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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判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称能帮被害人陈*将深圳市**有限公司转为村镇银行,骗取了陈**信任,双方签订了《在深圳地区新设村镇银行委托代办咨询合约》,约定由李*在3-6个月内为陈*办理设立村镇银行的相关手续,办理成功后,陈*向李*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以收取服务费定金为名,收取了陈*人民币200万元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为陈*办理相关事项,并且将其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其本人的企业开支,另外的资金取现后去向不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李*向被害人陈*谎称其能为陈*某的公司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申请到10亿元人民币的保函担保额度,双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被告人李*在收取了陈*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的服务费用后,又以需购买公司用于申请保函额度为名,骗取陈*人民币6万元。在收取上述人民币206万元之后,被告人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陈*某办理相关事项,收取的相关款项亦去向不明。

被害人陈*发现被告人李*未有履行合同约定后,向李*催要相关款项,但被告人李*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并不再与陈*联系。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在本市罗湖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害人陈*在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后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现没有营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现股东为李*、陈*、张*;深圳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法定代表人何股东均为陈*。

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称能帮陈*将深圳市**有限公司转为村镇银行,骗取了陈*信任。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陈*签订了一份《在深圳地区新设村镇银行委托代办咨询合约》,约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在3-6个月内为陈*办理设立村镇银行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批准文件;代办费及咨询服务费共计为1800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万元,取得银监部门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1600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收取了陈*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当年底,陈*将相关的资料交给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收取定金和资料后一直未为陈*办理约定事项,并且将其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其本人的企业开支,另外的资金取现后去向不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李*谎称能为陈*的深圳市**限公司公司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申请到1亿元人民币的保函担保额度,双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被告人李*在收取了陈*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的服务费用后,又以需购买公司用于申请保函额度为名,收取了人民币6万元。在收取上述人民币206万元之后,被告人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陈*办理约定事项,收取的相关款项亦去向不明。

陈*发现被告人李*未履行合同约定后,催促退款,但被告人李*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并不再与陈*联系。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在本市罗湖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材料,包括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送押回执、换押凭证、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表、人员指紋卡、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状况,上注“子宫血性分泌物量多,三月”。

2、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包括:

(1)、账号分别为4189(金*科技)、6233(李某)、622848xxxx8716(陈强)的开户资料及相关的交易记录。

(2)、账号为4155(开户名李*)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3日的交易记录,其中经被告人人李*辨认,2012年11月26日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司促进会,作为深圳金**限公司的会费。

(3)、账号为6223(开户名李*)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5日的交易记录,证实该账户先后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10万元至深圳**民法院作为执行还款。

(4)、账号为6233(开户名李*)在2012年11月7日支出1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出4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出10万元的交易凭证。

(5)、账号为4155(开户名李*)在2012年11月29日支出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出4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出10万元的交易凭证。

(6)、账号为0263(开户名深圳市**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6日的交易记录。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人李*因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与张*、金尚召阳**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及利息。

4、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签订关于在深圳地区新设村镇银行委托代咨询合约,内容为李*需在3-6个月内完成陈*拟在深圳市成立村镇银行相关证件办理程序,陈*支付给李*代办费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第一期是合约签订后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如李*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相关手续,取得合法证照,则需无条件退款。

5、由被告人李*家属提交的由李*与被害人陈*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复印件,内容为李*协助陈*与银行达成共识并获得保函担保额度批复文件,陈*每年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融资服务费用给李*。

6、中国**监管局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深圳银监会关于核实相关信息的复函》:未收到过深圳市**有限公司或其他人提交的关于该公司申报设立村镇银行的材料。

7、关于被害人陈*支付的200万元的收款收据。

8、被告人人李*家属提供的贷款批复复印件及被害人陈*的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以证实李*如约按照约定为被害人陈*的公司提供相关融资服务,但是未经被害人陈*确认,也没有正式书面文件确认。

9、被告人李*在入所时(2014年8月14日、8月16日)及入所后(2015年2月4日)的医院检查报告等,证实其存在阴道流血的症状,在入所后曾被送去武警医院进行诊治,但病因未*。

10、《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证实村镇银行的设立条件等。

11、账户名为“李*”的招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有五笔取现共计人民币38万元,经被告人李*辨认确认,这些取现都是由其本人操作,取款单的签名“李*”是由其拿其妹妹李*的身份证签的名,这些款项其都给了帮忙办理村镇银行的“中间人”。

12、情况说明,中国农**安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实深圳**有限公司曾在其行申请办理贷款,也提供了申请材料,但由于该公司抵押物在他行办理按揭贷款,他行不给该公司提前还款,所以在其行的贷款未审批,之后纸质资料也归还给客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女,42岁,电话1362973,系被告人李*妹妹)称,其没有办理过招商银行的借记卡(储蓄卡),招商银行卡号为6233和4155的借记卡不是其开户的,警察所提供的几张有“李*”签名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应该是其姐李*的笔迹。其身份证一直放在家里,如果家里人用就直接拿去用了,也不用跟其说。

其是深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其在经营,是其姐李*在经营,其只是个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是其姐李*自己保管,其没有保管和使用过;陈*是其姐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听其姐说陈*拿了公司不少钱跑路了,其姐一直在找他。

其没有听说过广州**有限公司,只听其姐说过陈*把公司的一批苹果产品(手机或其他苹果数码产品)私自卖给了一个叫刘**的男子,但实际上这批货是应该发给一家广州公司的,是不是广州**有限公司就不确定了,后来广州的这家公司还一直催其姐发货或退款。

其辩认出五张以其名字开户的招商银行取款凭证,并说明凭证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笔迹像其姐姐李*所签。

2、证人张*(女,41岁,电话1373062,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称,曾交过公司资料给被告人李*,其辨认了被告人人李*。

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李*、李*《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6日在本市罗湖区被抓获归案。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女,34岁,电话1330015)称,2012年10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李*的女子,在交往过程中,李*知道其在经营一家担保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就称可以帮助将担保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其听后觉得可以一试,就让李*帮其运作设立村镇银行一事。2012年11月份,其与李*在李*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因科技”、位于罗湖区地王大厦2716室)签订了一份《在深圳地区设村镇银行委托代办咨询合约》,该合同约定,李*在3-6个月内完成在深圳市成立村镇银行相关证件办理程序,并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批准成立村镇银行相关证件办理程序,并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批准成立文件,其需向李*支付1800万元的服务费,首先支付200万元定金,其余1600万元在取得银监部门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后支付。按照约定,其在2012年11月6日向李*的指定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定金。但是至今,相关的设立村镇银行的任何手续都没有办理下来,其一直催她,但是她说其公司资质有问题,办不下来,说会退钱,但是她根本没有退钱,也不肯见面。

2013年1月份,也是在办理设立村镇银行期间,李*告诉其她可以在建行和农行申请到10亿元的保函额度,向其索要200万的费用用于沟通协调银行方面的关系,其就相信了,在2013年1月25日将一张200万的支票给了李*,按照她的要求只在支票上写明了金额,而没有写收款人信息,但是她一直无法为其申请到保函额度,说会退款给其,但是至今她都没有退款给其,也不肯见面。

2013年11月份,其通过各种途径终于找到李*,催她还款,不然就报警,她在无奈之下给了其一张406万元的支票(6万元是李*以其他各种理由向其要的现金),付**是深圳**有限公司。其在2014年2月28日拿去银行承兑,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账户里只有不足2万元。其在2014年3月19日找到了李*,让她解释406万元空头支票的事情,她说她再给其开一张她自己公司的支票,保证账户上有钱,于是又给其开了一张面值406万元的支票,付**是金因科技。2014年3月21日,其拿着支票去银行承兑,银行告知其账户上的余额不足,是空头支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之后,其就再也找不到她了,她电话可以打通,但是,就是找各种理由不肯见面,去她的公司,发现公司也早已经关门了。

其向李*支付的第一个200万元中的100万其转到李*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李*,账号:6233,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深纺支行,另外100万元是给的现金。其向李*付款100万元的开户银行是其个人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是中国**心区支行,账号:6267。第二个200万元,其是将200万元的支票交给李*的,按李*的要求只写了金额,没有写收款方,所以她是如何承兑的其不清楚。给李*的支票账户是其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围支行,账号:4012。6万元是在办理村镇银行过程中,李*以各种理由向其索要的现金。

其称李*在帮其办理村镇银行时,拿走许多其公司的多年财务报表及凭证原件,至今不肯还给其,还以此要挟其,说如果报案就不会将这些资料还给其,但是其公司现在面临年检,急需这些资料,请公安机关能够帮其尽快追回。

其与李*约定的是李*帮其申请公司保函额度,而不是贷款,其本人是做担保公司的,与银行关系良好,其本人要申请贷款是件很简单的事情,根本不需要李*的帮忙,而且按照常理,也不可能为了申请几千万的贷款而给李*两百万的好处费。其辨认出被告人李*。

其辨认了金因科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收款条、收款收据、中**银行支票(二百万)、中**银行支票(四百零陆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起诉阶段辩解称没有诈骗,因为其收了陈*406万元,承诺用其中200万元来帮她设立村镇银行,200万用来帮她融资,6万元用来收购一个公司,但是至今村镇银行未能审批下来,但是其帮陈*申请到贷款,只是贷款额度是人民币3000万元而非陈*希望的人民币4000万元,所以陈*对此不满意。这些贷款陈*通过正常途径是申请不到的,其通过朋友帮忙才申请到的,这笔贷款是有批复的,可以到银行查。

其帮陈*设立村镇银行,首先将陈*名下的七家公司(其只记得其中一家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融资”)的资料交给中国银监会审核二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中国银监会会将一个指标发给深圳银监局,这样中正华融就可以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村镇银行了,其有去过北京两次。其在获得200万元帮陈*设立村镇银行时,100万是现金,另外100万元转到了其妹妹李*的招商银行卡上,这张卡一直是其在使用。这200万元中的50万元现金其转给了银监会帮忙办理审核的人指定的中间人,另外50万元现金是其带到北京直接交给上述中间人的,转到李*银行卡的100万元,其中30万元其用来缴深圳市**限公司(是其的公司)在北京中**司促进会会费,其中40万元用来支付福**院的执行款的扣划,另外30万元其不记得用在哪里了。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开始催促银监会的人退款,打算收到款后退给陈*。

其帮陈*融资是去农行、建行、平**行申请过银行保函额度,但是没有申请到陈*希望的额度,所以这件事就搁浅了。其帮陈*申请保函额度就是将陈*提供的资料交给银行,有银行审批通过后即可。其帮陈*申请保函额度收取了200万元。这200万是其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收取的,其中130万陈*用了,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另外70万元陈*陆续给了其,其将这70万元用于申请保函额度,交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但是具体给了谁不想说,不想连累朋友。6万元是当时陈*要其帮她申请贷款,需要购买一家公司,但后来她又说不要了,但是这6万元被陈*拿走了,其至今都没有找到陈*。

村镇银行的指标未能申请下来是因为陈*公司的资质不够,保函额度是申请下来的,但陈*不满意额度,所以没要。这400万元费用其一直打算还给陈*,其一直在催银监会的工作人员退款,对方说会退还,如果收到钱后立即还给陈*,另外银行的朋友也答应近期退款。

为了村镇银行这件事,总共花费了1200万元,其中200万是陈*的,其余的1000万元是其自己的,其中的300万是其公司金因科技的,还有700万元是找朋友借的,这700万元都有借条,其会让律师提供给公安机关。

李*是其亲生妹妹,她名下的卡号为6233和4155的招商银行卡是其在使用,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7日取款4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和10万元这些都是其亲自去取得,是其拿着李*的身份证去取得,“李*”的签名也是其签的。其把这些钱给了银监会帮其办理村镇银行业务的中间人。

其指认了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日取款4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和10万元的取款凭条。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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