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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嘉路人*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联*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分公司),从事集团客户的一般性销售工作。2012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为了骗取联*分公司的手机,让其表兄广西某某公司负责人覃某某在《集团客户后付款用户单位担保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盖章,在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在合同中添加虚构员工身份,增加购机台数,并在合同中伪造签署覃某某的名字,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2日与联*分公司签订购机合同,并递交其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联*分公司iPhone4s(16G)手机14台,骗取iPhone5(16G)手机22台,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一台iPhone4s手机交给覃某某使用,两台iPhone5手机自用,其余33台手机全部用于销赃。经鉴定,被骗取的手机价值总计167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联*分公司经济损失186000元。被害单位联*分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集团客户后付款用户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姜某某、吴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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