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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4年9月3日、19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罗**、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及其辩护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认识被害人赖某秀后,虚构了云南省昆**城村民委员会拖麦里村民小组的矿山归其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所有的事实,并向被害人称该矿山可以开采磷矿,其公司已办好探矿证、开采证等,吸引被害人入股其公司,被害人信以为真。2010年8月,被告人张**遂以三**司决议的名义,确认被害人的父亲赖某浩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则可占其公司20%的股份。被告人张**收到被害人该400万元投资款后,又虚构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一采矿点也是三**司所有的事实,以需要交地租费10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投资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在2010年7月至12月,分别通过其本人及家人的银行账户在深圳市将上述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转至被告人张**指定的银行账户(张**及三**司账户)。被告人张**在收到被害人的巨额投资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及公司债务、用于购买汽车等生活挥霍,然后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逃匿。

(二)、被告人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

2010年6月至12月初,被告人张**以三**司的名义,在未取得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未取得任何开矿资格的情况下,仅凭与云南省昆明市**麦里村村小组及该村村民周**、周*能签订的使用林地合同,动用三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在拖麦里村石牛菁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修路、开采磷矿。经鉴定,三**司非法占用石牛菁山林地(防护林)面积达24.6亩,毁坏的林木蓄积达52.3734立方米。

2010年6月,被告人以三**司的名义,在云南省宜良县撒角村村民尹**只办理了低产林改造手续,并没有更新造林的情况下用20万元人民币租用撒角村附近云盘山上的林地,开办碎石厂和储矿场,大肆占用林地。经鉴定,三**司非法占用云盘山林地(用材林)面积为35.46亩。

(三)、被告人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

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在没有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在办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三**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过程中,指使其公司会计唐*委托他人代办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在云南省勐腊县被磨憨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张**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称,矿产项目真实存在,且在合作过程中更改了合同,其变成了小股东,该项目的后续办证、管理由被害人委托的李*负责,其近三年一直在云南,没有逃匿;占用林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期间住院二、三个月,对一些事情不知情,且李*负责期间的私自开挖与其无关;实际出资已经达到了注册资金金额,不存在虚假出资。因此,其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深圳市的公安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非法证据;侦查机关立案前不应违法收集证据,2013年12月24日立案前取得的证据亦系非法证据,均应予以排除;涉案的探矿权项目均真实存在,石牛菁山的探矿权项目已经由宜良县国土局上报审批,三**司已经作了前期投资,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行为。关于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昆明市宜良县公安局无权移送,深圳**安分局亦无权管辖;该案的实际责任人是三**司的李*荣和被害人赖某秀的代表人李*,被告人并不知情;该案已经由当地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理,不应再作刑事案件处理。关于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已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应该撤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此,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的股份合作协议、收条、清单、勘查委托协议、检测报告等;2、涉及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委托书、承诺书、搬迁工程协议书、磷矿代采协议、证明、磷矿剥离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

1、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400万元的部分。

被告人张**代表三**司,于2010年6月26日与云南省昆**城村民委员会拖麦里村民小组及林地承包权人签订了石牛菁山采石场协议,承包了该采石场;当日,该村委会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称根据拖麦里地方沙、石资源,经村小组、支部会讨论,决定与三**司投资合作开发,请求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批准。2010年7月15日,宜良县有关领导批示请国土资源局积极支持并帮助办理。2010年10月14日,宜良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该九乡乡拖麦里村小组磷矿2011年度探矿权作为2011年度探矿权出让计划上报市国土局;2010年10月19日,因三**司申请在该拖麦里村设置磷矿探矿权,宜良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县常务会议决定纪要,将该拖麦里村磷矿勘查项目作为2011年度探矿权出让计划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但后来一直未取得任何探矿、采矿行政许可。

签订了拖麦里石牛菁山采石场协议后,云南**限公司即开始组织进场施工,平整堆料场并建房,然后偷采矿石。2010年7月至2011年初,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的相关部门在巡查时,已经指出了被告人张**及其三**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发出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4月22日,针对三**司在九乡**委员会拖麦里村民小组无证开采磷矿的违法行为,宜良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认识被害人赖*秀后,邀约被害人入股其公司,声称云南省昆明市**拖麦里村民小组石牛菁山的矿山归其三**司,该矿山的矿种为磷矿,探矿证、采矿证可以办好,但办证资金不够,被害人同意投资入股。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以三**司决议的名义,确认如被害人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则其父亲赖*浩可代被害人占其公司该地矿山、采石场、加工场、料场20%的股份;被害人遂于2010年7月底至8月初支付了投资款400万元。被告人张**收到被害人的上述400万元投资款后,部分用于该矿山前期费用支出、部分用于偿还其本人及公司债务、购买汽车等生活挥霍。

2、合同诈骗100万元的部分

2010年11月,被告人张**代表三**司又声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一采矿点属于三**司,但需要交地租费100万元,并以此为由邀约被害人再投资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信以为真。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害人向三**司支付了100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周**、周**、周**等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云南省昆**城村民委员会拖麦里村民小组石牛菁山由三丰公司承包办采石场。

(2)、证人尹**、杨**的证言,证实:三**司租用了其家位于九乡乡乐利村的云盘山林地50亩,用作采石场。

(3)、三**司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公司决议》一份,证实:三**司同意赖某浩收购三**司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民委员会拖麦里村民小组磷矿山及采石场、料场、加工场的百分之二十股份,折合人民币400万元。

(4)、经被害人赖**及被告人张**确认的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赖**经赖某宇于2010年7月28日转账人民币200万元给张**湛**银行账户;2010年8月2日以深圳市**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人张**指定的三**司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7日、12月4日被害人先后两次共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人张**云**银行账户。

(5)、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2010年8月2日通过农行宝**三丰公司的200万元系代被害人赖*秀转款,该款系被害人赖*秀个人的款项。

(6)、收款收据两份(映影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确认收到被害人赖**给付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

(7)、相关银行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投资款项的去向。

(8)、湛江市金某某房地**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资料一份;张**、梁**、林*寿在湛江市金某某房地**限公司的购房记录及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湛江市金某某房地**限公司与黄*吟、林*荣、梁**的《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曾将被害人部分投资款转出买房;

(9)、《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南省宜良县九乡乡拖麦里村磷矿2011年度探矿权出让计划的请示》,证实:2010年10月中旬,该县决定将九乡乡拖麦里村磷矿2011年度探矿权上报市国土局。

(10)、《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九乡国土资源所《拖麦里村小组非法挖矿情况调查报告》一份、《无证开采矿山检查情况报告》两份;《国土资源巡查登记表》五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及4万元的罚款收据、证实三**司进场施工偷采矿石并被行政处罚。

(11)、三**司《委托证明》两份,证实张**委托李**到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全权办理有关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赖*浩证实:2010年6月底其跟女儿认识张**,2010年7月底其与女儿赖*秀到云南昆明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考察,张**说那里有个矿山是他三**司的磷矿,张**说办理采矿证需要钱,要其女儿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分给其等20%的股份。其不记得其女儿赖*秀何时给张**打钱,只是听其女儿说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张**,张**没有还过钱。其所占该矿山20%的股份系代女儿赖*秀挂名,投资款都是赖*秀的。

(2)、证人赖某宇证实:2010年7月底其姐说认识了一个叫张**的男子,在云南做矿产生意,其姐和其父亲去云南看过。2010年7月27日其姐让其帮她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张**。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其通过尹**认识张**,张**通过尹**担保向其借了10万元,当时他说是做磷矿生意,期间带过其去宜良的矿上看过,到了2010年1月份左右,他又向其借了20万元,10月份向其和林*借了35万元。

(4)、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张**经常把他的车交给其所在的修理厂维修,2010年8月19日三**司转账到其厂账户的5.25万是还维修费,同年9月25日、10月12日转账到其厂的,不知道什么情况。

(5)、证人林*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认识张**后以合作磷矿生意打了150万到他合作伙伴任某生的账户上,之后他一直没挖到矿,任某生和他的另一个合作伙伴还了96万给其,张**还欠其54万,2010年12月10日,张**还了其10万元人民币,之后陆续还了一些,现还欠其44万元。

(6)、证人杨*昆证实:其是云南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其公司没有采矿权,2009年年中其认识了张**,2009年8月9日张**在晋宁**委会承接治理矿点地质灾害的工程,向其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安全押金,随后张**进行了15天的地质灾害矿点治理。因张**前后共向其借款约人民币110万元,故其没有将这80万元人民币还给张**。据其了解,张**或三**司在二街乡都没有采矿行为。其公司没有采矿权,其和其公司都没有与三**司有合作开采矿产。从2010年10月至今,其和其公司都没有与张**或三**司有过经济往来或工程合作。其不认识被害人赖某秀。

(7)、证人梁*妹证实:其是湛**商银行坡头支行的员工,十几年前认识张**,张**通过三**司汇款人民币59万元到叶*胜所在的房地产公司买房,但2010年8月底张**又打电话给其说资金紧张,希望叶*胜取出钱还给张**,2010年8月30日叶*胜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其按张**的意思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湛江**坡头支行账户,2010年11月30日叶*胜又拿人民币10万元现金给其,其汇入张**的儿子张*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剩下的人民币29万元是张**于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回湛江后叶*胜取出后交给张**的。其不知道张**这笔钱的用处。

(8)、证人叶*胜证实:其是湛江市金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湛江**坡头支行梁**介绍认识张**。其因银行业务往来认识工商银行的梁**已有十多年。其一直在湛江做生意,没有帮张**做过工程,没有去过云南。2010年8月左右,梁**打电话给其,说张**想通过对公账号转一笔钱到其房地产公司账户,想让其帮张**提现金,过了两天张**打了人民币50万元到其某某房产公司账户上,其分四次将钱转账到其个人账户,每次转账后都是梁**和其一起去南**行提现亲手交给梁**的,梁**如何将钱交给张**其不清楚。2009年下半年其在霞山区开发集资房,梁**找其说要订三套房产,分别写梁**、张**、林**(张**工仔)的名字。梁**付其人民币9万元订金(每套人民币3万元),房产均价是每平方米2900元左右。梁**先后给其人民币175576元房款,林**给其人民币5万元房款,张**给其人民币20万元房款。后梁**跟其说张**资金紧张,想把这三套房转卖,梁**和林**名下的房产是梁**找的买家,张**那套房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中介介绍卖出,价格为人民币39万元;林**名下的房产于2011年10月23日转卖出,价格为人民币182554元;梁**名下房产于2012年左右转卖出,价格为人民币205576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赖**陈述:2010年7月初,其认识张**,张**叫其去云南投资矿业,后来张**带其与父亲赖某浩一同去了云南昆明市宜**拖麦里村民小组考察,并说有一座矿山是他公司的,需要拿钱办开采证,之后双方约定由其出资400万元获得该矿20%的股份,2010年7月28日,其通过赖**(其妹妹)的账号向他转了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2日又通过深圳市**限公司的账户向三**司转了200万元人民币,但张**一直没有办证。2010年11月份,其去到云南找张**,他说晋宁县二街镇有另外一个矿可直接开采,需要向当地农民支付100万元租地,2010年11月17日及12月9日其用平安银行账号各转了50万元(共100万)给张**,到了2011年9月其发现被骗。其称在张**住院期间,没有和李**在宜良县九乡乡拖麦里村项目中挖出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磷矿,没有和李**分成;其没有与李**、张**签订过《股权合作变更协议书》。

其辨认出张**就是骗其500万元人民币的男子。

(二)、关于起诉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10年6月至12月初,被告人张**以三**司的名义,在未取得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未取得任何开矿资格的情况下,仅凭与云南省昆明市**麦里村村小组及该村村民周**、周*能签订的使用林地合同,动用三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在拖麦里村石牛菁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修路、开采磷矿。经鉴定,植被和地表土壤已被毁坏,其中,三**司非法占用石牛菁山林地(防护林)面积达24.6亩,造成地表被破坏,毁坏的林木蓄积达52.3734立方米。

2010年6月,被告人张**以三**司的名义,在云南省宜良县撒角村村民尹**只办理了低产林改造手续,并没有更新造林的情况下,用20万元人民币租用撒角村附近云盘山上的林地,开办碎石厂和储矿场,大肆占用林地。经鉴定,三**司非法占用云盘山林地(用材林)面积为35.46亩,植被和地表土壤已被破坏。

2010年12月21日,云南省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三**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9日,决定逮捕被告人张**;2011年12月19日,宜良县森林公安局以三**司的张**、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2年3月19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张**又在逃,建议宜良县森林公安局撤回案件,继续侦查;当日,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同意撤回案件,待抓捕到张**后再移送起诉。

2011年7月,云南省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尹**在云盘山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尹**于2011年8月28日、9月10日、11月7日、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2012年8月,宜良县森林公安局以尹**在云盘山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尹**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等为由决定不起诉。2013年4月,宜良县林业局对尹**在云盘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恢复原状并予以罚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陇**委会拖麦里村民小组区域目前未设置磷矿资源的采矿权的证明一份;陇**委会证明三**司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偷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证明一份;

(2)、《收据》两份,证明尹**缴款人民币5万元,获得乐利村小组云盘山50年承包权、《林权证》一份、三**司与周**的《承包合同一份》、宜良县九**麦里村小组与三**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杨**与三**司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杨**收到三**司人民币10万元整,证实被告人张**代表三**司租用林地。

(3)、胡**与寇**签订的《挡土墙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及其公司进场施工占用林地;

(4)、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拖麦里村民小组《申请报告》一份,证实该村民小组申请与三**司投资合作开发沙、石料场;

(5)、《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及其公司进场施工占用毁坏林地;

(6)、宜良**委会关于许可对尹**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关于暂停尹**县人大代表职务的通知各一份、宜**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尹**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于2011年7月4日被宜**业局处以对于被破坏的林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和限期造林绿化和恢复植被,证明因拖麦里石牛菁山地表、植被被破坏,相关责任人被追究责任;

(7)、云南省宜良**麦里村小组石牛菁山现场照片,证明该地拖麦里石牛菁山地表、植被被破坏。

(8)、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张**、李**、尹**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撤回审查起诉建议书、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祁*证言证实:其曾任宜良**国土所所长,其称三**司采石场实际是该公司非法开采磷矿的地点,与采石场相距两公里的地方该公司还租了一个石料场用于堆放石头和磷矿,2010年8月底,尹**说三**司在拖麦里石牛箐有可能偷采磷矿,之后其巡查发现三**司有挖出磷矿,但一直没有办理法律手续,其分别在2010年8月4日、8月23日、12月14日责令要求他们停工。

(2)、证人刘*彰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接到举报有人偷挖矿后,其与县国土局矿产科长黄**、叫小*的女工作人员、乡国土所长祁*、工作人员祁*某、陇**委会主任尹某国到拖麦里城村采石场巡查,见到三**司负责人张**,当时要求张**办理开采手续,之后该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其们在2010年8、9、12月份发出停工通知书。

(3)、证人董*清证实:其通过熟人李**介绍,帮三**司运输磷矿,主要工作就是把挖出来的矿拉到选矿厂,每吨三**司付其5元钱。但其未与三**司签订合同。

(4)、证人矣某红证实:其姐夫郭*的一台挖机于2010年12月16日还是17日来到施工现场帮三**司施工,其帮忙招呼挖机的油、水,其它情况不清楚。

其指认出三**司在拖麦里石牛菁山毁林开路、修路、挖矿的现场和黄色挖掘机、黄色装载机各一台。

(5)、证人郭*证实:其挖机到拖麦里的山上是帮三**司修路的,三**司项目部承诺租用其挖机,报酬每个月人民币5万元,没有签订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帮其在工地招呼挖机的是矣某红,只干了五天被调查。其不知道三**司是否办理了采矿的合法手续,其挖机只是负责修路,没有挖矿。

(6)、证人陈**证实:其在2010年11月15日来九乡帮老板张**打工,其负责在九乡的拖麦里村外修路,有一台挖机和一台装载机,其等是将旧路翻新,没有挖到树木,负责人是一个姓姜的,其他人不清楚。

其指认出三**司在拖麦里石牛菁山毁林开路、修路、挖矿的现场。

(7)、证**某富证实:其帮本村的周*红开装载机,有三十多天了,主要是修大平地到坤水塘这段山路,修路是为了老板来这里拉磷矿,其不认识挖矿的老板,周*红承诺每个月付其人民币1500元工资。

(8)、证人彭某生证实:其老板王*有一台挖机在拖麦里石牛菁山采矿点施工,其是帮王*开挖机的,挖机是从2010年12月14日进场,12月21日早才开始施工。王*承诺每个月付其工资人民币3000元,其它情况不清楚。

其指认出三**司在工棚处开挖矿石使用的挖机一台。

(9)、证人葛*星证实:其老板王**有一台挖机在拖麦里大平地这里修路,其帮王**开挖机,其负责修路方便三丰公司开挖磷矿,王**承诺每个月付其工资人民币3000元,未付过工钱。其未毁林,其来时,路就已经推好了。

(10)、证人胡*和证实:其在2010年11月20日来拖麦里村大平地看守棚子,煮饭给工人吃,是其姑爷郭*介绍他来的。23号左右,三**司的人就来这里探矿,十多天后,三**司来人、工程车开始修路,又过了三、四天,他们就开始挖矿了,到现在一直在施工。其它情况不清楚。

(11)、证人尹某国证实:其任九**村委会书记,在九乡乡乐利村云盘山有一块林地,是2008年其向乐利村小组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获得50年的承包权。其于2008年7月30日向宜良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取得林权证,林地面积为100多亩,范围东至九马公路,南至关羊洞山脚,西至丫口地边北通石板河车路。2010年7月6日三丰**公司的负责人张**向其租用林地50亩,说用来建盖碎石场,租期20年共计二十万元,张**已付人民币10万元租金,合同是其妻子杨**与张**签订的。其没有与张**合伙。2010年7月20日经宜良县林业局批准,其获得3.33公顷的低产林改造审批,2010年9月1日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7月底,三**司就开始建盖采石场,他们将那块地平整成上下两台地,还在林地的南边和西边建盖了两排房子。三**司因非法采矿被处罚后,那块场地就闲置下来。2011年1月4日,宜良县林业局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其于2011年8月前完成造林绿化,恢复植被,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62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6260元罚款。其于2011年6月底载种树。其办完地产林手续后,没有伐过林木,是由张**建盖碎石场的,三**司曾在那里堆放过在他们从拖麦里村石**开采的磷矿,其不清楚矿的去向。

(12)、证人杨某慧证实:其是尹**妻子,其老公尹**在乐利村云盘山买了一块地的50年使用权,2010年7月三**司的张**找到其老公说要承包这片林地,办碎石场,承包期为二十年,每年1万元人民币租金。因其老公是文盲,其就同三**司签订了合同。其不知道云盘山这片地的低产林改造手续,称都是其老公尹**办的,三**司在签订完合同后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其收取的。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就找不到张**了。

(13)、证人周某华证实:其是拖麦里村小组村民小组长,2010年5、6月份村书记带着三**司的张**找到其家,张**说准备在拖麦里村办个采石场,并称会将入村的路修好,采矿时,每立方米付给村里三元,其同意了,找村上的村民挨家挨户签了字,其等就与三**司签订了合同,补偿款由三**司支付,各种手续由三**司办理,石牛菁采矿点是周某能的,有林权证。其不记得三**司何时开工,也不记得签订合同的时间。其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三**司的钱,村长也没有收钱,村上也没有收钱。

(14)、证人付某华证实:其是九乡陇**委会的林业员,三**司在拖麦里石牛菁山上挖矿,没有办理相关的林业方面的手续,这座山是拖麦里村周*能家的,其它事实不清楚。

(15)、证人周*能证实:石牛菁山的山林权是拖麦里村集体所有的,后来被其承包。2010年11月10日,三**司的张**找到其说要承包两年,未说明用处,张**给了其人民币15万元。其不清楚三**司何时来、如何开采、开采情况等。其知道土地和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资源,其称其没有卖土地,只是承包给张**两年。

其指认出三**司在石牛菁毁林开矿的现场和挖掘机一台。

(16)、证人周**证实:三**司在其村修路时,老板张**曾来其家,说他的公司在石牛菁山挖石头,会占其家的地,补偿给其6000元钱,没有写租用合同。石牛菁山涉及的家户很多,其不知道三**司是否办理了相关林地、农地手续。

(17)、证人同某才证实:有差不多20户人家在石牛菁山有土地,三**司在开挖石牛菁山的时候没有占用其家的林地,占用的是周*能家和周*禄(周*洪父亲)的林地。

(18)、证人寇某林证明:2010年4月时,三**司老板张**的表哥找到其说他们已经向尹**租了地,要办石场,要用其的石头,要其帮他们砌墙。开始时其没有同意,后来一个四川人胡某某找到其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规定其负责包工包料,每砌1立方米的墙付其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左右。但三**司只付了人民币5万元给其。后来森林公安和国土部门来查处,三**司的人就跑了,遗留在料场一堆磷矿石,其同张**通了三次电话,张**叫其把矿石拉出去卖了抵债。但是三**司的李某荣拉走了大部分磷矿石,拉到了马龙县瓦窖,其只拉走了900吨,卖了人民币52000元,其还打算拆他们的过磅房来抵债,张**说还没有付钱给工人,就不要拆了,其才没有拆。

3、鉴定意见

(1)、《九乡乡拖麦里村小组林地被非法开垦的技术鉴定》一份;(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被毁坏的林地的数量。

(三)、关于起诉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在没有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在办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三**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过程中,指使其公司会计唐*委托他人代办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在云南省勐腊县被磨憨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云南玺**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云南玺**有限公司执业证书》一份,证实三**司成立时曾有验资报告。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三**司《申请》一份、三**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三**司《公司年检报告书》两份,证实三**司成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唐*证实:其是三**司的会计,三**司张**、张*、张*良三位股东委托其找一家代办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其就在报纸上找了一家代办公司,该公司收取30000元办理费,用张**、张*、张*良三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张**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张*和张*良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这1000万元人民币都是代办公司垫付的。这1000万元人民币也未用于公司经营。代办公司从账面上把这笔1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以借款名义分别借给邹**等五人各200万元,目的是把帐做平。其不记得代办公司的名称和代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送押回执、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表、人员指纹卡、前科劣迹情况说明。

(2)、《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张**患病;

(3)、三**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公司章程等、三**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三**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三**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证实三**司的基本情况及架构。

(4)、五华**办事处场地无偿使用《证明》一份:丰**办事处无偿将滇缅大道340房无偿提供给三**司使用、云南**限公司《说明》一份、三丰200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云南**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云南**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实三**司的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和某春证实:其任磨憨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四科检察员。2014年1月1日其在为张**办理出境手续时发现张**系在逃人员,遂根据勤务指挥中心处理决定由情报法制科临时羁押到勐腊县看守所。

(2)、证人李*荣证实:2010年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到九乡乡**里村小组探矿,前期工作由姜**负责,其负责公司的资金调度及协调内外关系,其它具体事务由张**操办,其公司只与拖**委会书记尹**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并未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林用地占用手续。其称没有去过现场,不知道占用的林地面积是多少。在石牛菁开挖林地、采矿的行为都是张**和姜**等实施的,其只是三**司老总张**聘用来处理后期事务的。堆放在尹**林地中的那些磷矿石是张**及其家人从石牛菁挖出来的,听说是抵债给石场老板了,其与拖麦里村的周**、周*某没有拉磷矿石。其公司与拖麦里村小组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补偿了三户社员的钱,之后就开始使用挖机、装载机在石牛菁探矿。

(3)、证人姜某恩的证言证实:其是三**司办公室的人员,负责拖麦里项目的所有手续。在石牛菁山开矿没有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付了三户社员的钱就开始使用机械探矿,一台装载机、三台挖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2010年7月初,其认识被害人赖**,便跟她说投资点钱,其办磷矿,要拿钱办开采证。同年7月底,赖**和她父亲一起到云南考察,其带他们到宜**城村委拖麦里村小组石**,告诉他们矿山是其的,让她出400万元人民币,其卖给她20%股份,2010年7月底赖**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到其账户,8月初又打了人民币200万元到三**司账户,但其一直没办下采矿证,之后赖**上昆明找其,其带她到了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一采矿点,说这个证容易办,告诉其要拿人民币100万元租地,2010年11月底和12月初赖**分两次各打人民币50万元到其账户。实际上三**司对上述两个采矿点都没有探、采矿证。其只是承包林地用作采石场和石料场。其公司还因为在石**偷采磷矿被国土局发过停工通知书,其因病住院就委托李某荣去处理,出院后换了手机断绝了与被害人赖**的联系。其共骗了被害人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的400万元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自己私人的房产一套,37万元用于购买一部宝马车,100万元左右用于还自己的个人债务,付给挖土挖矿的工人工钱人民币65万左右,其余的钱日常消费完了。之所以骗赖**的钱是因为当时手头紧,急需用钱。其在拖麦里村小组石**和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两个地方都是没有探矿、采矿证。

其辨认出涉案客户回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第二、三次供述否认骗被害人,但承认因赔了村民林地款而想偷采磷矿,并组织人员在石牛菁这个地方挖土、挖矿、修路,推土、建挡墙。

第四次供述,承认在三**司注册时没有出资过1000万元,系其委托会计唐*花3万元找代办公司操作的。

4、勘验、检查笔录

云南省宜良县九乡乡林业站勘察人员于2010年7月5日对案发现场(九乡乡陇**小组石牛菁山)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云南省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勘察人员于2010年12月21日10时0分至2010年12月21日14时01分对案发现场(九乡乡陇**小组石牛菁山)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管辖权问题。辩护人认为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虽然被告人张**的居住地和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是被告人张**涉嫌犯有数罪,对其涉嫌所犯的合同诈骗罪,本院有管辖权,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可以合并管辖其涉嫌所犯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在深圳市公安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故辩护人关于该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立案前收集证据的程序瑕疵问题,侦查机关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三**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告人张**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承认非法占用农用地是其组织的,且与在案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翻供,但没有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从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三**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是否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问题。在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对尹**非法占用云盘山农用地的行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后,宜良县林业局才对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涵盖三**司;云南省宜良县虽曾对三**司进行了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该公司无证开采磷矿的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是矿产资源法,对三**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公安机关移送前仍在继续侦查。故辩护人关于三**司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害人赖**因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一采矿点而投入100万元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的问题。关于该矿带,三**司没有曾经或正在申请取得探、采矿的行政许可,也没有通过转让从权利人处取得,因此,被告人张**代表三**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该采矿点行政许可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了100万元并进而占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在第一次侦查笔录中供认骗了被害人该100万元,虽然此后翻供,但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且第一次有关该100万元的供述与在案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第一次的相关供述可以采信;辩护人虽提交了数份有关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的证据,但都未能证实三**司从权利人处正在或已经获得探、采矿权,相反表明没有合法的权利人同意三**司代采,即使代采都是非法的,更别说取得采矿权,况且该部分证据有些系复印件、有些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因此,辩护人就该100万元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害人赖**因石牛菁山矿山而投入的400万元部分,是否计入合同诈骗金额的问题。虽然三**司在协商入股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办理探矿证进展的真实情况有所隐瞒、夸大,但纵观全案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欺诈而非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欺诈,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欺诈虽也采取欺骗方法,但旨在签订有利于自己的合同,然后通过合同履行来牟利;而合同诈骗虽也有合同的外观,但自己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单方履行义务,从而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即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欺诈则通过履约来非法获取财产利益。本案中,三**司在与被害人签订入股协议时,虽然有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的行为,但目的是通过履行协议取得项目营运资金从而获利,而非通过欺瞒行为占有被害人财物。从该项目行政许可的申办情况来看,三**司已经与有关村民就该林地签订了承包协议,且该探矿项目行政许可已经由宜良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从现场情况来看,三**司在获得许可前违法进行了项目前期施工;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三**司为此项目获得许可与前期施工投入了相当比例的资金。

虽然被告人张**在第一次侦查笔录中供认骗了被害人该400万元,但一方面被告人张**当时只是承认有欺诈的成分,对所谓的诈骗各个环节事实的供述不完全、不清晰,另一方面被害人此后即已经翻供,且能与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中有关诈骗该400万元的相关供述不予采信。

七、关于被告人张**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

虽然被告人张**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159条的解释,确定该两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三**司并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从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有关二街镇锁溪渡村委会白龙树矿带一采矿点能办理行政许可的事实,使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并因而支付了三**司款项,数额巨大;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该二个罪名成立,惟指控的部分合同诈骗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贵所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并两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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