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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于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于*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物色到一辆宝马高档轿车,由被告人于*与瑞**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其在没有交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要求瑞**司将车辆(车牌号为粤B0VP16)过户到被告人刘*的名下,当日两人将购买到的宝马二手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受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在本市罗湖区粮食大厦汇**司所在地签订了《借款合同》,受害单位将贷款人民币28万元交给被告人刘*,同时汇**司在抵押的车辆上加装了车载GPS,该车辆继续由被告人刘*使用。被告人刘*、于*又于当日下午将上述车辆再次抵押给深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刘*、于*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38.5万元用于偿还瑞**司的购车款,剩余的款项被两人分赃。

被告人于某以同样的手法,将其名下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以及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Q7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和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使用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和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汇通**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人民币25万元。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于某将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在汇**司抵押借款后又重复抵押给了淘车吧的老板借款人民币10万元;车牌为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和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Q7轿车又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3日重复抵押给了深圳**当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21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于某将上述车辆抵押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及挥霍,且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关机逃匿。

汇**司为了挽回损失,在被告人于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将上述抵押的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以人民币219430元从深圳**有限公司赎回后,以人民币297000万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将于某使用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和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汇**司做抵押骗取的借款归还给汇**司,且取得了汇**司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将其名下的粤B6LP35的宝马车抵押给被害人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将车辆抵押给了何**。

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于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不承认控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与刘*共同实施犯罪,其只是帮刘*的忙。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某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2、被告人于某不是本案被告人刘*故意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于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态度较好;2、案发前被告人于某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于某已筹集资金将上述贷款还清了大部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于*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物色到一辆宝马高档轿车,由被告人于*与瑞**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其在没有交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要求瑞**司将车辆(车牌号为粤B0VP16)过户到被告人刘*的名下,当日两人将购买到的宝马二手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受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在本市罗湖区粮食大厦汇**司所在地签订了《借款合同》,受害单位将贷款人民币28万元交给被告人刘*,同时汇**司在抵押的车辆上加装了车载GPS,该车辆继续由被告人刘*使用。被告人刘*、于*又于当日下午将上述车辆再次抵押给深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刘*、于*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38.5万元用于偿还瑞**司的购车款,剩余的款项被两人分赃。汇**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从深圳**当公司以204912元人民币的价格赎回了粤B0VP16宝马轿车。亘**公司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等相关合同一并交给汇**司,汇**司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

以同样的手法,被告人于某又实施了以下行为: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将其名下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和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使用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汇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于某将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在汇**司抵押借款后又重复抵押给了淘车吧的老板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将其名下车牌为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和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使用车牌为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汇通**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车又将牌为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重复抵押给了深圳**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1万元。汇**司为了挽回损失,在被告人于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将上述抵押的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以人民币219430元从深圳**有限公司赎回后,以人民币297000万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将其名下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登记抵押借款人民币55万元(实际支付52465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又将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Q7轿车重复抵押给了深圳**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将其名下的粤B6LP35的宝马车抵押给被害人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又将车辆再次抵押给了何**。

被告人于某将上述车辆抵押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及挥霍,且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关机逃匿。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将于某使用粤BY2M90的奔驰轿车和粤B6SJ36的奥迪Q5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在汇**司做抵押骗取的借款归还给汇**司,且取得了汇**司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周**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和5月20日向被告人于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汇**司及周**的报案材料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

3、车辆登记证、借款合同

4、刘*的电话清单及银行账户流水

5、亘**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资料等

6、瑞海车行提供的资料

7、汇**司赎车、卖车凭证及其提供的补充材料

8、于*的电话清单及银行账户流水

9、转账汇款对账单

10、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于某于2013年8、9月份以其名下的粤BY2M90奔驰车与粤B6SJ36奥迪轿车分别向我公司贷款15万元与25万元;第一台是于8月21日,通过陈**介绍,以粤BY2M90奔驰车作为抵押,向我公司贷款15万元,登记证书编号:440013238122,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9月6日,且于2013年8月21日成功安装GPS,此车最后的GPS信号消息在淘车吧,后经电话联系,于某承认质押给了一个朋友,借款18万元,此车已被变卖;第二台是于9月2日,以粤B6SJ36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向我公司贷款25万元,登记证书编号:440016688431,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9月10日,且于2013年9月2日成功安装GPS,第二天,于某又将此车典当给深圳**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后通过GPS跟踪,我们找到了车辆,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我公司以219430元赎回了车辆。

11、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于某在旺**司抵押贷款55万元,放款后第三天,车辆上安装的GPS定位突然掉线,客户车辆消失。联系于某,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前往旺**司配合工作。到期还款时,于某未还本金,也未还利息,旺**司在于某逾期半个月后,上门催收欠款,发现于某消失无法联系,经后续调查得知于某抵押给旺**司的车辆已被质押。

12、还款协议书、谅解书

13、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粤B6SJ36的奥迪车主于*和粤B0VP16的宝马车车主刘*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25日,将上述两台车开到深圳**有限公司做了车辆的抵押借款,我公司对上述两台车进行了价格评估和相关证件审核,在车管所核查了上述两台车的抵押情况(均未在车管所备案抵押)后,我公司分别和于*、刘*签订合同,典当借给于*人民币210000元,典当借给刘*人民币190000元。

2013年10月22日,汇通**公司的人拿着粤B6SJ36的奥迪车和粤B0VP16的宝马车的《委托书》分别以236300元人民币和2194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车辆赎回。

2、证人杨**(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前一、两天,于*来到深圳市**有限公司二手车行看中了一辆宝马523轿车,公司根据于*的要求将车过户到刘*名下,9月25日早上,于*来提车没有支付购车款。在老板余某海的指示下,我陪同于*和刘*将车开到深圳**当公司取购车款,25日下午,于*在我车行将购车款385000元结清。

3、证人周*(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9月11日于某以其名下的一辆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Q7轿车向我公司抵押借款,我代表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和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并在车管所做了抵押备案,由我公司抵押借款给于某55万元人民币,期限是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抵押借款当日,我公司在核实了相关车辆情况及做了相关抵押备案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24650元到于某提供的中**行账户上,公司在车辆上装载了GPS,然后车辆交给于某继续使用。在放款的第三天后,我公司发现装载在车辆上的GPS信号丢失,且合同到期后于某没有按时还款。再之后上门和电话催收,于某电话关机就再也联系不上了。于某诈骗我公司的抵押贷款共524650元,该笔借款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在扣除当月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的金额就是52465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的陈述:2013年6月17日,于*以其名下车牌为粤B6LP35的宝马牌轿车做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我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签订上述协议当天,我通过周*裕向于*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于*将车辆备用钥匙、保险单、机动车辆登记证等交给我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此后,于*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其抵押的机动车也不知去向,2014年3月份左右,我发现借款当日装载在抵押车辆上的GPS也被拆除了,而且也一直联系不上于*,后来才知道于*将上述抵押给我的车辆,通过故意隐瞒抵押的事实,再次抵押给第三人。

2、被害人黄*(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第一次)2013年9月25日,经宗*飞介绍,刘*以粤B0VP16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向我公司贷款2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且于2013年9月25日成功安装GPS,我公司是通过王*纯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8万元到刘*的平安银行账户。第二天,刘*又将此车典当给深圳**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刘*从贷款合同到期至今没有还过一分钱,后来通过GPS跟踪,我们找到了车辆,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以219430元赎回了车辆,最后以34万元变卖车辆,导致公司损失159430元。我们当时借款给刘*时,借款收据上写的借款数额和实际我们借款给刘*的数目有点出入,这是因为我们是将借款的利息(月息1.8%和0.5的手续费)一起扣除了才放款给对方。

(第三次)我公司是2013年10月22日从亘**公司以204912元人民币的价格赎回了粤B0VP16宝马轿车。亘**公司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等相关合同一并交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了。于*在我公司以粤B6SJ36奥迪轿车抵押借款25万元,我公司以219430元从亘**公司赎回,以297000元价格转卖。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9月24日,我在于某的指使下,使用我本人的身份证在深圳市西丽桃园二手车行购买一辆宝马530轿车过户到我名下后,当时是由于某在瑞海车行签订购车合同,该车没有支付任何购车款给瑞海车行。2013年9月25日在瑞海车行业务员的陪同下,我和于某一起将购买的该宝马车开到汇**司,由我签订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车在车管所做了抵押备案和公证,后向汇**司借款人民币28万元,汇**司将该车装载了GPS后,我将该车辆开走继续使用。当天下午,我和于某还有瑞海车行的业务员将车二次抵押给了西丽的亘富**公司,抵押借款19万元,亘富**公司通过转账将借款转账到我的平安银行账户。两次抵押借款共47万元,除去支付购车款385000元外,于某分给我3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由于某以现金方式拿走了。2013年10月底,快到还款期限,汇**司给我打电话催还款时,我把使用的电话关机后逃匿了,没有按时进行还款。

我和于*将车辆抵押给汇**司和亘**公司获取抵押借款后,去桃园二手车行使用我平安银行的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

受骗的公司是汇通**限公司而不是亘**公司,因为汇通**限公司押证不押车,其无法实际掌控车辆,亘**公司押车又押证,而且抵押的价格也低,我们还不起款时,亘**公司可以不过户就处理车辆,亘**公司是不会有任何损失的。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3年8月21日,我以名下车牌为粤BY2M90的奔驰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将车辆在车管所做了抵押备案和公证,汇**司将该车装载了GPS后,我将车辆开走继续使用。2013年9月初,我又将该奔驰车和车辆行驶证抵押在淘车吧,向淘车吧的老板尚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都用于我个人平时花费,还有一些是用在资金的周转上。

2013年9月2日,我以名下车牌为粤B6SJ36的奥迪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从汇**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将车辆在车管所做了抵押备案和公证,汇**司将该车装载了GPS后,我将车辆开走继续使用。2013年9月3日,我又将该奥迪车和车辆行驶证抵押给西丽的亘富**公司,在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后,向亘富**公司借款人民币21万元。上述借款都用于我个人平时花费,还有一些是用在资金的周转上。

2013年10月中旬,汇**司由于经常催款,我当时还了一笔5000元,后来就一直逃避,直到后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我女朋友陆*艳,在我因车辆二次抵押借款后逃匿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和免予刑事处罚,我要求我外甥刘*帮我还款3万元给汇**司。

2013年9月25日,我和瑞海车行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帮刘*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P16的宝马523轿车。因为当时刘*没有购车资金,要贷款,但其又没房、没车,我和瑞海车行老板余某海比较熟悉,瑞海车行老板就让我做担保,所以,由我签订了购车合同,将车先过户给刘*,提车的当天,我陪刘*去了汇**司将车辆的登记证书抵押借款。当天下午,刘*在陈**的陪同下将车辆开去亘**司进行二次抵押借款后,将购买宝马车的钱支付给了瑞海车行。

2013年9月11日,我名下的一台车牌为粤B9SK27的奥迪Q7驾车的车辆登记证抵押给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2013年9月14日左右,我又将该车的行驶证抵押给了亘**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借款我没有按时还款。

2013年6月17日,我将粤B6LP35的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周**,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连续还了4个月的利息。后来,因我欠何**的钱就将该车以还款形式抵押给了何**。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于某是否构成本案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隐瞒了真相。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先是将自己名下车辆登记抵押借款,出借人在抵押登记完毕后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人于某继续使用,被告人于某利用动产车辆抵押,押证不押车的特点,再将车辆质押给典当行或他人,再次借款。被告人于某通过此手法多次向多家公司或个人借款。

被告人于某在办理完抵押借款手续后,接着就去私自办理质押借款,而这种质押借款行为并没有告知登记抵押权利人,也就是说被告人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登记抵押权利人隐瞒了将车辆再次质押的真相。根据法律原理,动产质押的效力大于登记抵押的效力,后来出现的质押权实际上导致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被告人于某私自将登记抵押车辆又质押给他人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先前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的实质侵害。

2、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利用相同手法,多次通过实施先抵押后质押的方法获取巨额借款,但从借款的还款情况看,被告人于某基本上都没有进行过还款,而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于某均选择躲避方式拒不还款。从获取借款的手法上看,被告人于某先将车辆登记抵押借款后,在短时间内再将车辆质押借款,使登记抵押所借款项归还的保障消失。从实施次数上来看,被告人于某利用此种手法借款次数多达五次之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的还款情况、获取借款的手法、实施次数,足以说明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巨额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于某构成本案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本案中,能够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和于*共同实施的该单合同诈骗行为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以及书证、通话记录等。被告人刘*对该单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于*指使其实施该单合同诈骗行为,证人杨**的证言显示2013年9月25日前两天被告人于*已经看中了车辆并要求车行过户在刘*的名下,在其老板余某海的指示下,其陪同于*和刘*将车开到深圳**当公司取购车款,9月25日下午,于*在其车行将购车款385000元结清。被告人于*虽然辩称其只是帮刘*的忙购车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供述中也承认有参与了该单事实。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与刘*共同实施了该单合同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诈骗数额巨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和于某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和于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已退还深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之后又取得了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周**的书面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是本案被告人刘*故意犯罪的共犯以及主动承认错误配合办案人员调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没有犯罪前科,已还清部分欠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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