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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何*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范*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大厦xx鞋城215-219室经营鞋业期间,与刘*达成口头协议,以人民币(下同)360044元的价格向刘购买皮料一批,在收到刘的皮料后范*仅支付刘30000元,即断绝与刘的联系。

2010年3月,被告人范*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站西路18号天伦鞋材交易市场a1-39号档口与曹*达成口头协议,分六次购买曹*共价值682722元的皮料,仅支付曹130000元。范*在收到曹的皮料后即断绝与曹的联系。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前,被告人经营的公司的员工侵吞了数100000元货款,导致被告人经济困难,后被告人又因销售货物给两俄罗斯人,至今未能收回货款,基于上述原因,才导致被告人收到两被害人的货物后跑路。故被告人触犯法律,是情有可原的。2、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的原因也谅解,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范*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大厦xx鞋城215-219室经营鞋业期间,与刘*达成口头协议,以人民币(下同)360044元的价格向刘购买皮料一批,在收到刘的皮料后范*仅支付刘30000元,即断绝与刘的联系。

2010年3月,被告人范*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站西路18号天伦鞋材交易市场a1-39号档口与曹*达成口头协议,分六次购买曹*共价值682722元的皮料,仅支付曹130000元。范*在收到曹的皮料后即断绝与曹的联系。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范*在四川*高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范*的家属向被害人刘*偿还了货款200000元,被害人刘*就此出具了收据及谅解书,并表示对被告人范*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范*的责任。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范*的家属与被害人曹*签订谅解协议,被告人范*的家属于次日向被害人曹*偿还了货款300000元,被害人曹*就此出具了收据,并表示对被告人范*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范*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害人曹*、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向被害人刘*购买皮料的送货单据、欠条,被告人范*向被害人曹*购买皮料的送货单据、对账单、欠条,刑事判决书,中易*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俄文单据,被告人范*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本案犯罪数额为:被告人应向被害人刘*支付的货款为360044元,扣减案发时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为320044元;被告人应向被害人曹*支付的货款为682722元,扣减案发时已支付的130000元,余款为552722元;上述两笔货款未支付的余款共计金额为872766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的家属偿还了部分货款,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范*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扣押在案的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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