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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黄*甲、辩护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以江西省**限公司的名义与浦北县**限公司签订“浦北**餐具厂”的工程合同。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姚**在明知工程项目不存在,私自以“江西五建”的名义与被害人彭*甲乙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项目转包,并通过中间人莫某收取彭*甲乙34.7万元合同保证金。由于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彭*甲乙多次找到姚**并要求其退回工程保证金,姚**以项目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推脱并拒不退回工程保证金。经查,“万**公司”没有相关的用地许可、提供的浦北县发改局批文不存在、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2.2012年9月13日,在明知没有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被告人黄*甲将浦北县**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法人私章、浦北**批文、浦**改局备案证等物品交给被告人姚**并授权姚**以“浦北县**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名义进行招商引资,并与姚**约定了报酬。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刘*签订“浦北**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刘*及被害人陈*收取35万元合同保证金。经查,被告人姚**所发包的工程项目不存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证人张*、邓*、莫*、黄**、彭**、赵*的证言、被害人彭**乙、刘*、陈*的陈述、被告人姚**、黄**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在庭审中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10025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2826201100218号)”、收据等材料,并提出以下辩解:其收到彭*甲乙26.7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4.7万元;其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甲将相关资料交给姚**,让姚**去招商引资,因此,姚**的地位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各方对数额的认定不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以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浦北县**限公司(以下称万**公司)签订万**具厂厂房、宿舍、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日,姚**明知前述工程项目不存在,仍以江**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甲乙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彭*甲乙,并通过中间人莫某收取彭*甲乙26.7万元保证金。由于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彭*甲乙多次要求姚**退还保证金,姚**以项目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推脱,并拒不退还保证金。经查,万**公司未在浦北县取得工业用地,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涉案的“浦发改字(2010)78号批复”与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同一文号的批复的内容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彭*甲乙报案。

2.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等,证实2010年12月1日,姚**与彭某甲乙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将万**公司位于浦北县城工业园的厂房、宿舍建设项目发包给彭某甲乙。

3.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彭*甲乙向莫*转账30万元、莫*分别向姚**转账25万元、1.7万元的事实。

4.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下达浦北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浦**(2010)78号),证实浦**(2010)78号文件所载事项与万**公司无关。

5.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至2012年12月26日,该局没有办理过浦北**餐具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备案;也没有办理过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浦北县施工的备案手续;该局没有发放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28262011002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1002567)》这两本证件。

6.浦北**理委员会《证明》,证实浦北县工业集中区没有万**公司年产20亿只纸浆环保餐具建设项目进驻;至2012年12月26日,万**公司也没有在浦北县工业集中区购买有工业用地;该管委会从未向万**公司提供过“浦北县县城工业区规划图”。

7.被害人彭*甲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彭*甲乙经莫*介绍认识姚**;同年12月1日,姚**提供江**公司授权委托书、浦北县发改局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浦**(2010)78号)、黄*甲与张**、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等,彭*甲乙与姚**在南宁市明秀东路228号签订浦北**餐具厂仓库钢结构工程合同,次日,彭*甲乙通过莫*将35万元合同保证金转给姚**;姚**收钱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1年3月1日,彭*甲乙找到姚**,姚**写下一份确认书,保证工程一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开工,但工程始终未能开工。

8.证人张*(江西**宁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姚**称有浦北**餐具厂的工程,要求挂靠江**公司,借用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张*让副总经理邓*与姚**对接挂靠事宜,并让姚**复印了江**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之后,姚**拿来发包方为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张*签署,张*同意在该合同上加盖江**公司印章及签署公司法人代表张**的名字,此外,姚**还要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负责万嘉宝餐具厂工程事宜;合同签订后,发包方迟迟未转来工程预付款,也没有进场开工的消息;2011年11月14日,姚**要求废止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张*同意,并出具合同作废的证明。

9.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姚**称有一个工程,要挂靠江**公司,张*同意邓*与姚**代办挂靠事宜;不久,姚**拿来一份盖有万**公司印章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印章管理员在该合同上盖了江**公司的印章,在合同签订前,姚**提供了工程的立项批文;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也没有按时开工,公司追问姚**,姚**一直说发包方的钱没有到位。江**公司与未与万**公司有过接触,都是由姚**与该公司接触;公司也未授权姚**将项目转包他人。

10.证人莫*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钟**、张**说姚**有一个3000多万的工程,后,莫*帮彭**与姚**取得联系;同年12月,莫*与彭**等人去到南宁市明秀路姚**的公司,彭**与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姚**要彭**交35万元合同保证金,以及让彭**先承担5万元工程图纸押金,彭**说没带钱,莫*借给彭**5万元,因与姚**不熟,莫*提出把钱交给钟**,经钟**的手把钱给姚**,姚**、钟**认可这一做法,钟**当场给莫*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次日,彭**说直接把钱打给姚**不放心,要莫*做个担保,并给莫*转账30万元,莫*就给姚**转账25万元,当天下午,彭**又将2万元交给莫*,同时向莫*借3万元,让莫*将这5万元交给姚**,数天后,莫*将3万元现金交给姚**,之后,又给姚**转账1.7万元。事后,钟**把钱还给了莫*,莫*把借条给回钟**。

11.证人彭**、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日,彭**乙与姚**在南宁市明秀东路228号签订浦北**餐具厂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合同,签合同过程中,彭**、赵*在场,当时姚**向彭**乙一方提供了浦发改字(2010)78号立项批复文件、进场通知书等。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黄**与他人在浦北县设立万**公司,后姚**与黄**商谈项目建设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后,姚**交付5万元押金,拿走万**公司厂房施工图纸;同年10月28日,姚**拿来江**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及授权书、介绍信等材料,黄**与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将万**具厂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姚**应支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但姚**拖了一个月左右,姚**才给黄**20万元;黄**向姚**提供了项目立项批文、项目登记备案证等材料,但万**公司没有取得住建局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也没有在浦北县工业区购买过工业用地;后来项目一直无法开工,姚**追得紧,黄**于2012年把钱还给姚**。事后,黄**得知姚**将工程转包给一名柳州女子。

13.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南*刑鉴文字(2013)18号),证实姚**与彭**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江西省**有限公司”之印章,与江西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西省**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4.被告人姚**的供述证明:姚**与黄*甲就万嘉宝餐具厂建设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后,借江**公司资质承揽该项目,于2010年10月28日找江西**分公司老总张*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再回万**公司盖章,完成合同的签订;依姚**的了解,这个项目需要发改局的批文、土地局或住建局的用地备案、建筑施工许可证,但姚**未进行核实。同年11月,钟**、莫*带彭*甲*来商谈工程转包事宜;同年12月1日,姚**在南宁市明秀东路228号与彭*甲*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向彭*甲*提供了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的第一页、万**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等,以及对彭*甲*称建设资金已到了6000万;按合同约定,彭*甲*需支付35万元保证金,由于莫*愿意做资金安全担保人,姚**先行给彭*甲*出具35万元的收条,但事后姚**的工行账户、邮政银行账户分别收到彭*甲*通过莫*转来的25万元、1.7万元,另外,彭*甲*交的钱还有5.3万元在莫*手里,莫*一直没有转给姚**;2011年3月1日,姚**给彭*甲*写了确认书;彭*甲*要求姚**归还保证金,姚**一直躲着。

二、2012年,被告人黄*甲在明知没有实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将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印章、浦北**批文等物品交给被告人姚**,授意姚**以“浦北县**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名义进行招商引资。2013年1月16日,姚**与被害人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城市便捷酒店签订《浦北**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公司位于浦北工业园的所有土建工程、安装、装饰、装修、水电及防雷等工程发包给刘*所代理的广西五**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骗取刘*及陈*35万元合同保证金、项目活动资金。经查,万**公司未在浦北县取得工业用地,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涉案的“浦发改字(2010)78号批复”与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同一文号的批复的内容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刘*报案。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月16日,姚**与刘*签订合同。

3.转账凭证等,证实:(1)2013年1月18日,陈*向姚**4367423380020607481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姚**该账户向张**转账1万元,次日,再向张**转账9万元;(2)2013年3月9日,陈*向姚**6217003370002877296账户转账5万元。

4.借条,证实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9日,姚**分别收到刘*30万元工程定金、5万元前期活动资金。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实姚**的诈骗手段。

6.“承诺书”,证实姚**“承诺该项目真实合法,具有能履行合同目的”。

7.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下达浦北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浦**(2010)78号),证实浦**(2010)78号文件所载事项与万**公司无关。

8.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至2012年12月26日,该局没有办理过浦北**餐具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备案;也没有办理过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浦北县施工的备案手续;该局没有发放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28262011002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1002567)》这两本证件。

9.浦北**理委员会《证明》,证实浦北县工业集中区没有万**公司年产20亿只纸浆环保餐具建设项目进驻;至2012年12月26日,万**公司也没有在浦北县工业集中区购买有工业用地;该管委会从未向万**公司提供过“浦北县县城工业区规划图”。

10.浦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的地籍档案中,没有证书号为“浦国用(2011)第30261号文件”的土地使用证。

1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6日、18日,刘*与姚**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城市便捷酒店先后签订《浦北**餐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在签合同过程中,姚**提供了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浦发改字(2010)78号)、万**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黄*甲出具的授权书等材料;刘*合作伙伴陈*于同月18日按照姚**的要求,转给姚**30万元合同定金,但姚**收钱后,推脱项目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工程一直未开工;同年3月9日,姚**以缺少项目活动资金为由,向陈*借款5万元。

1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陈*与刘*商量后,决定承接发包人姚**发包的浦北**餐具厂厂房建设项目,于2013年1月16日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城市便捷酒店与姚**草签了一份合同,在此过程中,姚**提供了项目批文、用地许可证等文件,称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姚**还说签合同后要给他30万元的项目定金;同月18日,在给姚**转账30万元后,陈*、刘*跟姚**签订正式合同;大约过了两个月,工程没有任何信息,陈*、刘*找到姚**,姚**称资金还没有到位,工程暂时开不了工,同时,姚**还提出借5万元用于工程引资,并再次保证工程很快能开工,陈*又给姚**转账5万元;事后,陈*等人发现被骗,遂报案。

13.被告人姚**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黄*甲和万**公司股东同意把公司的印章、证件和公司建设项目相关手续交给姚**,授权姚**招商引资;在明知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姚**于2013年1月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城市便捷酒店与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刘*通过合伙人陈*转来的30万元合同保证金,之后,姚**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张**,因为其在2010年也将万嘉宝餐具厂建设项目转包给张**,收取了张**保证金;两个月后,姚**又向陈*借5万元作为工程引资费用;刘*、陈*要求姚**退钱,姚**就给刘、陈写了承诺书。姚**收取刘*的保证金后,曾经给了黄*甲1.3万元,其中8000元是在南**八医院给的。

1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万**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左右,公司账户里的钱就用完了,之后公司账户就没有过资金流动;由于项目根本没有土地,工程不可能开工;黄**与其他股东决定授权姚**为万**公司引资,并把公司的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印章以及其私章交给姚**,由姚**以万**公司的名义把万**公司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他人,并收取对方保证金。2013年春节前,黄**在南**八医院住院时,姚**给了黄**2900元。

本案其他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证实姚**、黄**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姚**于2013年5月7日在南宁吴圩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黄*甲于2013年7月9日在广州市省汽车客运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姚广林处扣押了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公司简介、项目建议书及黄**的身份证、印章,以及“县城工业区总体规划图”、“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浦发改登字(2010)15号)”等文件、物品;从黄**处扣押了“关于浦北县**限公司年产20亿只纸浆环保餐具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浦**(2010)78号)”、万**公司会议记录等文件。

彭**、刘*等人提供的材料与公安机关扣自姚**、黄**的相关材料相吻合。

4.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浦北县**限公司年产20亿只纸浆环保餐具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浦**(2010)81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浦发改登字(2010)15号),证实该局同意万**公司年产20亿只纸浆环保餐具项目立项,以及对该项目进行登记备案。

关于姚**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1)浦北县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万**公司未在浦北县工业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相关行政机关也未发放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28262011002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1002567)》,可见,姚**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2)姚**提交的收据等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姚**参与合同诈骗二起,数额达人民币61.7万元,数额巨大,黄*甲参与合同诈骗一起,数额达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姚**、黄*甲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姚**具体实行诈骗行为,并由其收取被害人钱款,即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姚**提出仅收到彭*甲*26.7万元的辩解,经查,(1)在案言词证据证实,彭*甲*系通过莫*向姚**交付钱款,而非直接向姚**交付;(2)莫*称除通过银行向姚**转账26.7万元外,还先后将5万元、3万元现金交给姚**,但对于交付现金的事实,未有相关凭证佐证,且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陈述中,对交付5万元现金的情况的陈述并不一致,即莫*关于向姚**交付现金的说词存在疑问,不足以采信;(3)关于姚**所出具的3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而根据彭*甲*的陈述等证据,在该日彭*甲*并未给予35万元钱款,姚**亦供称,收条系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不能依据该收条认定姚**的犯罪数额为35万元;(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莫*向姚**转账26.7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莫*向姚**交付钱款;综上,第一起犯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7万元,对于姚**关于数额方面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姚**、黄**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罪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万**公司未取得工业用地、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姚**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文件材料,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不存在的建设工程转包、发包给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合同保证金,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黄**明知自己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而向姚**提供相关材料,授意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为合同诈骗罪之共犯;综上,姚**、黄**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被害人彭*乙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姚**、黄*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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