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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虚构其在来宾市来华路以南、草鞋沟以西有一地块,已办妥相关土地手续,项目挂靠在来宾市*发公司,该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开发的事实,于2013年3月2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602室广西南*有**(以下简称融谦公司)办公室,与公司代表廖*签订了《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合作开发战略协议书》,以收取协议前期经费为由骗取融谦公司30万元,被告人罗*将所骗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后逃匿。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愿意退赔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以盘活其父曾参与开发的“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并与融*司合作开发项目的理由,于2013年3月2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602室融*司办公室,与融*司代表廖*签订了《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合作开发战略协议书》,次日罗*收取了融*司给付的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费用30万元。被告人罗*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罗*于2014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申请书、委托书,反映融谦公司法人身份,融谦公司委托廖*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报案。

(5)“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合作开发战略协议书,反映签订协议的甲方为广西南*有限公司,乙方为罗兆峰,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为“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其中甲方负责融资支付前期运作的各项费用,乙方负责协调各项关系,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乙方开展上述工作的前期费用。甲方确认委托转出费用的账户为廖*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乙方确认接收费用的账户为罗兆峰名下的卡号为628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双方的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6)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反映2013年3月29日,廖*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中*银行卡汇款30万元到罗兆峰名下的卡号为6289的中*银行卡。

(7)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来宾*地权属为来宾市兴宾区古三村(原来宾县来宾镇古三村)集体土地。2003年3月来宾*发公司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在该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8月来宾市*发公司再次向该委提出申请开发建设,但未获同意;2013年7月来宾市*发公司重新向该委提出开发建设车路岭小区的申请要求,该委已将车路岭片区列为来宾市近期实施建设范围,要求来宾市*发公司到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参与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待土地确权后再到该委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至2014年3月该委未办理车路岭小区开发建设相关审批手续。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公-03-0001)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来宾市(县)(2004)地证字第37号),反映用地项目为车路岭开发小区,用地单位为来宾*发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

(9)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报告,反映2005年8月12日,甲方罗*和乙方何*签订了股份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罗*将其占有的原双方共同开发的来宾市汽车站桥头车路岭小区的股份以135万元的价格完全转让给何*。罗*向兴宾*发公司出具了报告,要求该公司重新委托该项目的法定代理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卢*证言反映,2002年何*、罗*曾经以个人名义挂靠到来宾市兴宾*发公司开发“来宾市汽车站桥头车路岭小区”项目,这个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未得到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正式运行,该项目所有地是由何*自己向农民购买。

3、被害人陈述

廖*是融谦公司财会兼助理,其陈述反映罗*以能将“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和融谦公司合作开发,以合同诈骗其“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前期运作费用30万元,其没有与罗*签订和解协议。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供述反映,其没有能力获得“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于2006年4月就过期了。其在明知没有能力获得“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提下,与“融*司”签订《“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合作开发战略协议书》合作开发“来宾市车路岭住宅小区”项目并收取了该公司30万元的开发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其收取的“融*司”支付给其的30万元的开发该项目的前期费用被其个人消费。

以上指控证据合法、真实,用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合同履行能力,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向被害人广*理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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