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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和在潮南区*开发区其姐夫赵某勉经营的港发电器店打工。2012年4月,被害人郑*和经网友“李*”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到在深圳市宝安区做空调机销售的被告人区某浩,后多次向尚未见面的被告人区某浩购买格力松下品牌的空调机。2013年4月,被告人区某浩通过其号码为15889659294的移动电话与被害人郑*和号码为13729238293的移动电话联系后,商定销售60台套格力品牌的1.5匹单冷空调机给被害人郑*和,每台套价格人民币2,020元,共人民币121,2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害人郑*和先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06,200元由被告人区某浩到龙通货*市中大站托运该批货物时从该站领取。同月24日,被害人郑*和将定金人民币15,000元汇到被告人区某浩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区某浩收到被害人郑*和的汇款15,000元后,便向他人购买了60台套120件没有品牌、型号的空调机,准备销售给郑*和。同月27日,被害人郑*和向龙通*公司峡山站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6,200元,被告人区某浩则将60套120件没有品牌、型号的空调机运至龙通*中大站,并从该站领取了货款人民币106,200元。同月28日,被害人郑*和到龙通*公司峡山站领取被告人区某浩托运的60台套120件空调机时,发现该批空调机没有品牌、型号,便打电话与被告人区某浩联系,但被告人区某浩的电话号码已停机使用。随后,被害人郑*和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区某浩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浩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顺丰速运单,天又天货运单,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单(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赵*、林*、林*、蔡*、马*、刘*的证言和被害人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浩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区某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区某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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