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马*、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马**、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马**、马*及辩护人卢**、林**、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因欠债打算向李*甲借钱,李*甲介绍其表弟即被**某某给吴**,让郎某某帮忙借钱给吴**。吴**为了顺利借钱利用工作的便利从其就职的隆安县**土分局将权属系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隆安国用(2005)第487号)私下拿出该分局,伙同被告人马**和马*商量分别冒用“潘某某”、“黄某某”二人的姓名并冒充夫妻向被**某某借款,马*、马**同意。事后,马*、马**分别提供本人照片给吴**,由吴**通过网络找人伪造并购买了“潘某某”与“黄某某”的假结婚证和“黄某某”的假身份证。2013年3月9日,吴**、马*、马**到郎某某经营的公司,在李*甲的妻子胡某某的接待下与郎某某见面商谈办理借款一事,马*自称是“黄某某”,马**自称是“潘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郎某某信以为真方同意借款。之后,吴**将其事前伪造的“潘某某”、“黄某某”的假身份证和假结婚证及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向*某某借款,“借条”上其在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确认,借款人一栏由马*和马**分别冒用“黄某某”、“潘某某”的名义亲笔签字确认,二人并与郎某某签订“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借条”上写着借款为16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根据吴**及冒用“黄某某”、“潘某某”名义的马*、马**与郎某某实际约定借款总计为15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三个月利息为18000元,因此“借条”上写着借款为162000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12000元。次日,吴**用“黄某某”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10986110005932185),吴**将该卡帐号发给冒用“黄某某”名义的马*,马*把该卡*转发给了胡某某。同年3月11日,郎某某叫其表弟李*乙在扣减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情况下将144000元从银行账户转款到吴**、马*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吴**于同年3月11、12日分别卡取或是转账方式将卡*的144000元全部领取或转出。吴**将其中的30000元扣减1200元后分给了马*,剩余的钱由其和马**分完。吴**、马*、马**将分得的钱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赌博。借款期到后,吴**、马*、马**均把分得的钱用完,三人未能按时还款,在郎某某多次催促下,马*还了5000元给其,但之后吴**、马*、马**均换手机号码逃避郎某某的追债。

另查,吴**于同年12月16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马*的妹妹马某某于同年12月18日替马*向郎某某还款25000元,至此马*共向郎某某还款共计30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李*乙等的证言;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马*、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1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积极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马**、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是初犯,其愿意筹钱退赔。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总共退赔了30000元,其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因欠债打算向李*甲借钱,李*甲介绍其表弟即被**某某给吴**,让郎某某帮忙借钱给吴**。吴**为了顺利借钱利用工作的便利从其就职的隆安县**土分局将权属系黄某某的编号为隆安国用(2005)第48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私下拿出该分局,伙同被告人马**和马*商量分别冒用“潘某某”、“黄某某”二人的姓名并冒充夫妻向被**某某借款,被告人马*、马**同意。事后,马*、马**分别提供本人照片给吴**,由吴**通过网络找人伪造并购买了“潘某某”与“黄某某”的假结婚证和“黄某某”的假身份证。2013年3月9日,吴**、马*、马**到郎某某经营的公司,在李*甲的妻子胡某某的接待下与郎某某见面商谈办理借款事宜,马*自称是“黄某某”,马**自称是“潘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郎某某信以为真并同意借款。之后,吴**将其事前伪造的“潘某某”、“黄某某”的假身份证和假结婚证及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向*某某借款162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相关合同和借据。同年3月11日,郎某某叫其表弟李*乙在扣减利息6000元的情况下将144000元从银行账户转款到吴**、马*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吴**于同年3月11、12日分别卡取或是转账方式将卡*的144000元全部领取或转出。吴**将其中的30000元扣减1200元后分给马*,剩余的钱由其和马**占有。借款期到后,吴**、马*、马**三人未能按时还款,在郎某某多次催促下,马*归还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的妹妹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替马*向郎某某还款25000元,至此马*共向郎某某还款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马**、马*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三份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于2013年12月2日凌晨三时许在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46号“广西喜福来酒店”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作成于2013年12月2日早上在隆安县古潭乡振义村龙布外屯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16日在家属劝说下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

4、证实马*、马**两人提供给郎某某的结婚证和“黄某某”的身份证是假证件的相关书证:

①隆安县档案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黄某某本人提供的身份证;马*、马**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黄某某与方某某于1996年8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黄某某的丈夫是方某某。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黄某某、方某某的个人照片与马*、马**比对,黄某某、方某某二人并非是马*、马**。

②被害人郎某某提供的“潘某某”的结婚证、“黄某某”身份证;隆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情况说明等,证实:“潘某某”与“黄某某”的结婚事实不存在。

③潘某某的个人证明,证实:潘某某是隆安县雁江镇人,于2005年3月13日发生车祸后引发精神病症发作,无辨别能力,已多年不出家门,该人已于2007年6月22日离婚,前妻是周某某。

5、郎某某提供的借条、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租声明、黄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一是隆安华侨经济区商业大道旁的01405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某某;二是在吴**的担保下,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黄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向郎某某借款162000元。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签名为黄某某、潘某某,二人将位于隆安县华侨经济区商业大道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总价162000元转让给郎某某,证实被告人马*、马**借“黄某某、潘某某”之名用黄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郎某某,从而达到借款的目的。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6110005932185的活期明细、中**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李*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实:李*乙于2013年3月11日从个人中**行卡向收款人黄某某以转账方式付款144000元;黄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0986110005932185,该卡于2013年3月10日开卡,于同年3月11日来帐144000元,同年3月11日分10次卡取现金共计20000元;3月12日分三次转出共计86010元。同日分四次卡取现金38000元,该卡3月12日账户余额至此为零。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隆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从*某某处扣押的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月13日已退还黄某某本人。

8、郎某某提供的收据,证实: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马*的妹妹马某某出具收据,证实马*共还款3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吴**找其借钱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但其没钱于是介绍其表弟郎某某给吴**认识,让郎某某借钱给吴**,但要求有实物抵押。之后吴**就拿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带上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黄某某、潘某某带到南宁找其表弟郎某某借款16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44000元,其于2013年3月11日以转账方式将144000元打到黄某某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吴**一直不还钱,其多次找吴**催促还款,吴**才把马**、马**充潘某某、黄某某并利用假身份证和结婚证合伙骗取借款的事告诉其。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多次找其老公李*甲借钱,之后其老公让郎某某帮忙,并让其帮郎某某办理借款的手续。2013年3月9日当天上午,吴**就带自称是黄某某、潘某某的一男一女到公司,吴**拿出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给其看,该土地坐落于隆安县华侨经济区商业大道旁,使用权人是黄某某。其要求吴**拿以上二人的结婚证给其,其就拿着土地使用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郎某某就答应借给他们16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44000元。借款期满后,吴**一直不还钱,其就多次到吴**上班的单位找吴**还钱,之后吴**才将冒用黄某某身份借款的事情告诉其。

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隆安县公安局办案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马*就是假冒黄某某的女子,马作成就是假冒潘某某的男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方某某于1996年8月结婚,其居民身份证未曾丢失也未借给他人使用过,其于2005年在隆安县华侨经济区大道旁买过一块地,但隆安县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办好土地证后多次通知其去领取,其均没有时间领取。2006年其和方某某在该地块建了三层半的楼房,听其老公说该房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做过任何抵押,其也没有向他人借过钱。其不认识潘某某、吴**。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其姐姐马*还给郎某某25000元,加上之前马*曾还给郎某某的5000元,一共归还30000元。之后其叫郎某某写一张收了30000元的收据。

(三)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其通过其表哥李*甲认识吴**,吴**和两个分别叫潘某某、黄某某的夫妇拿了黄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其向其借款16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44000元。2013年3月11日其叫其表哥李*乙通过中**行账户转账144000元到黄某某的中**银行账户,但借款期到后吴**、潘某某、黄某某夫妇均未还款。之后其表哥李*甲多次找吴**,吴**方承认潘某某、黄某某并不是夫妻,潘某某真名叫马**、黄某某的真名是马*。以上三人是合伙骗取其钱财,黄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是吴**利用工作之便从国土所拿给其抵押。

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所作的辨认笔录指认出吴**就是到公司找其借钱的人,假冒黄某某的女子就是马*、假冒潘某某的男子就是马**。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其和马*、马**因欠债就商量向他人借钱。吴**找到李*甲借钱,李*甲说要有东西抵押才可以借并介绍其表弟郎某某给吴**认识。后吴**就在华侨管理区国土分局档案室里拿了无人领取的黄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打算向郎某某借款。为顺利借款,其和马*、马**相约到隆安县绿岛饮食店商量,由马*、马**分别假扮黄某某、潘某某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款,马*、马**同意。之后由吴**拿着马*、马**提供的照片在网上找人办理了黄某某、潘某某的假结婚证、黄某某的假身份证。2013年3月9日,其和马*、马**一起到郎某某的公司,在李*甲妻子胡某某的接待下与郎某某见面,马*、马**假扮的黄某某、潘某某以夫妻名义向郎某某借款162000元,担保人是吴**。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每个月要支付6000元利息给郎某某。2013年3月10日,吴**找朋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假的黄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把银行卡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马*。让马*与郎某某联系,把借款打到该卡内。2013年3月11日该卡收到郎某某实际打款的144000元,其就分多次领取或是转账方式把该款领取完毕。其领取30000元中扣除马*分担的利息1200元,实际分了28800元给马*。之后其把领取的剩余的钱分给马**20000元,后两人去赌博输掉共60000元,其就和马**决定从该笔借款拿60000元用于还赌债,相当于其中30000元是给马**还赌债。这笔借款其个人实际分得67200元。

2、被告人马*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吴**打电话给马*问是否愿意和别人假扮夫妻借钱,当时其急于用钱便答应吴**提议。2013年3月初的一天,吴**约其和一个男子到隆安县绿岛饮食店商量借款一事,当晚三人商量后决定由马*、马**扮演夫妻向别人借钱。事后其就发了一张照片给吴**。2013年3月9日,其和吴**、马**到南宁一家公司,当时其看见吴**拿着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其本人和马**的假结婚证和假身份证。在该家公司其和马**就按事先商量的结果假扮黄某某、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吴**则作为担保人。事后,吴**办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把账号发给其。之后吴**告诉其借款已经到账144000元,后吴**分给其28800元。之后其把该款用于还债或是用于赌博花完,在借款人的催促下,其归还了5000元。

3、被告人马作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吴**打电话给其说可以找人短期借款,于是为达到借款目的其和吴**、马*在隆安县绿岛饮食店商量决定由其和马*分别假扮潘某某、黄某某以夫妻名义向南宁一个老板借款,其提供本人照片给吴**,由吴**办理假证件。2013年3月9日,其和吴**、马*到南宁一家公司,当时其看见吴**拿着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其本人和马*的假结婚证和假身份证。在该家公司其和马*就按事先商量的结果假扮黄某某、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吴**则作为担保人。签约后大概两三天,吴**电话告知其借款已经到账,扣除6000元利息共得144000元。吴**转账给其15000元使用,给马*30000元。另外其和吴**一起参与赌博输掉了约60000元,这60000元则用借得的钱来偿还,其和吴**各平摊3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1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马*、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马*配合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及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自首、初犯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是从犯,其主动退赔、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马*的辩护人提出的分别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达144000元,宣告缓刑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作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马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马**、马*退赔被害人郎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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