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宋*使用伪造的《请购单》,冒用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祁益金属制品五金店的被害人李*订购了人民币121900元的钢材,后被告人宋*在收到被害人李*交付到本区大龙街傍东村创就五金厂的钢材后,随即将大部分钢材运走,之后逃匿。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宋*在湖南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是帮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订购钢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宋*假冒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的《请购单》向祁益金属制品五金店的被害人李*订购了人民币121900元的钢材,后被告人宋*在收到被害人李*交付到本区大龙街傍东村创就五金厂的钢材后,随即将大部分钢材运走,之后逃匿。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宋*在湖南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个叫宋*的人以“卓**公司”名义向其订购一批钢材继而转走实行诈骗。其认识宋*有一年多,但不是很熟。2012年9月24日,宋*打电话约其吃饭,期间他说他公司也就是卓**公司要向其订一批货去加工,其当时就答应他,叫他写一个要货的证明并盖上他公司的印章传真给其,9月25日他就用传真机传给其,之后其和宋*一起去佛山市乐从镇的一家仓库里提货,并把货送到大龙街新桥村一家叫“创就”的五金加工厂,宋*在其公司开的一张送货单上签字后其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其曾到这家五金厂里看那些钢材加工情况,谁知到五金厂后就知道在2012年9月26日那天,宋*就把那些钢材运走了。当时其给宋*打电话,他称那批钢材拿到其它地方加工去了。之后其就没有在意,直到10月25日那天,其找宋*要他那批钢材的钱,谁知宋*一直不接电话或关机,后来其就去找他的公司,谁知卓*公司的人说宋*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只是与宋*有业务来往。之后其就去创就五金厂看那批钢材在哪里,创就五金厂的老板林*乙就说那批货在他厂里放了一个晚上后就有大部分的钢材被拉走了,只剩下一小部分放在他厂里加工,之后那小部分的钢材在创就厂大约加工成了三十多张椅子,之后有十多张让**拿走了,不知道宋*转运去哪里了,还有十多张椅子在创就五金厂被卖掉(可能是因为宋*没有给加工费,创就厂就自己处理掉了)。林*乙还告诉其宋*说运走的钢材是拿去新水坑附近一家叫“建华五金厂”里加工了,但后来其找人去问过,建华五金厂没有收到过这批钢材加工。后来其就以宋*交给其的盖印的订购单去法院起诉卓*公司,但法院以购货单不是原件和不能证明宋*是卓*公司的员工判其败诉。于是2013年6月9日其到派出所报案。其被骗的钢材有送货单为证,总共被骗钢材总额1219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左右其去宋*老家找他,他说那批钢材被拉到南村镇草棠村一家五金厂加工了,具体哪家五金厂其记不清楚。其与宋*之前没有经济纠纷,之前他曾向其拿过两次货,但那时其不相信他所以没有和他交易,后来他称是在卓*公司工作,其和他去了卓*司那里看过,还和卓*司老板阳*谈过,阳*当时跟其说宋*与他们厂有业务来往,宋*帮卓*司销售产品,之后再算提成给宋*。其一共去他老家找过宋*两次,最后一次他写了张欠条给其,欠条是在2013年9月9日写的,地点是在张家界桑植县城公安局办证厅里写的,他当时骗其说身份证丢了,要补办身份证买火车票跟其回广*院作证人。当时因为宋*怕其带他去派出所,加上他办身份证时又谎说户口簿在他老家父母那里,叫其一起去取户口簿,其和朋友当时怕他趁机跑掉,就没有与他回去取,让他写下一张欠其十三万元的欠条,之后他还骗其去银行先取两三万,但是去到银行后他又说忘了密码,后来没有办法,其等就把他带去当地派出所,由于当时番禺还未办好在逃手续,当地派出所以不是他们案件为由,没有处理宋*,于*就带着他写的欠条回番禺了。其曾和创就五金厂林*乙去过桌*五金厂看是否有一批创就厂加工过的动漫椅,但当时搞错了,放动漫椅的那家厂好像叫“乐创控股”公司,因为那家厂就在桌*五金厂对面,其开始还以为是同一家厂,桌*五金厂从来都没有摆放过那批动漫椅。2014年2月13日,办案警察联系其一起去了解动漫椅去向时问过“乐创”负责人那批动漫椅的去向,由于其不知宋*是与哪位业务员联系的,且当时其去仓库看过,那批动漫椅已经不在,加上在那仓库里存放很多品类的动漫椅,那负责人也搞不清是哪一批动漫椅,所以他也不知那批动漫椅的去向,也找不到那批动漫椅交易时的相关单据。

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宋*就是涉嫌诈骗其一批钢材的男子。

2、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创就金属*公司负责人。其与宋*是在2012年9月下旬认识的,当时宋*递给其的名片上是卓*公司项目总监,当时其也去卓*公司看过,他还介绍其认识了卓*公司一个姓阳的老板,所以才相信他的。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宋*向李*订购一批钢材后,两人一起把那批钢材拉到其厂进行动漫椅加工,当时那批钢材大约20吨左右,过了第二天,宋*就叫人把约18吨多的钢材拉走,剩下约一吨多的钢材留下由其厂加工。到大约2012年12月份,李*来其厂问那批运走的钢材去向,其才知道他被宋*诈骗。其告诉他宋*运走那批钢材时曾说过运到一家叫“建华”的五金加工厂加工,后来李*去那里找过,但钢材没有拉到那里,其也不知那批钢材去哪里。李*是知道那18吨钢材要拉走的,因其厂产能不足,他们拉过来时其答应只造三十张椅,所以只需1吨多钢材。当天他们把那批钢材拉来时时间较晚,其他18吨钢材是暂放的,但之后李*可能不知宋*把钢材拉到哪里加工。宋*是自己叫车过来拉走那18吨多钢材的,拉走时其和李*都不在场。其厂把宋*留下的1吨多钢材加工成了30张动漫椅,后来宋*支付了15张动漫椅的加工费并拉走了,称拉去沙头街大平村一加工厂去喷漆,其有告诉李*那些椅的去向,李*去到那间加工厂,知道那15张椅子又送去了南村一家叫“桌辉”的加工厂,于*和李*一起去“桌辉”加工厂看,当时其看到那15张椅放在桌辉加工厂内。其厂剩下的那15张椅子由于一直无法联系宋*来处理,放了一年左右,已生锈迹,存放在厂里又占地方,就当废铁卖了,以弥补加工时的费用。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有限公司的财务员,其公司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时是由其保管,其认识宋*,他曾在2012年6月份与其公司合作生产过动漫椅。他在2012年9月份没有拿过一张请购单来让其盖业务专用章,其公司盖章的程序都是有总经理阳*签过名的合作协议和订购单才会盖章。其公司没有用过署名是“请购单”的单据,在2012年9月其公司也没有丢失过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其没有给宋*用过其保管的合同专用章,这些章*时其用完都会放在自己的保险柜。其可以提供公司用来订货的订购单样品给公安机关。

4、证人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卓某机械厂总经理。其与宋*大约2012年3月认识,他当时是大龙*域五金厂业务员,与其厂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宋*提出与其厂合作生产动漫椅,他负责技术,其出场地和钱,其与他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其不知道他在2012年9月向李*订购那批钢材的情况。直到2012年10月,李*拿着一张购货单到其厂要货款,其才知道宋*向李*购买了一批钢材。宋*没有拉过动漫椅到其厂,但他在那个时候有打电话给其说卖十张动漫椅给其,并说价钱很低,只要每张2800元人民币,其当时觉得价钱太低来历不明怕惹麻烦,且信不过他,最后拒绝了(其厂平常做一张动漫椅成本起码要4000元,要卖5000多才有钱赚。)。后来宋*又打电话给其厂厂长,谎称其向他要十张动漫椅叫财务准备钱收货,但后来厂长打电话问其是否有这回事,才知道宋*说谎。其与宋*在2012年6月份签了合作协议,约在7月份合作生产了十张动漫椅,发现没钱赚,而且产品外观和品质很差,加上宝域五金厂老板曾说宋*不靠谱信不过,后在7月份做好那批动漫椅后其就提出不与他合作了。其向他提出如果他帮其公司卖产品会提成给他或者他找到其他公司与其公司合作挣到钱会给中介费给他,后来他不做就没有再来其公司了,他在2012年8月份左右离开公司至今也没有见过他。其与他终止合作后没有写终止合作协议,因为他走后一直都没有来其公司。宋*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入职协议,其公司和他就是合作了两个月左右。其与他也没有经济纠纷。一般其公司的业务章都是由财务专人保管,所有人拿章都要亲自登记的,所以不会拿业务章到外边谈业务。宋*没有拿过一份向李*购买钢材的请购单让其盖合同专用章的,因为谁盖就要谁在合同专用章空白处签名,这是其公司的规定。其也没有拿过那请购单传真或叫人传真给李*,其公司只有采购单,没有使用过请购单。

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宋*,他曾于2012年6月份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5、证人鄢*的证言,证实其是卓**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厂长。宋*在2012年6月曾与其厂合作生产动漫椅合作了一个多月左右,他是与其厂总经理阳*签订合作协议的,应该是在2012年8月终止合作的,结束时有否撤销合作协议其不清楚。他向李*订购钢材的事情其不知道,2012年10月之后他没有向其厂拉来过钢材和动漫椅。其公司从来没有让他购买过任何材料,《请购单》上的公章其也不清楚是怎么来的。其公司的公章是陈*和林*两个财务人员来管理的,其他人员接触不到公章。林*已经和公安民警做过笔录,其打电话跟陈*核实过宋*在她手中没有盖过这样的《请购单》。2012年11月初,其有接到宋*电话说有一批很便宜的动漫椅出售,每把价格2800元,其当时就拒绝了。在这之后的半个月,李*就来其公司说宋*以其公司名义订了钢材,其才知道宋*订货的事。2012年底,还有一间加工厂的人到其公司找宋*,说宋*欠他们公司加工费。

6、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是桌*五金厂厂长。其认识宋*,他在2011年年底曾在其厂试工不够一个月后离开。宋*在2012年8月份曾拉过一批钢材来其厂加工,后来其厂收到卓*机械厂的加工费5500元。2012年10月份宋*没有拉过一批约18吨的钢材来其厂加工。

7、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不认识宋*。2012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但在那段时间有一个叫卓*公司委托其厂制作过一批动漫椅。当时是一个年约50岁左右男子自己请货车拉过来钢材的。一共拉来多少钢材其不记得了。他当时给过其名片,其记得是卓*机械厂的人,姓宋的。他来其厂加工钢材一般是有提供送货单的。姓宋的已经把加工好的动漫椅全部拉走,加工费是其去卓*公司在汉基广场的写字楼收的。

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宋*就是拉了一批钢材来其厂加工的男子。

8、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之间帮卓**公司做5D影院座椅5套,宋*到其工厂提货,8月31日,唐*乙去卓**公司收加工费3750元。

9、被害人李*提供的广州市祁益金属制品经营部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25日,向宋*送货冷板一批,收货人签名为宋*。

10、被害人李*提供的盖有广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请购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请购人及核准人签名均为宋*。

11、广州*限公司提供的广州*限公司《订购单》样板一份。

12、被害人李*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款人署名为宋*,内容为其欠李*的板金货款人民币13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9日。

13、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李*提供的请购单为复印件,对其上所盖公章无法进行鉴定。

14、穗番价鉴(赃)(20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121900元。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宋*的时间、经过。

17、被告人宋*的供述,其与广州*有限公司是合伙的关系,其是项目负责人。向李*订购钢材的《请购单》是广州*有限公司开的,其有在上面签名。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宋*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经查,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宋*向其提供加盖“广州*限公司”公章及被告人签名的《请购单》,向其订购钢材,在其将钢材运送至创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宋*次日就将大部分钢材运至其它地方并一直拒不支付货款;证人鄢*、阳*、林*的证言证实上述盖有“广州*限公司”的《请购单》是假冒的,其公司并未委托或雇佣被告人宋*为其公司向被害人李*订购钢材;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和被害人李*将钢材拉至创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次日被告人宋*就将大部分的钢材转运至他处;被害人李*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宋*确认其欠被害人李*13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人宋*亦确认上述请购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冒用广州*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订购钢材,并在收到钢材后,将钢材转移并拒不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辩称其是代卓**公司购买钢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121900元发还被害人李*(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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