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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广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广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广基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事务所律师卓**出庭为被告人闭广基辩护。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闭广基虚构其在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的“那保山”上有四块林地的林木可出售的事实,使用“闭锡润”的名字,于2013年1月6日、1月16日分别三次与被害人周*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周*7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广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闭广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闭广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闭广基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闭广基伙同他人虚构其在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的“那保山”上有四块林地的林木可出售的事实,使用“闭锡润”的名字,于2013年1月6日、1月16日分别三次与被害人周*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周**7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生于2013年1月17日17时许到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报案称,在2012年1月,其与韦**、王**集资做生意,后与闭**、陆**协议购买林木,被诈骗76800元。宾阳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查本案。

2、被害人周*提供的三份《林木买卖协议书》,证实:2012年1月6日,闭锡润与周*签定协议,由闭锡润向周*出售四块林地的林木,交易价格12万元,陆*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周*当天支付给闭锡润(实为闭**)33800元;2012年1月16日,签订2份协议,一份是出售那保山林地2万元,一份是那保、陆团山林,也是12万元,但预付金为6万元。

3、被害人周*提供的《甘*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周*于2012年1月6日、1月16日分别取出3.7万元和4万元。

4、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调取的林权证,证实:闭天基有权属的林木使用权地在哥狸山、六让山、果锋山、金鸡岭等地,无那保山。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闭广基于2013年9月5日11时许在宾阳县露圩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广基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陆**的笔录:2012年1月份的时候,本村人闭**找到我对我说没有钱花了,他家有山木要卖,问是否找到人买,因为我自己平时也做林木生意,认识一些同行人就答应闭**帮他找人买山木,过了几天我就介绍了露圩镇长运村的“阿五”(姓王)和和吉镇“阿五”姓周两人和闭**认识,闭**就带我和两个“阿五”一起到山里去看山林,当时具体是到什么地点看了多少处山木我不记得了,看完山木后,长运村“阿五”和和吉镇“阿五”与闭**具体如何谈价钱我不清楚,过了几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就是在2012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长运村的“阿五”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和闭**谈好价钱了,今天签订合同,让我来做担保人,他说他只信得过我,我们来到露圩和长运村“阿五”、和吉镇“阿五”以及闭**见面后,他们说在露圩领不了钱,要到甘*信用社去领,这样我们四人就赶到甘*去,在甘*信用社签订了第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闭**说他不认识字,让我帮他签名,并且叫我帮签闭锡润名字,他解释说闭锡润是他叔,山木是他叔的,后来我就帮他签了闭锡润的名字,签完协议后,和吉镇“阿五”就从信用社领了33800元给闭**,当时因为我资金困难,就向和吉“阿五”借钱3000元,和吉“阿五”也领了3000元借给我了,过了10天左右,长运“阿五”、和吉“阿五”和闭**又签订了第二次合同,也是在甘*信用社里签订的,这次签订了两份协议书,闭**也是叫我帮他签闭锡润这个名字,签完协议后,和吉“阿五”领了4万元给闭**……闭**是否种有林木我不清楚。我记得过完2012年的后一天,长运“阿五”和和吉“阿五”按照合同到我们村“那保山”(地名)准备砍木时,当时我也在场,就听有人说这些山木不是闭**的不能砍,后来我们去找闭**不见他了,我估计他连我也骗了……事后,我去问闭**要钱,闭**便分二次给了我3万元。

8、证人闭某福的证言,证实:那保山**二队、**队,与二队、五队无关。闭锡润早已离世,其权属山木已出售。

9、证人闭某琴的证言,证实:那保山**二队、**队,与二队、五队无关,闭锡润早已离世。

10、被害人周*的陈述:我和朋友韦**、王*家是一起合伙做木头买卖生意,2012年初经王**介绍,我们认识了露圩**委会闭村的陆**和闭**,当时我们并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是后来事情发生了我们多方面了解才知道他们叫陆**和闭**。通过王**介绍我们知道陆**和闭**在露圩**委会那保山有50亩地的林木出售,这样我们和陆**、闭**实地查看后,经过商议双方达成了共识,在2012年1月6日那天我们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协议,内容是甲方闭锡润以12万元的价格将四块山地林木卖给乙方周**,预交定金2万元,至于详细的内容我可以将协议书的复印件给你们,但是有一点我要说明的是在这份协议书上我们附加了甲方还另外卖有三块地的山林给我们,价钱是13800元,签订协议当天一次付钱。这样在2012年1月6日签订协议后我们除了预付2万元钱押金给陆**和闭**,还一次性付给了陆**和闭**另外卖给我们三块地的山林价钱13800元,当天陆**又以中间人介绍生意成功为名向王**借了3000元。到了2012年1月16日,陆**和闭**又约了我和韦文明、王**三人,说还有一块地的山林想卖给我们只要20000元,于是我们又来到露圩镇和陆**、闭**去看了他们说的另一块地的山林,看过后我们也同意买了下来,这样在2012年1月16日我们和陆**、闭**又签订了一份2万元钱的山木买卖协议。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应该把预定金提高到6万元钱,我和韦文明、王**为了做成生意也同意他们的意见,又和陆**和闭**他们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把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协议的预定金提高到了6万元钱,扣去2012年1月6日已交的2万元预定金,2012年1月16日我们再次交给了陆**和闭**4万元预定金。当时我们都不清楚闭**和陆**的真实姓名,签这三份协议的时候他们都是用“闭锡润”这个姓名和我们签订协议的,他们是一个人签字,另外一个人打手摸。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过了春节就去砍收木头,到了2012年4月份我们开始按照协议去到指定的地点砍收木头,当时是王**负责带工人去的。后来王**说我们上当了,我们签的这三份协议购买的所有林木都不是属于“闭锡润”这个人的,他已经找了当地村委干部核实了。我们觉得可能是被诈骗了就提出要到派出所报案,但是王**认为大家都是露圩人,他就找了对方的熟人,对方说同意在2012年10月前赔偿我们损失,当时我们以为会得到赔偿,所以就没有报案。到了2013年1月12日我们打电话给王**,问他是否收到那位露圩镇矿老板的赔偿金,他说没收到,所以我们就决定来报案了。

11、被害人王*的陈述:我和朋友韦文明、周*是一起合伙做木头买卖生意,2012年初经我介绍,我们认识了露圩**委会闭村的陆**和闭**,当时我们并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是后来事情发生后我们多方面了解才知道他们叫陆**和闭**。当时陆**和闭**说他们在露圩**委会“那保山”有50亩的林木出卖,这样陆**、闭**带我们实地查看闭村后面山林的松木后,并商议达成了共识,在2012年1月6日那天我们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协议,内容是甲方闭锡润以12万元的价格将四块山地林木卖给乙方周**,预交定金2万元,至于详细的内容我可以将协议书的复印件给你们,但是有一点我要说明的是在这份协议书上我们附加了甲方还另外卖有三块地的山林给我们,价钱是13800元,签订协议当天一次付钱。这样在2012年1月6日签订协议后我们除了预付2万元钱押金给陆**和闭**,还一次性付给了陆**和闭**另外卖给我们三块地的山林价钱13800元,当天陆**又以中间人介绍生意成功为名向我借了3000元。到了2012年1月16日,陆**和闭**又约了我和韦文明、周**三人,说还有一块地的山林想卖给我们只要2万元,于是我们又来到露圩镇和陆**、闭**去看了他们说的另一块地的山林,看过后我们也同意买了下来,这样在2012年1月16日我们和陆**、闭**又签订了一份20000元钱的山木买卖协议。后来,陆**和闭**提出说急着用钱,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应该把预定金提高到6万元钱,我和韦文明、周**为了做成生意也同意他们的意见,又和陆**和闭**他们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把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协议的预定金提高到了6万元钱,扣去2012年1月6日已交的2万元预定金,2012年1月16日我们再次交给了陆**和闭**4万元预定金。当时我们都不清楚闭**和陆**的真实姓名,签这三份协议的时候他们都是用“闭锡润”这个姓名和我们签订协议的,由陆**签字,闭**打手摸。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过了春节就去砍收木头,到了2012年4月份我们开始按照协议去到指定的地点砍收木头,当时是我负责带工人去的。后来才知道我们上当了,我们签的这三份协议购买的所有林木都不是属于“闭锡润”这个人的,闭锡润早就死了,这一点我还找了当地村委干部进行核实。我们觉得可能是被诈骗了就提出要到派出所报案,但是我当时认为大家都是露圩人,我就找了对方的熟人,对方说同意在2012年10月前赔偿我们损失,当时我们以为会得到赔偿,所以就没有报案。到了2013年1月12日韦文明、周**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收到那位露圩镇矿老板的赔偿金,我说没收到,所以我们就决定来报案了。

12、被害人韦*的陈述:2012年元月份的时候,我和周**以及露圩镇长运村王**“五哥”来到露圩镇闭村找到闭**和陆**商量买卖山木的事。这样闭**和陆**就带我们去露圩镇闭村后面的山上看了山上松木,在山上闭**和陆**带我们看了四块林地,其中有一块山上松木闭**说是自己的要价12万,另外三块小的是其家邻居的自己可以做主要价13800元,看过山木后我们也同意买了,双方商定价格是13800元,于是我们一起去甘棠鱼生店吃饭。接下来我们双方就签订了买卖协议,因为闭**说自己小学都不毕业,不认识字,签订协议时是陆**代签“闭锡润”名字的,然后闭**按手印。押金33800元钱是王**“五哥”的钱是去甘棠信用社领出来的交给闭**,另有3000元王**“五哥”借给陆**买桉树苗,刚刚签完协议我们看见协议忘记写地名,王**“五哥”说不要紧,我们见王**“五哥”是露圩人便不理了。事隔不久,我听说周**和王**“五哥”第二次和闭**签订协议后王**给了闭**押金40000元钱,签两次协议后王**“五哥”他们一共给了闭**押金70000多元钱。交钱后我们准备砍木,后来我们问了闭村王**的亲戚,他们亲戚说闭**和陆**根本没有山木的事,你们被闭**和陆**诈骗了。于是我们便报案了,事情详细情况就是这样。

13、被告人闭广基的供述:2012年元月份的时候,本村人陆**找到我对我说他也想投资和我挖矿,因为我在自己的山地上投资挖了一个铅矿,当时我已经没有资金在投入,就问他有没有钱,陆**说他没有钱,但是他可以叫人来买我的山木,得钱后让我借钱给他,就算他投钱进去合股,因为我也没有钱再投入铅矿,就同意了陆**的方法。过了几天陆**就带来了露圩镇长运村的“五哥”,当时和“五哥”一起来的还有两、三个人,这两、三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五哥”他们说是来要山木的。这样我就带“五哥”他们去看了山木,看过山木后“五哥”他们也同意买了,双方商定价格是14万元,在签订协议后要交一定的押金。接下来我们双方就签订了买卖协议,因为我小学都不毕业,不认识字,签订协议时都是陆**负责签订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记得签了两次协议,都是在甘棠镇那边签,因为“五哥”的钱是去甘棠信用社领出来的,第一次签订协议后“五哥”他们给了我押金3万多元钱(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第二次签订协议后“五哥”他们给了我押金4万元钱,签两次协议后“五哥”他们一共给了我押金7万多元钱。得了这7万多元钱后,陆**就和我商量将这些钱全部投到挖铅矿生意上去,其中3万元钱算他借我的,然后用这4万元钱和我合股做挖矿生意。因为我卖山木的事没有和闭**、闭**、闭才基几个兄弟商量过,在分钱时我们几个兄弟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并且闹了矛盾,其他兄弟就不同意卖山木了,这样“五哥”他们就没办法砍木,后来“五哥”他们叫我退钱,陆**就对我说先不退钱,等挖铅矿得前后再退钱给“五哥”他们,“五哥”他们不服就将我们告到派出所了。我和露圩镇长运村“五哥”他们买卖山木的事详细情况就是这样。

14、被害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6号照片的男子是诈骗其钱款的闭广基。9号照片的男子是诈骗其钱款的陆**。

15、(83)刑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广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闭广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闭广基全程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闭广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闭广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且没有退赃,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闭广基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闭广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闭广基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73800元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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