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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作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2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马*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作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年8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25.80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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