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肖*在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旁佳丰制衣厂内租用办公室成立新塘*衣厂,并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限公司及FADISARKISS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收取广州市*限公司提供的牛仔布价值人民币267197.1元,未支付货款,收取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牛仔布价值人民币22万元,支付其中人民币11万元;收取FADISARKISS加工牛仔裤的订金13万元后,于2012年12月31日骗得的部分牛仔布转移后潜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7197.1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否认控罪,辩解:1、唯*司的牛仔布其运到了江*一家无名小制衣厂加工成牛仔裤销售给土耳其客户;红*司的牛仔布由源*司进行加工,但因为红*司迟延交货,导致其被客户拒收货物,只能降价处理,扣除相关损失后其并不欠红*司布料款。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完货款,已经与唯琦、红*司的人见面协商。2、FADISARKISS支付订金13万元后,其已将订金用于打版,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其无法做下去。综上,其没有实施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肖*租用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旁“佳丰制衣厂”四楼的两间办公室,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泰丰制衣厂”的名义经营牛仔服装的生产销售业务。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肖*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方式,采取承诺支付货款、承诺生产货物的手段,向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购买牛仔布料,又收取了FADISARKISS定制牛仔服装的订金人民币13万元。在收取上述被害单位交付的牛仔布料和订金后,即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拒不交付货物,期间被告人肖*还擅自将骗得的部分牛仔布料转移,后于2013年1月2日逃匿,致使其“泰丰制衣厂”倒闭,从而骗取上述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货款、订金共计人民币451966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12月,被告人肖*与广州*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购销合同》,由广州*有限公司供应牛仔布料给被告人肖*的“泰丰制衣厂”,交货后付清货款。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1947元的牛仔布料3183.5码到被告人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又于同月29日供应了价值195250元的牛仔布料8875码到肖*指定的勤沣制衣厂。被告人肖*在收到唯*司交付的牛仔布料后,拒不支付货款,并分别于12月中旬和12月30日将唯*司送到源翔制衣厂、勤沣制衣厂的牛仔布擅自转移,后逃匿,从而骗取了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的牛仔布料一批,价值人民币2671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李*甲洋于2013年1月7日报案。

2、广州*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李*甲洋报案的委托书。

3、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职员李*甲洋的陈述:2012年7、8月,泰*衣厂老板肖*到我公司,说想买一些牛仔布做牛仔裤,并带我去到新塘*出所旁的泰*衣厂,他说整栋楼都是他租下来的,而且他还开一辆宝马小汽车,我当时觉得他挺有实力。2012年12月双方就牛仔布料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协议,付款方式是收货后即时付款。我公司于2012年12月供了两批货给肖*,分别送到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永和勤沣制衣厂,由泰*衣厂的员工曾*和聂*签收,共有两个品种:K6170-1、G6080AS,价格分别是22.6元/码、22元/码,共计货款267197.1元。供货后我向肖*催收货款,但过两天肖*就跑了,手机也关机。据我们所知,牛仔布送到上述加工厂后,在第二天就被肖*自己请货车拉走了去向不明。肖*跑时,还在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和曾*通电话,给了她2万元,货物也是肖*叫曾*转走。我们发现被骗后到泰丰厂了解,发现他的工厂只有一间办公室,那辆宝马汽车也不是他的。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丰制衣厂老板。

4、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为:泰丰制衣厂向唯*司订购K6170-1型牛仔布3200码,单价22.6元/码,订购G6080AS牛仔布8600码,单价22元/码,2012年12月24日前交货,泰丰制衣厂于交货完成后付清货款。被告人肖*对上述合同予以签认。

5、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细码单,证实2012年12月3日,唯*司供应K6170-1型牛仔布共3183.5码到源翔制衣厂,货款为71947元;2012年12月29日,唯*司供应G6080AS型牛仔布8875码到勤沣制衣厂,货款为195250元。被告人肖*对上述送货细码单予以签认。

6、证人鲍*的证言:我是唯*司会计。泰丰制衣厂肖*向我公司订购牛仔布,我公司跟单员李**公司和肖*签订了牛仔布订购合同,并按肖*的要求将牛仔布送到他指定的勤沣加工厂和源翔加工厂,其中一份送货单由泰*司的员工签收,还有一份送货单由加工厂签收,再由泰*司的财务人员和我对数。按合同规定,货物送到后就现金付款,唯*司与泰*司生意额约27万元,肖*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后来我公司员工到勤沣加工厂就发现牛仔布被肖*拉走了,他的电话也关机。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公司老板。

7、证人曾某丙的证言:我是泰*衣厂的跟单员,泰*衣厂向唯琦布行、红*布行购买牛仔布,委托佳丰制衣厂和源翔制衣厂加工生产牛仔裤。2012年12月中旬,送到源翔制衣厂的唯琦布行的3100码牛仔布,由于源翔制衣厂生产的质量达不到要求,肖*恩叫我将这批布转运到新塘镇群贤路3号附近的一个没有厂名的制衣厂,当时由肖*恩在现场收货。另一批是2012年12月29日下午,我和聂*在勤沣制衣厂签收了唯琦布行约8800码牛仔布,12月31日,勤沣制衣厂的单老板就到我们厂说这批牛仔布于30日被肖*恩转走了。

8、证人李*的证言:我是泰*衣厂的生产经理,2012年12月31日,我听勤沣制衣厂老板说之前存放在他们厂的唯琦布行约8800码牛仔布在30日被肖*恩运走了,另外听曾某丙说12月中旬肖*恩也叫她将运到源翔制衣厂的一批牛仔布运走。

9、证人闵某乙的证言:我是源翔制衣厂的老板。2012年12月3日至5日,肖*恩叫布行送了约5500码牛仔布到我制衣厂委托加工生产牛仔裤,由于肖*恩之前欠我10月至11月的加工费约36000元,我催他还款,但他以各种借口推诿。12月中旬某天,肖*恩突然说不在我厂加工,叫他厂的跟单员曾*甲将5500码牛仔布全部拉走了。上述牛仔布是唯琦布行和红*布行的,其中唯琦布行约3100码,红*布行约2400码。他将牛仔布拉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丰制衣厂老板。

10、证人黄*的证言:我是增城勤沣制衣厂厂长。2012年12月29日下午,肖*将一批牛仔布约8800码送到我制衣厂说借地方存放,当时肖*叫了他的两个女员工在我厂清点并签收货物。12月30日下午5时许,肖*就叫了一辆货车过来将8800码牛仔布运走。上述8800码牛仔布是唯琦布行的。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丰制衣厂老板。

11、证人肖*乙的证言:我是新塘镇明晋制衣厂的厂长。2012年12月中旬,肖*恩和一名女子送了约3000码牛仔布到我制衣厂加工,我要求他现金支付加工费,但他说要包装后才支付,我们没有答应,就没有帮他加工这批牛仔布,他就把布*走了。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衣厂的老板。

12、被告人肖*的供述:2012年12月,我向唯*司购买11800码牛仔布,其中K6170-1牛仔布3200码,G6080AS牛仔布8600码,合计267197.1元。唯*司按我要求送了3183.5码牛仔布到源翔制衣厂,送了8875码到勤沣制衣厂。源翔制衣厂按我要求把牛仔布都生产好了,但勤沣制衣厂却不能按我要求及时把货生产好,我就把布*到东莞中堂镇一个小加工厂加工。唯*司的牛仔布我都生产好了,然后卖给了一名土耳其客户,是由张*、傅*负责发货的,他们把货发到广州,再由土耳其客户安排出关。这土耳其客户没有支付我货款,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之前是一名湖北翻译介绍并且帮我联系的,我们分别在2012年中旬、2012年国庆节、2013年4月在澳门见过三次面,可以让张*帮我找到这名女翻译。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肖*与广州*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广州*有限公司供应牛仔布料给被告人肖*的泰丰制衣厂,交货后付清货款。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和5日共供应了价值人民币54769元的牛仔布共2489.5码到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被告人肖*在收到红*司交付的牛仔布料后,拒不支付货款,并于12月中旬将红*司送到源翔制衣厂的牛仔布擅自转移,后逃匿,从而骗取了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的牛仔布价值人民币547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向会兰于2013年1月8日报案。

2、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2012年10月初,肖*到我公司洽谈生意,第一次是口头协议,第二次就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公司提供牛仔布给泰*衣厂的肖*,并按他的要求分四次送到新塘源翔制衣厂,肖*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5万元,10月10日支付1万元,11月2日支付5万元,至2012年12月6日止,肖*欠我货款63947元,泰*衣厂会计聂小姐在对帐单上签了名,还有一张对帐单金额是54769元,肖*没有和我们对帐就跑了,所以肖*共欠我118716元。我与肖*谈好是货到付款,但送货后他都以各种借口推搪,到2013年1月1日他的泰*衣厂突然关闭,找不到肖*,手机也关机无法联系。

4、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4张,证实:红*司于2012年10月、12月分四次将牛仔布料送到源翔制衣厂的事实,其中:2012年10月8日送货116845元,10月24日送货57105元,12月4日送货31691元,12月5日送货23078元,共计货款228716元。被告人肖*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签认,并确认仍欠红*司货款118716元未支付。

5、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对帐单,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经对帐,红*司2012年10月共供应价值173947元的牛仔布料给泰*衣厂,泰*衣厂已支付11万元,仍欠63947元。泰*衣厂职员聂*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

6、证人向某兰的证言:我是红*公司的职员。2012年10月初,肖*恩到我布行与老板娘*某燕洽谈业务,双方就牛仔布料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了口头协议,付款方式是收货后即时付清货款。之后我公司开始供货给肖*恩,我公司供的货共有三款:HQ7182#、HQ636#、HQ242,价格分别为24.3元/码、23.5元/码、22元/码。我公司于10月供应牛仔布7322码,货款共计173947元,12月供应牛仔布2489.5码,货款共计54769元,总货款为228716元,都是由我公司的司机送到肖*恩指定的源翔加工厂,由泰*衣厂的员工签收。我们与肖*恩对10月份的货款进行了对帐,12月的没有对帐,肖*恩分几次给了我公司货款11万元,剩余118716元货款未支付。后来我多次催收货款,肖*恩都以出差为由推脱。2013年1月1日,泰*衣厂的会计说肖*恩跑了,我们就再无法联系到他。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丰制衣厂老板,是诈骗其布行货款118716元的人。

7、证人胡*的证言:我是红*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肖*到我公司购买牛仔布,商定牛仔布的货量及价格后,我公司就按肖*的要求将牛仔布送到他指定的加工厂,由泰*司的李经理签收,再由我公司原会计向某兰到泰*司对帐,然后由肖*支付货款。红*公司与泰*司的生意额大约23万元,肖*支付了11万元,还欠118716元。肖*叫我们将牛仔布送到源翔加工厂,加工好的牛仔裤销售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曾听肖*说有销售到国外的。刚开始做生意时由于货物量不大,他能按时付货款,在按时支付了2次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了。我公司向他催收货款时,他一直以“不在公司、在外出差、货款没有收回来”等借口来推脱。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公司的老板。

8、证人杨*的证言:我是红*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络客户销售牛仔布。2012年10月,肖*到我公司打版并拉走了一批价值11.9万多元的牛仔布。他是以泰丰制衣厂的名义向我们订购牛仔布的,共拿了价值24万元的牛仔布,是由我公司安排车送到肖*指定的源翔加工厂,源翔加工厂收货后会开具一张《收据》,然后我们将《收据》和《送货单》一起拿过去肖*的公司让李经理签收。肖*将前几批牛仔布都加工成牛仔裤卖掉了,后面的我不清楚。肖*有一辆宝马小汽车,他还说买了一台陆*X8越野车,但后来我才发现这车是租来的。肖*一直说厂房是他的,并曾说过他有五组共约四五十台机器,但肖*离开时,工人说厂里的设备包括厂房都是肖*租的。2013年1月1日,肖*公司的文员聂*打电话来说肖*跑了。

9、证人闵某乙的证言:我是源翔制衣厂的老板。2012年12月3日至5日,肖*恩叫新塘的布行送了约5500码牛仔布到我制衣厂委托加工生产牛仔裤,由于肖*恩之前欠我加工费约36000元,我催他还款,但他以各种借口推诿。12月中旬某天,肖*恩突然说不在我厂加工了,叫他厂的跟单员曾*将5500码牛仔布全部拉走了。上述牛仔布是唯琦布行和红*布行的,其中唯琦布行约3100码,红*布行约2400码。他将牛仔布拉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丰制衣厂老板。

10、被告人肖*的供述:我向红*司购买了228716元牛仔布,其中支付了11万元,剩下118716元未付。结算方式是第一次买布要付一半的货款,第二次买布时要付清第一次买布所欠的货款,第三次买布结算第二次布款,前两次的布款11万元我已付清,第三次的牛仔布是因为红*司没有按约定准时送给我,导致我的客户取消了我的订单,我只好把生产好的牛仔裤低价处理卖给了李*乙,卖了约10万元,这10万元支付了加工费、物料等费用约5万元,剩下的被原先的客户扣了,这事我与红*司反映过,但未能达成共识,我就没有支付剩下的货款给红*司。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肖*与FADISARKISS达成口头协议,由肖*的泰丰制衣厂按FADISARKISS提供的模板为FADISARKISS生产牛仔裤,付款方式是FADISARKISS先付20%订金,交货后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FADISARKISS依约将牛仔裤模板交给被告人肖*,并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向肖*支付了生产牛仔裤的订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后被告人肖*不履行合同义务,未依约定为FADISARKISS生产牛仔裤,亦不将所收取的定金退回,后逃匿,从而骗取了被害人FADISARKISS的订金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高哲超于2013年1月4日报案。

2、被害人FADISARKISS的护照以及委托书证实:FADISARKISS是黎巴嫩人,委托高*乙代理翻译并报案。

3、证人高*乙的证言:我受FADISARKISS的委托前来报案。FADISARKISS是DISPLAY贸易公司老板,2012年12月12日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肖*恩并洽谈业务,双方就加工牛仔裤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方式是先付20%订金,加工好牛仔裤后付80%,交货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我们将牛仔裤样板给肖*恩,并支付了订金13万元。但还没有到约定的交货期限,我就听说肖*恩跑了,我打他手机也关机,人也不在泰*衣厂。开始时肖*恩说那工厂是他的,还说门口的公路是他父亲的,自己是富二代,直到支付了订金的第十天,我们已经差不多一周无法联系上肖*恩时,来到泰*衣厂看到很多被肖*恩骗了钱的人,才知道肖*恩只租了一间办公室对外做生意。另外,我还知道肖*恩的员工“小*”于2012年12月31日晚帮肖*恩转走了一批价值27万元的布料,肖*恩当晚给了小*2万元。

4、证人高*乙提供的收款收据、电脑转帐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收取了高*乙交付的现金7万元,收到FADISARKISS转帐的6万元。

5、中国农业*城新塘支行出具的肖*的银行卡查询资料证实:2012年12月18日,FADISARKISS通过网银转帐6万元给肖*,次日肖*的帐户即支取了现金6万元。

6、证人李*的证言:我是泰*衣厂经理,泰*衣厂收了外国客户FADISARKISS加工牛仔裤的订金13万元,还没做货就跑了。当时有一名叫FADISARKISS的客户找我们生产牛仔裤,他的翻译员姓高,他当时给了很多模板我们,让我们按照他的模板生产牛仔裤。肖*和这名外国客户达成协议后,他让我拿模板出去找加工厂生产,我大概做了七八条样板的牛仔裤,之后肖*就跑了,这些牛仔裤模板都是客户提供的,不是肖*生产的,也不用我们出钱,做的那七八条样板裤成本只需要几百元。我听高先生说他支付了13万元订金。

7、被告人肖*的供述:2012年9月、10月左右,一名约旦人FADISARKISS来到我办公室,当时还带了一名翻译高*乙一起谈生意。FADISARKISS提供牛仔裤样板给我,我按他的要求生产好牛仔裤交给他,双方口头协议的生意额是160多万元,FADISARKISS先支付20%订金,但FADISARKISS只在11月付了13万元订金。我收到订金后从浙江订了布回来,交给一个无名小加工厂生产,该厂在东莞市江*大桥旁边,相关单据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生产好后我转卖给一名土耳其客户,我已没有该客户的联系方式了,由于该客户没有支付钱给我,我就没有付钱给FADISARKISS。我这样做,是因为FADISARKISS临时改变付款方式,原本我们约定是货到付款的,但我做好货版时,他要求把货送到国外再付款,我担心这样的支付方式不安全,就不和他继续做生意了,而我按照他的要求生产牛仔裤模板已经用了近20万元,他支付的订金只有13万元,所以我就将生产好的牛仔裤卖给其他客户。

全案的事实,还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被告人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中国农业*城新塘支行出具的肖*的银行卡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肖*的银行帐户流水情况,其中2012年12月18日由被害人FADISARKISS转入6万元,次日现支6万元。2012年12月30日现存7万,转存49999元,次日现支10万元,2013年1月9日现支19800元后余额为86.31元。

4、新塘*衣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该厂于2000年12月25日开业,2010年4月13日注销,经营者刘*甲强,属个人经营。

5、增城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表,证实肖*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只于2013年3月12日出入澳门一次。

6、证人曾某丙的证言:我是泰*衣厂跟单员,负责跟进牛仔裤的生产进度、质量和收发货。肖*恩租用了“佳丰制衣厂”四楼的办公室,泰*衣厂只是一个小公司,没有车间和仓库,不具备生产功能,除肖*恩外员工只有5人,分别是我、经理李*、QC(质检员)吴某丽、财务聂*、司机贺某龙。该厂平时由肖*恩联系业务,他拿到订单后联系布行和制衣厂委托加工生产牛仔裤,然后由我和李*跟进生产进度和质量,在生产过程中由吴某丽检查质量,货款和加工费由聂*统计,然后由肖*恩支付,货物也由肖*恩联系客户卖掉并收货款。泰*衣厂于2012年8月开业,至12月31日共做了约1万条牛仔裤,全部卖到广州的批发市场,肖*恩有无收到货款我不清楚。泰*衣厂向唯琦布行、红*布行购买牛仔布,委托佳丰制衣厂和源翔制衣厂加工生产牛仔裤。2012年12月中旬,原来送到源翔制衣厂的唯琦布行约3100码牛仔布,由于源翔制衣厂生产的质量达不到要求,肖*恩叫我将这批布转运到新塘镇群贤路3号附近的一个没有厂名的制衣厂,当时由肖*恩在现场收货。2012年12月29日下午,我和聂*在勤沣制衣厂签收了唯琦布行约8800码牛仔布,12月31日,勤沣制衣厂的单老板就说这批牛仔布于30日被肖*恩转走了。2013年1月1日凌晨4时,肖*恩在新塘群贤路半岛西餐厅住房部给了我现金2万元,这些钱是我们四名员工在2012年11月的部分工资,我已将钱交给他们,肖*恩现在还欠我们11月和12月的工资。2013年1月2日肖*恩就逃跑了,1月4日泰*衣厂关闭。2012年12月中旬,听肖*恩说他收了一个外国人的订金,让我们尽快安排做货,但还没做货他就逃跑了。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泰*衣厂的老板。

7、证人李*的证言:我是泰*衣厂经理,制衣厂除肖*以外有五个人,分别是我、曾*、吴*、聂*和贺**。制衣厂由肖*联系业务,他拿到订单后去联系布行和制衣厂加工生产牛仔裤,然后叫我和曾*跟进,货物做好后肖*就安排出货并收货款。*衣厂位于新塘上邵*制衣厂四楼,实际上就是两个办公室,不具备生产能力。*衣厂只做了几次生意,就向唯琦布行、红*布行拿了几次布,有一部分做成了牛仔裤,有部分布料他直接处理掉了。*衣厂实际生产的牛仔裤数量约1万多条,都是在勤沣、源*、佳丰制衣厂生的,至今还欠这些厂加工费,上述约1万条牛仔裤肖*拿去卖了,具体去向不清楚。2012年12月31日,我听勤沣制衣厂的老板说,肖*在30日将之前存放在勤沣制衣厂的唯琦布行的牛仔布约8800码运走了,另外还听曾某甲说12月中旬肖*也叫她将运到源*制衣厂的一批牛仔布运走。2013年1月1日上午,曾某甲说前一天晚上肖*给了她2万元工资,我们分钱后,肖*仍然还欠我们工资15000元。另外,泰*衣厂收了外国客户FADISARKISS加工牛仔裤的订金13万元,但还没做货肖*于2013年1月2日就逃跑了,泰*衣厂于1月4日关闭。在泰*衣厂倒闭前,并没有洗水厂到我公司捣乱把设备搬走,这都是肖*的辩解。东*水厂将我们的牛仔裤洗好,但肖*拒绝支付洗水费,并辩解对方把裤洗坏了,其实肖*早就把这些牛仔裤卖掉了,东*水厂并没有搬走我公司的设备,我公司本来就没有设备,只有几台电脑。肖*做牛仔裤之前从来都没有确定买货的客户,每次生产完牛仔裤后就卖给一名专门收处理货的广东人,之前他来过我们公司收货,还说他在广州有一个档口,他是买卖处理货的。“处理货”是指赶着销售、或者质量有问题的货物,我们会以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的价钱出售,甚至低于成本价。肖*从一开始做生意就是向人借钱,布料是借人的,加工费也是欠的,办公楼是佳丰厂的,他只买了七八电脑和一张沙发,而且我从来没有听肖*说有客户欠他货款。

8、证人郑*的证言:我是佳丰*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初的一天,肖*通过朋友找到我,想租用我公司四楼两个办公室办公,经老板同意后,我提议免交租金,并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办公室给他,但他的订单要在我们公司加工。几天后肖*就搬进办公室并请了四五个员工,以泰*衣厂的名义开始对外联系业务。他的制衣厂其实不是制衣厂,只是两个办公室,没有任何生产设备,员工也只有四五个人,肖*接到订单后就交给我公司或其他制衣厂加工。我公司帮肖*加工生产了两批牛仔裤,第一批是2012年8月下旬加工了约4000条,加工费约59000元,肖*支付了5万元,约欠9000元;第二批是2012年9月加工了约2000条,加工费约3万元,肖*没有给钱。他的牛仔裤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我从2012年12月中旬以后就没有见过肖*了,泰*衣厂于2013年1月4日关闭了,肖*的电话也关机。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就是开办泰丰制衣厂并拖欠其公司加工费的人。

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不认识肖*,我在广州市万佳服装批发市场有档口,叫格赛服装,2012年4月期间,并没有人把70万元的牛仔裤放在我档口销售。

10、被告人肖*的供述:我于2012年6月开始经营泰丰制衣厂,该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增城市新塘荔新公路康威服装旁租用了六间写字楼办公,主要经营牛仔服装的生产销售,泰丰制衣厂不生产服装,一般都是外发到其他加工厂生产。泰丰制衣厂共有10个员工,我主要负责销售,总经理张*负责管理,厂长李*负责服装生产,财务是付莉。泰丰制衣厂经营到2013年1月5日就没有再营业了,因为有一家洗水厂(忘了名字)洗坏了我的裤子,我没有支付费用给他,该洗水厂就上门搬走了我的机器设备,我一气之下就将制衣厂关闭。因为2013年1月我就知道唯*司、红*司和FADISARKISS到公安报案,所以我就没有将关闭制衣厂这件事告诉他们三家,其他的客户我通知了。我将原先的电话1340356停机变更号码,除了上述三家,其他客户都通知了。我有一辆宝马530汽车,是我出资在2012年5、6月以60万元购买的,登记在制衣厂经理张*名下,张*在2013年4、5月左右到湖北武汉经营牛仔服装生意了。2013年1月之后,我到了郑州做生意,有时候也会回来新塘,但没有联系他们解决货款的事情。我欠红*司、唯*司布料款约30万元,欠约旦人订金13万元,但由于约旦人违约,我是不打算偿还他的订金13万元的。而红*司、唯*司在趁我关闭制衣厂时选择到公安报案,我生气就一直没有联系他们,也没有偿还所欠的货款。红*、唯琦的牛仔布我都用于正常的牛仔服装生产,没有私下运走处理掉,上述三家的布款及订金都用于牛仔报装生产,我所生产的服装主要销售到中东如土耳其等国家,后来以内销为主,外销的客户找不到了,内销的客户有湖北、辽宁、山西太原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电话号码也没有,生意往来单据也没有保存。我还有200多万元货款在客户手上没有收齐,一名叫罗*的人欠我70多万元,我于2012年4月卖牛仔裤给罗*,约值70万元,他支付了8万元,剩下的都没有支付,但单据我没有保存。我没有拖欠员工的工资,2013年1月1日我曾给过2万元工资给曾*。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肖*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广州市*限公司部分,经查:

(1)唯琦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1947元的牛仔布料3183.5码到被告人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根据源翔制衣厂老板闵某乙以及肖*的泰丰制衣厂工作人员曾*、李*的证言,肖*在收取货物后,于12月中旬即将上述牛仔布运离源翔制衣厂,之后隐匿货物去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肖*虽提出上述牛仔布已由源翔制衣厂生产好,后转卖给土耳其客户的辩解意见,但其辩解与多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肖*亦未能提供其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单据等证据,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唯*司于2012年12月29日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195250元的牛仔布料8875码到被告人肖*指定的勤沣制衣厂,根据勤沣制衣厂厂长黄*以及肖*的泰丰制衣厂工作人员曾*、李*的证言,在收货次日(12月30日),肖*即将上述牛仔布运离勤沣制衣厂,之后隐匿货物去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继而更于三天后(2013年1月2日)逃匿,因此肖*有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肖*虽提出唯*司的牛仔布被其运到江*一家无名制衣厂加工成牛仔裤销售给土耳其客户的辩解意见,但其未能提供加工厂及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单据等证据,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诈骗广州*有限公司部分,经查:

(1)被告人肖*于2012年10月间向红*司购入价值173950元的牛仔布料,该布料送至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加工成牛仔裤后销售,被告人肖*收货后已支付大部分货款11万元给红*司,并于2012年12月6日与红*司进行对帐,确认仍欠红*司货款63947元,上述交易属正常的经济往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肖*有隐匿合同货物、挥霍货物等行为,被告人肖*非法占有该部分货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诈骗红*司2012年10月交易的货物6394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红*司于2012年12月4日、5日依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54769元的牛仔布料2489.5码到被告人肖*指定的源翔制衣厂,虽然依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肖*有将上述牛仔布料转移、隐匿货物去向的行为,但被告人肖*收取货物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更于二十多天后(2013年1月2日)逃匿,因此肖*有收受红*司货物后逃匿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肖*归案后虽辩解系因红*司迟延交货而导致其损失,但现并无证据显示红*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而且,即使红*司迟延交货,被告人肖*亦应当主动与红*司进行协商、对帐;同时,被告人肖*亦不能提供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对其所谓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或提供线索,因此其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FADISARKISS预付款13万元部分,经查:FADISARKISS及其委托人高*乙于2012年12月18日左右,通过现金及转账共支付了生产牛仔裤的订金13万元给被告人肖*,被告人肖*立即对转账收入的款项进行了提取,随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组织生产,而是在短短的二十天后(2013年1月2日)携带上述款项逃匿,因此肖*有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后逃匿的行为。被告人肖*归案后虽提出其已将FADISARKISS支付的13万元用于打版生产牛仔裤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泰丰制衣厂经理李*以及被害人FADISARKISS委托人高*乙的证言,高*乙已将牛仔裤模板提供给肖*的泰丰制衣厂,甚至经理李*已将这些模板做成几条牛仔裤样板,但还未开始组织生产被告人肖*即逃匿,因此被告人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肖*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根据泰丰制衣厂跟单员曾*、经理李*、佳*公司总经理郑*的证言,被告人肖*于2012年8月起租用佳*公司的的两个办公室,雇请了李*、曾*等五名员工,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向客户购入牛仔布,委托他人加工成牛仔裤后进行销售。尤其在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大批量地向被害人购入牛仔布,随即将大部分牛仔布进行转移,隐匿货物去向,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在收取被害人FADISARKISS的制作牛仔裤订金13万元后立即将款项转移,不履行合同义务组织生产;随即又在短短的时间内于2013年1月2日将进行业务联系用的手机关闭,将所有货物、款项转移后下落不明,致使其经营的“泰丰制衣厂”关闭,直至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将其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肖*的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肖*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肖*合同诈骗的犯罪所得451966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267197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54769元,发还被害人FADISARKISS1300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肖*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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