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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及其辩护人巩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陈*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经营电脑配件。2010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陈*因赌博输掉巨额资金,导致其无法正常支付供货商货款。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因无力支付所欠供货商货款,遂预谋以先货后款方式在电脑配件贸易过程中向其供货商实施诈骗,然后逃匿。

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远在无实际履行能力及诚意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王*等多名供货商谎称需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电脑配件。在骗取上述供货商信任并陆续收到上述供货商提供的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08元)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远将所收电脑配件转移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其姐夫处,并委托其姐夫将该批电脑配件发货至新疆。被告人陈*远随后断绝了与供货商的联系,潜逃至新疆收取该批电脑配件,并在新疆将上述电脑配件以80000余元人民币价格低价出售,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经统计,2010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陈*因沉迷赌博,将其经营电脑配件利润及应支付供货商货款输掉,导致被害人王*、杨*、黄*等18名供货商共计79万余元货款无法支付。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逃跑前一天骗取的金额作为合同诈骗数额,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应以被告人逃跑前一天骗取的金额作为合同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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