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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被害人蔡*、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出任西*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本市福田区八卦路31号众鑫科技大厦三楼307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杨*以西*公司名义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委、寨下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15980平方米。被告人杨*租下土地后,对外谎称其公司正在开发西博图工业园,用以生产医疗器械,其以该项目为幌子,以收取报名费、资料费、保证金、押金、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16.3万元、吴*人民币30.5万元、蔡*人民币33万元、梁*人民币16万元,合计人民币95.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林*签订了《西*公司厂区建筑工程协议书》。2010年1月6日、1月8日,被告人杨*两次以收取报名费、资料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林*钱财,合计人民币3.3万元。2010年6月4日、8月13日被告人杨*两次骗取被害人林*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杨*归还被害人林*人民币2.3万元。

2、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吴*签订《西博图(惠州)工业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杨*骗取被害人吴*报名费、资料费合计人民币0.5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杨*骗取被害人吴*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杨*骗取被害人蔡*订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16日、4月19日、10月9日被告人杨*多次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蔡*钱财,合计人民币13万元。

4、2011年10月,被告人杨*以开发西博图工业园为名义与被害人梁*洽谈,骗取梁*人民币16万元。

二、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喜伙同岳*(另案处理)虚构深圳市通信管道建设项目,与被害人赵*签订了《通信管道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日、12月23日,被告人杨*喜等人以收取图纸押金、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5.3万元。

2013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龙岗区荣超花园1栋618房将被告人杨*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承认控罪,但辩称:1、其归还林*的款项是5.3万元;2、指控对蔡*的欠款中,有1万元是李*找蔡*借的,而不是其借的;3、其也许见过梁有光,不记得有无谈过项目,其没有拿梁有光人民币16万元;4、其没有见过赵*,也没有与赵*签订合同,没有拿赵*的钱,2011年10月其为了减轻公司房租费用,而引入天成管道公司与其合作办公;5、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西博图工业园手续没有完善,后来也没有实际进行开发利用;6、其一开始不是想诈骗,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才走到这一步,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出任西*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本市福田区八卦路31号众鑫科技大厦三楼307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杨*以西*公司名义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委、寨下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15980平方米。被告人杨*租下土地后,对外谎称其公司正在开发西博图工业园,用以生产医疗器械,其以该项目为幌子,以收取报名费、资料费、保证金、押金、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14万元、吴*人民币30.5万元、蔡*人民币32万元,合计人民币76.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初,被害人林*经人介绍以华煤*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杨*联系开发、承建西博图工业园项目。元月8日,被告人杨*以收取报名费、资料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3.3万元。同年6月4日、8月13日被告人杨*以西*公司资金紧张、落实工程项目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林*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于2010年6月4日与被害人林*签订了《西*公司厂区建筑工程协议书》,后以土地手续未完善等理由搪塞、回避被害人林*。至2012年3月,在被害人林*的追讨下,被告人杨*归还被害人林*人民币2.3万元。

2、2011年6月,被害人吴*经人介绍以湛江*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杨*联系承包西博图工业园项目。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骗取被害人吴*报名费、资料费共计人民币0.5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再次骗取被害人吴*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3、2011年10月,被害人蔡*经人介绍以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杨*联系开发、承包西博图工业园项目。2012年1月16日、2月28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蔡*分别签订了《西博图工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以工程开发为由于1月16日、2月27日骗取被害人蔡*借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杨*还骗取被害人蔡*借款人民币2万元。

2013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龙岗区荣超花园1栋618房将被告人杨*抓获。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西*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董事变更备案表、土地租用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西博图工业区建设项目协议书、内部支款单、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借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明的证言;3、被害人林*、吴*、蔡*的陈述;4、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归还被害人林*5.3万元的辩解,被告人杨*未提交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林*仅认可归还2.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仅能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归还金额2.3万元。2、被害人蔡*有对西*公司员工李*借款1万元的情况,对此蔡*、杨*均予认可,且有借条为证。虽然该借款行为发生时杨*在场,可能对蔡*的借款意愿有促进作用,但李*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诈骗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显示杨*与李*是否形成合意,以及形成了何种合意,故指控该1万元属杨*合同诈骗金额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梁*虽陈述称被杨*合同诈骗1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且杨*自始否认,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印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赵*被合同诈骗一案,被告人杨*予以否认,唯一能够与杨*形成关联点的是《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西*公司公章,现不能通过鉴定手段明确印章真伪,而与赵*签订合同的是岳*,岳*尚未到案,合同内容为管道施工,并非承建西博图工业园,无法排除被告人杨*辩称的与岳*合租办公场地,被人冒用西*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印章实施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故对指控杨*实施本单合同诈骗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杨*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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