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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辩护人郑*、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阮*伪造钦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土石方施工合同,谎称自己有权发包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三通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于2014年7月30日在南宁市*宝路口的米*咖啡厅与被害人应*、冷*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并以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案发后,阮*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1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钦州*限公司《说明》、《土石方工程合作居间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开工通知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收条、协议、谅解书、电脑咨询单、被害人应*、冷*陈述、被告人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阮*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阮*自愿认罪;第二,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第三,阮*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而编造谎言不退还保证金,诈骗的钱款主要用于治疗糖尿病;第四,阮*家属已经代为偿还10万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阮*伪造钦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土石方施工合同,谎称自己有权发包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三通工程(以下简称“三通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在南宁市*宝路口的米*咖啡厅与被害人应*、冷*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并以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案发后,阮*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冷*10万元并获得冷*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应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公干机关报案。

(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12时,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北二大队公安人员在钦州市钦北区育才路附小附近排查无牌车辆时查获网上在逃人员阮*。

(四)应某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居间合同》,证实合同内容为2014年8月1日,甲方冷*与乙方应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应某委托冷*向三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天银都(天津)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州分公司”)引荐应某,并与应某一同与中天*州分公司签订书面的三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进场施工视为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冷*收取居间成功报酬等事项。

(五)《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证实合同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与乙方中天银都公司钦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彭一兵就金*司将三通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给乙方中天银都公司钦州分公司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前金*司进场通知书上所定时间。

(六)应*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证实合同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甲方中天银都公司钦*公司代表阮*与乙方冷*、应*就三通工程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相关事宜,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前金*司的进场通知书上所定时间。

(七)应某提供的《收条》,证实阮*书写收条证明收到冷*交来的三通工程保证金10万元。

(八)应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应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阮*账户转账10万元。

(九)应某提供的《开工通知书》2份,其中一份证实中**公司钦*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中马产业园区场地的土石方工程定于2014年8月20日开工。另一份证实金谷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中**公司钦*公司,因征地手续不完善,中马产业园区定于9月30日前进场开挖。

(十)应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证实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6日,甲方中天银都公司钦州分公司阮*与乙方应某约定进场开工日期最后更改为2014年9月30日前,如到期未能开工,甲方双倍赔偿乙方保证金。

(十一)冷*提供的《协议》,证实甲方应*与乙方冷*协议约定,因2014年7月30日甲乙双方与中天*州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涉及的三通工程系骗局,已交给阮*的施工押金10万元由冷*暂垫付给应*,待甲乙双方共同追回押金后,应*归还冷*10万元。

(十二)冷*提供的《收条》,证实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应某收到冷*垫付的中马产业园土石方工程押金10万元。

(十三)《收条》,证实内容为2015年2月9日,冷*收到阮*家属代偿的工程押金10万元。

(十四)《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冷*已收到阮*家属代偿的10万元,表示谅解阮*。

(十五)金*司提供《说明》,证实金*司从未与中天*州分公司签订过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

(十六)电脑咨询单,证实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企业详情。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冷*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冷*听岑*本说金*司承包了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三通一平工程,再分包给了中天*州分公司,冷*将信息告知应*。经过实地查看工地,并查看工程红线图和合同原件,7月30日,在南宁市葛村路米萝咖啡店,冷*和应*、岑*本、阮*、黄*商谈合同,冷*及应*以乙方的身份与甲方中天*州分公司代表阮*签订了合同,阮*让冷*交10万元押金,由于冷*没有农行卡,便取现2万元给应*,再由应*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押金转给阮*。事后冷*向应*借款2万元,后来又陆续汇3.5万元及取现1万元给应*作为合同投资款。后由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阮*和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推至9月30日开工。到了9月20日,工程未有开工迹象,而阮*也联系不上。9月25日联系金*司工程部,被告知金*司并未与中天*州分公司签订过合同,次日去核实合同,发现被骗。

冷*和应*是朋友关系,岑*本是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阮*是在谈涉案合同时才认识的。

(二)被害人应*陈述,证实应*案发三年前认识了冷*。2014年7月,应*听冷*说阮*的中天*州分公司承包了金*司分包的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并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现*想再找人承包。视察工地后,7月30日,在南宁市葛村东宝路口的米萝咖啡店,冷*出示了一份金*司和中天*州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属复印件,应*和冷*作为乙方和甲方中天*州分公司法人代表阮*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应*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保证金转到阮*的农行账户,阮*写了收条。后阮*说因征地手续不完善,开工日期改至9月30日前,但到期后仍未能开工。应*后来向金*司确认后方知金*司从未和中天*州分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的合同书复印件系伪造,应*知道被骗后想找阮*要求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阮*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阮*本人。

三、被告人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阮*让岑华本帮忙找人做自己在中马钦州产业园的一个工程。7月中旬,岑华本介绍冷*和一应姓男子给阮*说该二人想做工程,阮*便带该二人去查看工程,并约定若承包需要交10万元保证金。7月底,阮*、岑华本、冷*和应姓男子在南宁市葛村东宝路口米萝咖啡店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甲方是中天银*司钦州分公司,乙方是冷*和应姓男子,应姓男子当天就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农行转账到阮*卡中,阮*写了收条给冷*。由于征地问题工程一直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开工,冷*和应姓男子让*退钱,而钱已被阮*私用。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土石方施工承包权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承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与自己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后逃匿并将钱款用作个人其他用途,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合同诈骗数额为10万元,在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认定被告人阮*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更符合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予以更正。被告人阮*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并在案发后退赔10万元给被害人冷*,取得被害人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赔偿被害人冷*并取得冷*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阮*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害人谅解情况及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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