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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4日入监。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8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6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康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33.74分,获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周*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十日,并处罚金6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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