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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20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50.1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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