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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尤某某先是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3车水泥并如约付还货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尤某某又先后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14车水泥并将水泥低价卖给他人,货款被其花光。后被告人尤某某为躲避被害人催讨货款而关闭手机并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尤某某在法庭上对拖欠被害人林某某货款15多万元以及为躲避还款而去向不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向被害人购买的14车水泥是卖给朋友“郑*”介绍的吴某某,送货及收取货款大部分是郑*与吴某某交接,郑*收*某某的货款后没有及时交还给他,而是被郑*用于抵扣其向郑*投注“六合彩”的赌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尤某某经朋友谢某某介绍认识了在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经营水泥生意的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尤某某以其认识一些建筑包工头需要购买水泥为理由,与被害人林某某约定由林某某出售水泥给被告人尤某某。同年6月,被告人尤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了3车水泥,并低价卖给吴某某。后被告人尤某某按照约定在谢某某家中将3车水泥货款付还被害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2012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尤某某又先后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了14车水泥共计372吨(价值157720元),并将水泥转卖给吴某某财介绍的陈某某、纪某某。被告人尤某某收取货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一直以各种借口躲避被害人的催讨。同年8月22日,被害人林某某与谢某某到被告人尤某某家追讨货款,被告人尤某某迫于无奈写下一张欠款157720元的欠条。随后,被告人尤某某为躲避被害人林某某追讨货款而换掉手机号码并关闭其在汕头市龙湖区陈*经营的茶叶店,去向不明,所欠货款至今未还。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被告人尤某某交代,其收取的14车水泥货款被其用于“六合彩”赌博及家庭花用等,已被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向其购买水泥及欠款经过。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尤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水泥及后来与林某某一起向被告人尤某某追讨货款的事实。

三、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尤某某购买水泥,后又再介绍陈某某、纪某某购买,尤某某送水泥来的时候有几次说没空,由“老*”(即郑*)来代理,其就将货款交由“老*”,其余的都是被告人尤某某自己送货来并收取货款。同时证实“老*”是尤某某的朋友,其是在尤某某茶叶店认识“老*”,买卖水泥的事都是被告人尤某某与吴*某在谈,“老*”没有说什么,不存在介绍的关系。

证人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某向他们推销水泥,其觉得价格便宜便向吴某某购买,每次送货吴某某及一中年男子在场,但他们不认识。

五、证人张*、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林某某开车载水泥到新厝寮附近,手机联系“阿*”,由“阿*”带路送货到新厝寮一水泥店,除了“阿*”签收,有几次是另外一个人签收,但他都不认识。

六、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供述其通过谢某某认识被害人林某某并约好向*某某购买水泥。其向*某某购买的14车水泥是通过“郑*”介绍卖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又介绍说将水泥卖给新厝寮的两家水泥店,全部由“郑*”和吴某某联系,其只是根据需要叫林某某送货,“郑*”收货签收并收取货款。同时证实“郑*”收取货款后没有及时将货款拿给他,而他向“郑*”投注“六合彩”外围赌博输钱,部分货款被“郑*”抵扣掉,其实际收到“郑*”交来的货款只有68000元,被其用于家庭费用。

七、送货单据及被告人尤某某书写的欠条。

八、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诈骗被害人林某某货款157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尤某某在法庭上对骗取水泥而获取货款流向的辩解。鉴于被告人尤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故其非法获取的水泥赃款的流向问题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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