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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郑某某(在逃)事先通谋诈骗他人财物。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单位汕头市南方某某信息*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天人民币400元的价格租赁别克牌商务型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粤DKZ652,车辆所有人即汕头市南方某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租赁时间由2014年5月20日21时至同月24日21时止,并支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当晚,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小汽车交由同案人郑某某。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小汽车,并交予被害人陈某某1份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车款共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租期到后,车辆所有人即被害人张某某未能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联系,遂通过该小汽车内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中段艺海工艺玩具公司厂内。在了解到该车被被告人黄某某转让的情况后,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同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扣押车牌号码为粤DKZ652的别克牌商务型小汽车;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牌号码为粤DKZ652的别克牌商务型小汽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汽车总站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上述别克牌SGM6512GL8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赔礼道歉并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亦向法庭表示,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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