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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21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106.1分。该犯系累犯。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军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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