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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陈*使用其伪造的“广西格*限公司”字样公章一枚,以广西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的名义与南宁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签订合同。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陈*先后销售凯*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72台,货款价值257039元。经凯*公司多次催还,陈*除交回10000元货款外,余下247039元至今尚未交回给凯*公司。经鉴定,陈*使用的“广西格*限公司”字样公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印章、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售业务单、欠条、声明、情况说明、证人王*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冒用格*司名义经营,而是已经格*司同意,私刻公章是为了经营方便,且被害方凯*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向法庭提交凯*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凯*公司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陈*使用伪造的刻有“广西格*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广西格*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宁凯*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约定格*司为凯*公司下属2013年度格力空调指定分销商。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陈*先后销售凯*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72台,货款价值257039元,陈*收取货款后,并未将货款交给凯*公司,经凯*公司多次催还,陈*除交回10000元货款外,余下247039元至今未归还凯*公司。后凯*公司向格*司发律师函追索货款,格*司答复陈*已不是公司员工,与凯*公司签订的空调分销合同系陈*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均系伪造。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使用的“广西格*限公司”字样公章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报案。

(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并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经侦大队根据报案人举报,于2013年8月19日在南宁市福建路14-2号42栋3单元606号将陈*抓获。

(四)扣押清单及印章一枚,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扣押刻有“广西格*限公司”字样的灰白色外壳印章一枚。

(五)凯*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使用伪造的格*司印章,冒充格*司与凯*公司在凯*公司古城路分店签订《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约定格*司为凯*公司下属指定分销商,凯*公司为格力空调机供应商。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陈*以格*司名义骗取72套空调销售后,将257039元货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凯*公司。

(六)凯*公司及格*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凯*公司及格*司详情。

(七)《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规范运作协议》、《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市场规范运作协议》,证实凯*公司与格*司签订空调分销合同,约定格*司为凯*公司下属2013年度格力空调指定分销商,指定销售区域为广西南宁市,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八)销售业务统计表,证实凯*公司圣展店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1日向陈*供应格力空调,货款共计257039元。

(九)格*司出具的《声明》,证实陈*与凯*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系陈*冒用格*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均系伪造,与格*司无关。

(十)陈*2013年6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证实陈*欠凯*公司空调货款257309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

(十一)陈*于2011年8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陈*于2008年11月从格*司处受让南宁友爱路康乐园17号商铺格力空调专卖店用于个人经营,并私刻一枚格*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一枚收款专用章,格*司并不知情。陈*不是公司员工,对外销售空调及商业行为均系陈*的个人行为,与格*司无关。

(十二)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振宁康乐园17号商铺销售业务单,证实2013年空调销售情况。

二、证人王*证言,证实王*是格*司法人代表,陈*2005年至2007年是格*司员工,负责销售格力空调,2008年以后,公司与陈*解除了聘用关系。《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市场规范运作协议》、《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规范运作协议》上的“王*”的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而是陈*的笔迹,加盖的公司公章也并非格*司公章。王*在凯*公司了解陈*冒充格*司与凯*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时向凯*公司出具了一份本人《声明》以证实上述事实,王*还提供了陈*于2011年8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给凯*公司。2007年格*司不再销售格力空调,王*将销售空调的铺面转让给陈*并与陈*脱离了工作关系。之后陈*继续以格*司名义销售空调,王*向陈*询问后,陈*便写下《情况说明》以证实陈*冒用格*司销售空调与格*司无关。

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冯*是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11月,冯*代表凯*公司与陈*代表的格*司签订《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市场规范运作协议》、《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规范运作协议》,约定格*司为凯*公司下属指定分销商。陈*在南宁市友爱路康乐园17号商铺每销售一台空调收取货款后,便打电话或发短信将购买空调的顾客信息告知**公司业务员徐*,徐*便按信息内容发货给顾客,再向陈*收取货款。陈*履行一部分合同后,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凯*公司按照陈*的要求供应了72台格力空调,应收货款合计257039元,而陈*收取货款后并未将货款交给凯*公司。陈*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但实际仅归还了10000元。凯*公司向格*司追索货款方知**公司与格*司签订的分销合同等系陈*冒用格*司名义,伪造假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所签,格*司还提供了陈*书写的《情况说明》,说明陈*从事格力空调销售均是陈*个人行为,与格*司无关。经司法鉴定,陈*与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使用的印章系伪造。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格*司在友爱路康乐园17号商铺专门销售格力空调,2008年,格*司不再销售格力空调,陈*便接手继续做格力空调销售,并与格*司脱离工作关系,不再是格*司员工。陈*为了工作方便,继续沿用格*司的名义。2012年11月,陈*到南宁市*秀隆公司,以格*司名义与凯*公司法人代表冯*签订了《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市场规范运作协议》、《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工程机规范运作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陈*销售的格力空调由凯*公司供货,三份协议上格*司法人代表王*的签名是陈*所签,格*司公章也是陈*私刻的假印章。从2013年5、6月份开始,由于业务亏损,陈*销售72台空调后未将货款交给凯*公司,凯*公司多次追讨,陈*便写一张欠条交给徐*,并归还10000元,剩余货款合计247039元均未归还,陈*将款用于清偿其他生意债务。

陈*确实写过《情况说明》给格*司以证实陈*的行为与格*司无关。格*司不知道陈*伪造公章签合同开展业务。

五、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分销合同》与凯*公司提供的《广西格*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声明》上印有“广西格*限公司”的同名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查实,陈*在已不是格*司员工情况下私刻格*司印章,冒用格*司名义并冒签法人代表王*的签名与不知情的凯*公司签订空调分销合同,已属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陈*虽曾书写情况说明给格*司证实陈*冒用公司名义属陈*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格*司认可并同意陈*的行为,故对陈*关于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未全部赔偿凯*公司钱款,但获得被害人凯*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向被害单位南宁凯*责任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零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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