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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唐**出资90万元注册成立上林**任公司,唐**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在上林县白圩镇龙湖自来水项目立项批文及相关手续,也没有资金来源。被告人唐**在该公司成立后,对外宣称该公司在上林县白圩镇龙湖有一个自来水项目,并谎称公司融资贷款已洽谈成功,项目资金即将到位,马上可以开工建设,然后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发包龙湖自来水供水项目的建设工程,骗取工程定金。被告人唐**以此种方式先后骗取覃*、韦*戊人民币3.5万元,蒋*人民币1.5万元、罗*人民币5万及唐*人民币16.9万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唐**妻子韦*己代其退还韦*戊、覃*3.5万元,退还蒋*1.5万元,退还罗*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的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唐*签订的合同工程押金仅为6万,其余为借款;覃*、韦**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欠条系被韦**逼写;除了其退赔唐*8万元外,其他人的钱其已全部退赔。

被告人唐**向法庭提交唐*领款录、押金条及谅解书,以证明其退赔唐*款项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唐**独自出资90万元注册成立上林**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获得政府关于上林县白圩镇龙湖自来水项目立项批文及相关手续,根本无投资兴建资格,也没有项目资金来源,且公司自2009年之后均没有年检,没有营业,也没有收入,一直处于负债状况,亦无法启动项目建设。然而,被告人唐**通过隐瞒公司上述事实,并伪造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该项目的批文及相关证件,虚构其公司有该项目工程,及对外虚假宣传其公司有项目资金来源等方法,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先后利用公司与被害人覃*、韦**、唐*、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害人蒋*、刘*商谈工程承包合同,以发包上林县白圩镇龙湖自来水供水项目建设工程为由,骗取了上述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或押金,其中,覃*、韦**被骗取3.5万元,蒋*、刘*被骗取1.5万元,唐*被骗取16.9万元,罗*被骗取5万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唐**妻子韦*己分别代其退赔韦*戊、覃*3.5万元,蒋*、刘*1.5万元,罗*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退赔唐某6万元,尚欠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韦**、罗*、蒋*、刘*、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分别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人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唐**供认自己于2008年成立公司后,伪造政府文件、证件,对外发包上林白圩龙湖自来水项目工程,先后与韦*戊、覃*、罗*、蒋*等人签订工程合同并收取对方的工程定金或者保证金、押金。

(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4)宜州市民簇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曾是该校教师,2006年12月28日退休。

(5)覃*、韦**等人书写《关于公司法人代表唐**以工程发包名义实施经济诈骗的事实经过》,及两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施工补充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7日,覃*、韦**与唐**的公司签订该公司的供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水源、厂区围墙、道路、绿化等,工程总价约300万元,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开工,同年12月竣工,同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安全、卫生施工的补充协议;覃*、韦**反映唐**收取其二人工程订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迟开工,唐**所谓的工程发包,实属经济诈骗。

(6)韦*戊提供的通知书,证实公司于2011年2月下发通知给其,如在2011年3月份还不能进场开工就如数退还工程定金。

(7)覃*提供唐**书写的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欠条,证实2009年9月27日、10月27日、11月11日,唐**以公司的名义收取韦*戊、覃*的工程保证金共计3.5万元,唐**欠二人上述工程保证金。

(8)蒋*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县政府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改局、环保局文件、公司的规划图等复印件材料和唐**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证实蒋*从唐**的公司处复印到上述材料,唐**以上林白圩龙湖供水工程手续尚未完善,无法与蒋*签订合同,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蒋*的1.5万元工程押金,约定同年10月10日12时如数退还蒋*。

(9)罗*提供其与公司签订合同事情经过的材料,及《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担保书》、收据、收条,证实2013年6月21日,其与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负责该公司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500万元,施工期限2013年7月12至2014年4月11日,其同年6月21日、24日向唐**交工程保证金5万元;其反映截止2013年12月30日,工程不但不得开工,该公司法人唐**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工程保证,发觉自己已上当受骗。

(10)唐*提供的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唐*领款录、证明材料、工作人员补贴凭据、退场通知、押金、欠条、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4月11日,唐**与其签订上林县白圩龙湖供水工程合同,后其向唐**支付16.9万元工程押金,唐**雇佣其、蓝某丙、杨*、韦**、谭*等人为公司工作并支付其工资,其中其签领民工工资76500元,及该公司欠其相关款项。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公司的材料汇编、资产负债表、账本、会计报告书、公司章程等,证实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唐宏星的公司办公室,依法搜查并扣押该公司的账本、授权委托书、公司材料汇编(包括政府项目批文、相关证件)、资产负债表、公司章程、会计报告书等材料;唐宏星是该公司法人。

(12)上林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企业年检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是唐**于2008年9月8日在该工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90万元,是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乡镇集中式供水项目,通过2008年度的年检,2009年至2012年度不参加企业年检,该企业处于未注销状态等。

(13)上林县发展和改革技术局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附属文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公司搜出该公司的材料汇编中文号为“上发改项目(2014)9号”、制作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关于白圩**来水厂扩建延期的批复》系伪造。

(14)上林**生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公司搜出的该公司材料汇编中上卫公证字(2013)第000228号《卫生许可证》是假证件。

(15)上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13号)真实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公司搜出该公司的材料汇编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13号)是假冒证件。

(16)上林**保护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关于《白圩龙湖自来水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公司搜出该公司的材料汇编中“上环保(2014)15号《关于白圩龙湖自来水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系伪造。

(17)上林县技**出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实该公司有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是唐**,2010年3月8日办证,2014年3月8日作废。

(18)上林县档案局提供上政函(2002)208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白圩**来水厂用地手续的批复》,及上林县白圩**来水厂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报告、征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上林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建设白圩**来水厂的批复,证实2002年12月5日上林县政府同意上林县白圩**来水厂征用军都庄手膺玲荒地4637平方米用于建设该厂,该项目系县政府及上林县发展计划局于2002年批给韦*癸的上林县白圩**来水厂。

(19)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实土地证号为国用(2002)第127号,使用权人为“广西南**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军都手膺岭的4126.80平方米土地,没有在该局办理过土地征地手续。

(20)上林县白圩镇人民政府(白**(2004)22号《关于终止韦*癸投资兴建白圩**来水厂的通知》,证实2004年10月11日,该政府向韦*癸、县工商局、国土局、住建局、计划局各发通知,终止韦*癸兴建白圩**来水厂项目工作,取消其龙湖自来水厂投资兴建资格。

(21)唐**业银行6217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1日,该账户有一笔5000元现金存入。

(22)领条三份,证实被告人唐**的妻子韦*己代其退还罗*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退还韦*戊、覃*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退还蒋*、刘*的工程押金人民币1.5万元。

(23)本院对被告人唐**提供的押金条及谅解书向被害人唐*进行核实的询问笔录、及唐*提供的另一份押金条,证实被告人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赔唐*6万元,尚欠10.9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罗*和公司的法人唐**签订自来水厂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并由担保人签保证书后,罗*共交纳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唐**。后来,唐**以各种理由推脱罗*进场施工,也不退还罗*的5万元保证金,一直躲避罗*。

(2)证人韦*甲、韦*乙、黄*乙、韦*丙的证言,证实罗*被唐**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进场开工,也不退还保证金。

(3)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其在唐**的县公司办公室为罗*担保与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罗*当场支付了25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唐**。之后罗*告诉其说唐**两年多了也没让去做工程,其曾和罗*到上林找唐**要求唐**退钱。

(4)证人兰*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其和韦*戊、覃*等人到上林县城找唐**签订合同书承包白圩龙湖自来水厂供水工程项目,因合同项目太小,其没有做,后韦*戊和覃*合伙与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覃*当场交了20000元工程定金给唐**。唐**的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根本无法启动供水项目。

(5)证人韦**(时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公司成立后,没有资金启动上林县白圩镇龙湖自来水项目工程建设,处于筹建状态,没有营业过。公司账户仅有一笔20万元和一两笔两三万元的资金,除此之外不见有其他资金入账,唐**说公司注册的90万元资金是借别人的,没有实际在公司使用过,以该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能力启动自来水项目建设,公司的资金也并没有用于项目建设。

(6)证人蓝*乙(时任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成立后没有营业过,因没有钱,后来一直没有年检。期间,其仅知道有20万元入账,但后来唐宏星已将大部分提走,没有用于项目建设。

(7)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按照唐**的要求在其“蓝蓝文印店”打字、排版公司资料汇编中的“上发改项目(2014)9号”《关于白圩**来水厂项目扩建延期的批复》和“上环保(2014)15号”《关于白圩龙湖自来水厂项目影响评价的批复》。此外,2013年开始,唐**还常在其店里制作一些合同书、委托书之类的文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其和覃*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卫生施工补充协议书,先后三次向唐**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唐**以工程资金没有到位等为由,一直没有安排其等进场施工,也没有退还其等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其还听说唐**用此方式骗取了很多人的工程定金款。

(2)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与韦**等人被唐**以发包工程承包为名,骗取工程定金3.5万元,其中5000元其通过农行汇给唐**。

(3)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其和刘*对公司的白圩龙湖自来水厂供水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后,在该公司南宁办事处先支付给唐**1.5万元工程押金,后因在网上查不到该公司登记信息,且发现该公司的资金来源、资质等存在很多疑点,于是其二人没有信心跟唐**签订承包合同,且在要求唐**提供该工程的相关证件未果后,就对唐**说其二人不再想做该工程项目并要求唐**退还1.5万元工程押金,唐**没有钱退还,出具一张欠条给其二人。之后其二人再也联系不上唐**。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经与蒋*实地查看公司白圩龙湖自来水厂工程后,决定做该工程。但之后其二人上网查找不到该公司,且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资金来源也不清楚,因此不同意与唐**签合同,仅交给唐**1.5万元(其中1万元是其,0.5万元是蒋*)工程押金,唐**收钱后说过几天可以签合同,但其二人再去找他时,他还是没能办好营业执照年审等,就叫他先退还押金,等各项手续清楚了再来签订合同,唐**没有钱退还押金就写欠条给其二人(欠条写的是欠蒋*的钱),但之后再也找不见他了。

(5)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其在公司办公室里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担保书,支付给唐**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唐**并未按照合同履约,工程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其多次找唐**要求退还保证金,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或不见其。据了解,其还发现有好多人来找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认为他是利用工程项目来实施诈骗。

(6)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份,累计被唐**诈骗了工程押金16.9万元,该钱款中,其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唐**共计16.55万元,另外直接付现金3500元给他。唐**以公司的白圩镇龙湖供水项目工程为诱饵,诱骗其与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收取工程押金,收取工程押金后没有履行合同让其施工,也没有退还其的工程押金,其多次向唐**追讨工程押金,他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归还;经了解,唐**的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启动自来水项目,也没有见他对项目进行融资,还听说他制作假的证件欺骗他人签订合同,事实上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期间,因其经常在上林,唐**雇用其和其他民工帮他工作,故其提供的《唐*领款录》中的记载是唐**发放的雇用工资,由其领取。

4、被告人唐**的供述,称其“接手”韦*癸的上林县白圩镇龙湖自来水项目后,于2008年9月独自出资9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韦*癸经营该项目时成立的公司名叫上林龙**责任公司已被注销。其公司成立后,政府没有给该项目重新立项批文,公司也没有资金注入,没有营业,也没有收入,一直处于负债状况,注册时的90万元也使用完毕,也没有能够从外面融到资金,亦无法启动项目建设;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搜出的公司材料汇编中,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是真实的外,其它的政府立项批文、环保批文、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卫生许可证等都是假的,是其叫他人制作,目的是骗取他人对公司的信任。其还在公司材料汇编中的供水工程简介写有资金来源“业主自筹5000万元”,其实是作为公司的一个宣传材料,让他人相信其公司有实力,实际上并没有该笔资金;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其隐瞒了公司上述情况和现状,与覃*、韦*戊、蒋*、罗*、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蒋*带的钱不够,当时还没签合同),利用上林县**自来水厂项目对外发包工程,收取他们的工程保证金、押金(其中覃*和韦*戊3.5万元、蒋*1.5万元、罗*5万元、唐*16.9万元),后无法履行合同,收取他们的工程保证金、押金也全部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也没有钱退还给他们;其雇用唐*等人为公司工作,曾发放给唐*7万元多元工资,并由他再发放给其他人。

对于被告人唐**向法庭提交的唐*领款录、押金条及谅解书,经核查,1、提交的唐*领款录,已在案证明是被告人唐**雇用唐*等人为其公司工作而发放给唐*等人的工资76500元,并非其退赔所欠唐*的工程押金;2、提交的押金条及谅解书,押金条中记载唐**已还清(欠唐*的工程押金16.9万元),本院经向唐*核实,唐*称唐**仅还其6万元,尚欠10.9万元,其是按唐**的要求在押金条中写已还清,出具的谅解书对唐**表示谅解的前提是唐**在一个月后还清其尚欠的钱。且唐**当庭亦承认其尚欠唐*的部分钱仍未退赔,故对唐**提交的押金条及谅解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唐**辩解其已退赔唐*8万元,据上理由,仅能认定其退赔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立公司后,在没有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审批手续,亦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或商谈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及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6万元,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提出其与唐*签订的合同工程押金仅为6万,其余的为借款,及覃*、韦*戊的工程保证金3.5万元的欠条系被韦*戊逼写的辩解意见,经查,唐*与唐**签订合同后,唐*分别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给唐**16.55万元和3500元,唐**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押金条上明确记载款项是工程押金的性质,并有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唐**诱骗覃*、韦*戊与其签订合同后,收取两人的工程保证金共3.5万元并出具收据,之后无法履行合同,经覃*、韦*戊催促还款后无力还钱而出具欠条承认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期间韦*戊有逼迫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尚未退出被害人唐*的部分赃款10.9万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唐*十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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