添添布行向陈*追讨货款,陈*就写了一份25万元的收据给我,让我直接将25万元货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添添公司,至今我已没有拖欠陈*货款。我没有给稳*司的工人发过工资,工资是由稳*司的会计发放的,发工资时我也在场。之前钟*拖欠陈*的货款,钟*支付陈*货款,陈*让会计将钱发给工人。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稳*司老板。

7、证人周*的证词: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我通过朋友介绍在稳*司担任生产厂长,负责牛仔服装的生产环节管理工作。我去做厂长前,稳*司因为没有工人已经停产了一个月,是我带工人过去后才正常生产的。稳*司生产好的牛仔裤都送给客户李先生和一名中东的客户销售了,货款的回收都是陈*和他妻子负责的,是否收齐我不清楚,我在公司时稳*司都已出现亏损。稳*司有六个组的生产设备,过完春节后才知道已被搬空了。稳*司是2013年1月关闭的,由于老板陈*没有钱支付工资给我,加上很多供应商来追钱,公司没人管,我在2012年年底离开稳*司,陈*还欠我1000多元工资。2012年底时,稳*司的客户李先生曾叫一名男子在凌晨发放工人工资。稳*司所生产的牛仔服装是交由李先生销售的,李先生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给陈*,但我不知道陈*将货款用在何处。陈*有一辆丰田小汽车,因为欠洗水厂的洗水加工费已抵押给洗水厂了。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稳*司老板。

8、证人黄*乙的证言:我是新塘镇白石路5号一郭姓香港男子的厂房出租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3月,陈*租了该厂房经营稳*司,每月租金25000元。我是厂房的委托代理人,也在稳*司做门卫,但陈*在2012年12月20日就将我辞退了,该公司经营至2013年1月就没有再经营关闭了。公司最高峰时有约100个工人,有四个组生产,到2012年9月后就只有60多人上班。之前稳*司因拖欠工资被沙埔的劳动部门来处理过,现在衣车设备已被搬走。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

9、证人谢*的证言:2013年11月许,陈*说没有钱发放工人工资,向我的朋友“肥仔”借钱,“肥仔”以现金形式借了16万元给他,陈*把钱用于发工人工资。

10、证人汤*的证言:我在广州*有限公司工作,稳*司委托我公司到俄罗斯销售牛仔裤,我公司从中赚取手续费。稳*司的代表人是钟*,我们之间的生意一般由钟*和陈*一起到我公司和商谈,他们说是合作伙伴,我到稳*司参观的时候,他们也有各自的办公室。2012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后,他们分多次共送13557条牛仔裤给我公司在俄罗斯销售,卖完后我公司就没有继续和他们做生意了。我公司在俄罗斯的牛仔裤单价是由钟*或陈*定的,刚开始时是每条65元,2013年3月至4月间,钟*和陈*说即将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他们也急需钱用,所以包括之前发送的货物结算都是以45元一条的价格直接卖了给我公司。稳*司一共提供了13557条牛仔裤,总货款是610065元人民币,货物质量问题是洗水出来颜色不对,货物超期到达俄罗斯,错失了销售旺季。我公司代稳*司支付了18万元货运押金,分两次(每次5万)支付了10万元现金给钟*,经陈*和钟*要求,我公司又为稳*司支付了五金钉钮费用51630元,所以还有278435元没有支付,我不支付这笔款项是因为陈*和钟*涉嫌诈骗其他布行的布款,想等其判决后再支付。

经辨认,指认出陈*是稳*司老板。

11、证人汤*提供的相关书证:

(1)稳*司与耀*司《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由钟*代表稳*司签名,主要内容为:稳*司负责生产,加工成品后由耀*司负责销售,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定位、定量、定价。

(2)收款收据以及对帐单,证实钟*代表稳**司收取耀*司货款、并与耀*司对帐的事实。

12、被告人陈*供述:2009年我个人投资经营广州*公司,主要经营牛仔服装生产加工,工人约80人,至2013年1月倒闭,稳*司自2009年经营至2010年都是盈利的,在2011年下半年至今都是亏损的。我在经营稳*司过程中,因为经营不善,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我以8分至10分的利息向李*和钟*借款经营公司,其中向李*借了约18万元,向钟*借款共计约160万元。2012年9月,由于资金不足,连工人工资都几乎发不出了,李*和钟*就说愿意支持我公司的经营,他们说自己有新疆和俄罗斯那边的资源,建议我做外单,叫我生产牛仔裤再交给他们两个销售,每条牛仔裤给我5元利润。经过他们介绍,我认识了沣*司、添添公司及恒*司的人,他们两人口头上答应做担保,所以这三间公司就愿意提供牛仔布给我,但这三间公司提供牛仔布给我前要求我开具期票。由于李*认识农业银行解放北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经他协调,我在2012年11月以稳*司名义开了一个支票户并购买了一本共25张的支票,所以我就能开出空头支票来。我向添添布行、恒纬布行及沣林布行订购牛仔布时没有足够资金,只有支付订金的钱,我计划是钟*和李*将牛仔裤销售后还我货款,我再支付布款。

我开了空头支票拿了牛仔布生产成牛仔裤后就交给了李*和钟*销售了,共生产了约4万条牛仔裤,以每条55至65元销售给李*和钟*,每条牛仔裤的生产成本在50元至60元之间,期间钟*和李*都有支付部分货款给我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底,李*和钟*建议我关闭稳*司,换个地方重新开过一家公司,把规模做小点,方便向银行贷款重新经营,但是过年后这个方案还没有实施,李*和钟*又因为出资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新公司就没有开成功,后来钟*和李*都不肯支付货款给我,稳*司经营不下去就倒闭了。2013年3月至4月,李*、钟*和我经过对帐,结果是货物销售出去的总金额约220万元,其中李*销售的货款有130多万元,钟*销售的货款有近90万元,扣除经营过程中李*、钟*支付给我维持稳*司经营的钱和他们的借款,最后李*欠我25万元,李*就帮我将25万元支付给了添添布行,我还拖欠钟*约140万元。在稳*司关闭前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李*、钟*以向我支付货款的方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这些钱都没有经过我的手。

我开出的支票被退票,有因为帐户余额不足退票,也有支付密码错误而退票。支付密码错误是我故意这样做的,因为开支票前,我曾和李*、钟*商量过,说明了如果支票到期兑现不了的后果,而李、钟都向我保证到期可以给到货款我,所以我才开支票,但是我又担心到期如果资金不到位而退票的会造成我在银行信誉不好,所以我就故意将开出来的大部分支配的支付密码都填错,如果到期时我的货款能收到,我就再客户联系直接换个形式支付,如果货款不到位而造成退票,银行也不会因此而处罚我。我和沣*司、添添公司及恒*司的老板都商谈过还款的事,另外,钟*将我公司生产出来的牛仔裤交给耀扬公司销售到俄罗斯,耀扬公司还有约3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给我,钟*叫我去耀扬公司收了这些货款后平分给上述三家公司。我曾通过厂长周*找到中堂江南港龙绣花厂加工牛仔裤,由于没有对数,不知道欠多少钱。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诈骗添添公司、恒*司、沣*司的票据诈骗罪部分,经查,被告人陈*为取得上述被害单位的信任,达到向被害单位赊购牛仔布料的目的,专门到银行开设支票帐户,但帐户开设后,被告人陈*旋即将帐户中仅有的资金5万元转走,此后再无任何款项存入该帐户。被告人陈*在明知其帐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多张支票给上述被害人支付货款,之后上述多张支票被银行退票,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综上,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得上述三家被害单位财物172192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数额为2216253.4元,由于开具给上述三家被害单位的支票金额仅为1721920元,因此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绣花厂、超群漂染公司的合同诈骗罪部分,经查,被告人陈*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加工牛仔服装,陈*在收取货物后虽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人陈*并没有隐匿货物的去向,在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也没有逃匿,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陈*在与超*司交易过程中,明知其帐户资金不足,仍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开具金额为110000元的空头支票给超*司支付加工费,致使支票被银行退票,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综上,被告人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得超*司加工费11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人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得上述四家被害单位财物共计183192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生意见往来,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属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依法设立广州*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本案中亦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被告人陈*以稳*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稳*司谋取经济利益,违法所得也归稳*司所有,并未被陈*个人占有,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于公诉机关对本案只作自然人犯罪起诉,经本院通知后不补充起诉,因此本院继续依法审理,被告人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稳*司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账户资金不足,故意填写错误的支付密码,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指控被告人陈*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陈*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利用支票进行诈骗的事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否认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被告人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陈*票据诈骗的犯罪所得183192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添*有限公司38223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51029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8294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1100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陈*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