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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银*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银*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银*、辩护人莫承峰、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银*和张**利用伪造张*乙签字的假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天津瑞锦**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韩*签订合作承包广西十**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司)建设项目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以项目需要收取工程款保证金为由对被害人韩*实施诈骗,共收取被害人韩*50万元,其中银*分得36.5万元。被害人韩*发觉不能进场施工后多次与被告人张**联系,张**均以多种理由推托,只归还了1.5万元给韩*,并向韩*提供了虚假的《进场通知书》。经十**司证实,被告人银*、张**并未取得广西十**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其法人代表张*乙从未授权张**、银*签订相关合同。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银*家属代为清偿了被害人韩*的款项,被害人韩*同意谅解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控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单据、短信记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1)其未与银*伪造合同,未欺骗韩*;(2)其受银*欺骗,亦是被害人;(3)张*乙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莫**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为虚假合同,由银*伪造印章、制造虚假施工合同的唯一性结论。(2)十**司法定代表人张*乙因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张*甲在主观方面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合同的工程真实存在,不存在张*甲对韩*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被告人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1)其与被告人张*甲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进场通知书》等行为,均得到十**司法人代表张**的委托,工程及相关文件都是真实的;(2)其不认识被害人韩*,只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张*甲借得张从韩处骗得的36.5万元,后已积极代张*甲退给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银*与被告人张*甲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有十盟公司及法人张*乙的授权,无证据证实银*伪造合同、印章;(2)银*从张*甲处所得36.5万元是借款,其与张*甲没有共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意;(3)银*与张*甲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因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应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银*、张*甲为筹集所谓“民族资产解冻”手续费,由银*以广西十**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司)法人的名义,与张*甲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并在法人代表上签字“张*乙”,后张*甲再以天津瑞锦**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韩*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合作承包十**司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以项目需要收取工程款保证金为由共收取韩*50万元,其中银*以借款的名义取得36.5万元,余款张*甲用于个人消费。至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限,韩*发觉不能进场施工后多次与张*甲联系,张*甲均以多种理由推托并提供了虚假的《进场通知书》,后韩*因不能进场施工向张*甲追偿,张*甲退还1.5万元。经十**司证实,银*、张*甲并未取得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其法人代表张*乙从未授权银*签订相关合同。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同年3月8日在柳州市将被告人银*抓获。案发后,张*甲、银*家属代为清偿了被害人韩*的款项,被害人韩*同意谅解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韩*报称天津瑞锦**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张**以取得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工程项目,骗取其60万元,经多次追讨,归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张**携款隐匿。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银*、张*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2月6日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市场街86号被广西**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银*于2013年3月8日2时20分许,在柳州市飞鹅路宝悦大酒店1017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4、《土石方施工合同书》2份,证实被告人银*以十**司的名字与张*甲以宏**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银*在合同书上签字“张*乙”;张*甲又以宏**司的名义与韩*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如韩*不能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正常进场施工,则宏**司必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

5、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6日天津宏**宁分公司出纳张*乙收到韩某交来东盟十国旅游土方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整。2012年12月6日韩某通过银行向张*甲账户转账20万元。

6、《进场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张**交给韩某一份以广西十**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进场通知书》。

7、《广西十**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天津瑞**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未给天津瑞**南宁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

8、租地协议,证实被告人张*甲并未拥有柳江县三加村戈落岭一带的土地所有权,其只是与当地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不可能以此作为偿还韩*保证金或履约的有效担保。

9、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张*甲与韩*用手机联系涉案的工程事宜。

10、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日、24日、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银*转账4笔,共计325000元。

11、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韩*收到张*甲、银*归还的50万元,谅解张*甲、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经**介绍认识张*甲,张*甲称宏**司与十**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上有“十**司”的法人张*乙的签字,其遂相信了张*甲,后其介绍韩*与张*甲见面,张*甲就拿出与十**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给韩*看,韩*看了合同后,就和张*甲签订承包合同,其与韩*也签订居间协议,后来韩*一直不能进场施工,其就在2013年1月15日将10万元居间费退还给韩*。

2、证人柳*,证实2012年12月,覃*找韩*说有工程可以做,其就和韩*去找覃*谈合作的事,然后由覃*、付中德带其和韩*一起找到张**,张**称其是宏**司南宁分公司的老总,已取得十**司在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的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拿出有张*乙签订的合同,于是其和韩*就相信并对工程项目做了考察,至12月2日,韩*和张**签订了施工合同,韩*付给张**50万元,后一直没有得到进场施工,到十**司调查才知道张**并未与十**司签有施工合同。

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经韦康庭介绍认识银*,银*说他是十**司的副总,经银*介绍其父亲张*甲得知十**司有一个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项目,银*说可以拿到这个项目,后分三次与其父亲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标的共六亿元,后来其父亲把工程转包给了韩*,收了韩*50万元的工程标的保证金,又将伍拾万元又借给了银*拿去搞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资产解冻。

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0年,银*曾向其称可以替其公司融资,后银*借给其45万元,其就相信了银*。后来银*向其要了公司的项目资料及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及六证一卡的复印件,说拿去融资。但其没有委托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银*签订合同其不认可,银*也没有资格替其公司签合同。银*非十盟公司股东或成员,其从未见过银*与张*甲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也没有见过进场通知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覃*和付**向其称有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土石方工程可以合作,由天津瑞**程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张*甲承包,后其几人与张*甲见面,张*甲给其看了宏**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相关批文,其觉得可信遂与张*甲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张*甲要求其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建行以公司名义向张*甲的公司转了30万元,2012年12月7日又以个人名义向张*甲转了20万元,同时亦向中间人覃*转了10万元介绍费。张*甲给了其一张进场通知书(事后知道是伪造的),后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期限,其就催张*甲让其**队入场,但张*甲以种种理由推托,后面其去广西**资公司查询,十盟公司否认与张*甲有业务往来,其才知道被骗。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甲庭前多次供述,证实:(1)2012年7月其认识银*,银*向其承诺称有几十个亿元在银行,需要一笔钱去办手续解冻,解冻之后给其600万元,其凑不到50万元,后来银*找来了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的文件和资料,叫其拿这个工程项目去凑点钱。2012年11月14日,其与银*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合同,合同乙方是宏**司,甲方是十**司,其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名,银*在甲方处盖章并签上了“张*乙”的名字。(2)其与银*签了合同之后,经覃*介绍,其拿着这些合同和资料与韩*见面约谈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事宜,并与韩*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以工程款保证金的名义收了韩*50万元,后付给银*38万元(其中有凭据的36.5万元,另外2万元无凭据)用于银行资金解冻,另外12万元用于个人吃喝。其不好说直接跟韩*说是拿他的50万元去解冻资金,想着解冻钱后就可以做很多事情了,所以就骗了韩*。(3)到了2012年12月,因为银*不能拨付工程款,所以韩*不能进场施工,韩*不断催促,银*就给了一张《进场通知书》让其交给韩*,但韩*还是不能进场,后来其退了1.5万元给韩*。

2、被告人银*庭前多次供述,证实:(1)2012年11月,其为了筹解冻银行几十亿元的民族资产手续费,其以十**司的名义与张*甲签了关于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的土石方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其当着张*甲的面在法人代表签了“张*乙”的名字,之后张*甲就把工程转包给别人,并借给其36.5万元用于办理民族资产解冻手续。(2)张*甲向其说施工方追的太急要求进场施工,其遂先开了《进场通知书》给张*甲。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商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甲、银*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未伪造合同欺骗被害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银*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证明》、转款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证实二被告人为了筹集所谓“民族资产解冻”资金,遂商谋通过转包土石方工程的方式收取保证金,先由银*冒签十**司法人“张*乙”的名字,与张*甲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再由张*甲拿上述合同骗取被害人韩*的信任,继而与韩*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并收取50万元保证金,张*甲取得50万元后又以借款的名义将36.5万元交给银*用于办理“民族资产解冻”手续,余款用于个人消费,而最后经十**司确认,张*甲未取得合同所指向的工程承包权。可见,客观上二被告人具有以无效的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与被害人签订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二被告人商谋为了筹集所谓“民族资产解冻”手续费而欺骗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银*庭审中辩解其与张*甲签订合同是经十**司及法人张*乙的授权,合同真实有效,而张*乙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取得被害人50万元后,在案发前已退还1.5万元,故应以案发前被告人实际取得的48.5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代为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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