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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何庚檑、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梁*注册成立广西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2012年8月初,被告人梁**伙同梁*对被害人韦*谎称其手上有一项名为“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房工程”的项目,要承接该工程需交纳350万元工程前期经费。韦*信以为真,与梁**在南**政协办公室商*签订合同事宜后,于2012年8月3日至6日先后通过银行或交付现金方式转给梁**350万元。梁*以绿**司名义与梁**、韦*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梁**再与韦*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梁**收到韦*交来的350万元后,将其中306万元转给李*和邱*,余款被梁**和梁*非法占有。

2011年底,被告人梁**对邱*谎称有一名为“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需要前期活动经费35万元,骗取邱*的35万元。2012年6月6日,梁**对李*谎称平果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可以运作骗取李*300万元。邱*、李*事后意识被骗向梁**追回钱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收据、查询存款、汇款材料、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回执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借条、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补充协议;证人李*、梁*、邱*、彭*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告人梁**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1)梁**没有虚构事实,是轻易相信梁*提供的虚假文件、合同和相关说明;(2)没有非法占有韦*350万元等相关付款的意图;(3)没有逃匿、拒不返还的现象;(4)梁**没有占有和支配骗取款项。

被告人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条、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是南宁**公厅调研员。2012年初,梁**以梁*的绿**司有五象开发区土石方工程、高速路建设工程需转包为由,分别收取邱*的“前期经费”35万元,收取李*的“运作资金”300万元。后邱*、李*未能拿到工程而要求梁**还钱。2012年7月,梁*虚构“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找到梁**商议物色工程队,以承包该项目为名收取工程前期经费。梁**找到被害人韦*,韦*到梁**在南**政协的办公室与梁**商某该土石方工程事宜。梁**声称,该工程已由绿**司中标,要承接该工程需要缴纳350万元的工程前期经费。韦*信以为真,遂于2012年8月3日至6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交付现金方式将350万元交给梁**。2012年8月7日,梁*以绿**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韦*、梁**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将虚构的“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作为乙方的韦*和梁**。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绿**司合同专用章,梁*签名,韦*与梁**则在落款处乙方签名。次日,梁**又与韦*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以梁**为甲方,韦*为乙方,就该虚构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约定由韦*组织施工等内容。同日,梁**与韦*又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韦*预交前期经费350万元等内容。梁**与韦*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由梁*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绿**司合同专用章。后因未能实际承包到所谓的“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方工程”,韦*发现被骗,即要求梁**和梁*归还上述款项,梁**在收取韦*的350万元款项后,将其中的271万元用于归还李*,35万元用于归还邱*,并以之前收取李*、邱*的335万元已经交给梁*,此次收取的350万元用于归还李*、邱*外,已将剩余44万元款项交给梁*为由推脱。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梁**将20万元归还被害人韦*的合伙人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两名诈骗男子在南宁市东葛路锦华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公安人员赶到锦华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将被告人梁**及同案人梁*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7日,梁**作为绿**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梁**、被害人韦*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工程地点:南**象新区(C区)。

5、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分别证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梁**以绿**司名义与被害人韦*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工程名称: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工程地点:南**象新区(C区)。同日,双方再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韦*需要缴纳前期经费350万元。

6、收条,证实2012年8月10日,梁**收到被告人梁**交来的350万元。

7、收条,证实2012年11月18日,黄*收到被告人梁**转给的20万元。

8、收据,证实被害人韦*已经支付给被告人梁**350万元土石方工程前期经费。

9、查询存款、汇款材料,证实梁*与被告人梁**的银行交易情况。

10、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回执单,证实2012年8月3日至8月6日,被害人韦*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梁**50万元;通过黄*名下的信用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梁**250万元;通过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梁**20万元;通过农某名下账户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梁**20万元。总计转账348万元。

1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梁*与被告人梁**的银行交易明细。梁**收到韦*的348万元后,立即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李*的妻子吴*,转给李*251万元,共转给李*271万元;另转给丘某某35万元。总共转出306万元给他人,余款被多次以现金方式取走。

1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实梁**系绿**司法定代表人。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函,证实南宁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没有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工程项目”。

14、借条,证实2012年6月6日,李*借给被告人梁**3百万元,用于运作高速公路工程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梁**对其宣称能运作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但需要前期运作资金300万元。其分两次交给梁**300万元,梁**写了一张欠条。其估计梁**运作不了此前说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叫梁**还钱。2012年7月25日,梁**与梁*,分两次转了289999元到其账户。同年8月份期间,梁**多次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将所欠全部款项转入其账户。2012年8月,梁**在收取韦*350万元后,其中271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

2、证人梁*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其开车送梁**到南宁市北湖路多美丽茶吧与梁*见面。梁**与梁*谈土石方的事情,其看见梁*写一份收条给梁**,内容大概是收到梁**土石方工程款350万。

3、证人邱*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与黄**到南**政协副秘书长梁**办公室,梁**确认南**象新区有一个土方工程,但需要35万元工程款就可以签订土石方工程。之后,其与陈**共同筹备35万元交给梁**,在梁**办公室签订土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一年后,没有工程可做,其催促梁**还款。2012年8月后,梁**通过银行将欠款转给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陈述,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梁**用其单位(南宁**办公室电话通知其去他办公室。其到那里后,梁**对其宣称南**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有一个土石方工程,现在已经中标。其与朋友听后信以为真。次日,其与朋友再到梁**办公室与他协商,由其承包该工程并先交付给梁**350万元合同履约金,在交付相关手续费。之后,其与几个合伙人黄*、农*、徐*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总共转入梁**个人建设银行账户350万元。汇款后第二天,其找到相关部门了解信息得知梁**所说的南**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的那个土石方工程不存在,梁**也未能提供相关材料。随后,其多次找梁**,梁**让其再等待几天,但是一直没有下文。其认为被骗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供述,证实2012年初,其认为梁*的绿**司有土石方工程,可以介绍承包给他人施工,收取邱*的35万元前期经费。在收取该款后十多天,分数次通过提现的方式将该款全部给了梁*。后因为该工程没能开工,其从韦*给付的钱中汇出35万给邱*。2012年6月左右,梁*称有一个高速公路项目,需要300万元作为前期活动经费。其找到李*,李*有意做这个项目,并给其筹集了300万现金,其写了借条给李*。其将300万现金分多次给了梁*。因该工程没有落实,李*发现所谓的高速路工程是假的,就催其还款,其也催促梁*。7月中旬的一天,梁*叫与他一起来的中年女子转了289999元到李*的账户。2012年7月,梁*说他公司在五**发区的一部分土石方工程准备开工了,让其帮他介绍工程队。其朋友带韦*与其认识,韦*愿意承接这个工程,韦*要求其一起签订协议,其与韦*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以及一份有关350万元的协议书。其将协议拿给梁*签字并盖章。签完协议后,韦*等人分几次转给其348万元,2万是现金。其根据梁*的交代,经过多次转账,转了271万给李*,转了35万元给邱*,剩余44万,在2012年9月取现后交给梁*。后韦*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其还款,其陆续还了一些钱。

2、同案被告人梁*供述,证实其与梁**一起利用“五象新区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的名义诈骗了韦*等人350万元。2011年,其与梁**商量,绿**司接到南宁五象新区土石方工程,称缺启动资金和工程队。后梁**找来工程队,并收了350万元启动资金。2012年8月7日,其与梁**、韦*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同年8月8日,梁**与韦*又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及一份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补充协议。梁**与其签协议后给过其35万元现金,后来梁**被追债,其帮还了30万元。之后其就想去找一个真的工程回来,但到了2012年9月1日都没有拿出真实的工程项目给韦*,于是韦*就开始向梁**追讨这350万元。其曾与梁**、韦*还有一个叫黄老师的在“多美丽茶庄”见面,韦*说他调查过所谓的工程是假的,要求退钱。在此期间其向梁**写过一张收到梁**350万元的收条。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韦*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梁**。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以此说明梁**的工资本被徐*等人拿走的情况。因辩护人未能提供原件质证,公诉人于庭上也提出质疑。该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提出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梁**明知梁*没有实际拿到“广西泛北部湾五象新区经济开发商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而对被害人虚构该事实,并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在其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商*合作事宜,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致使被害人对其提出的工程项目产生错误认知,对其深信不疑,梁**套取被害人的巨款后又拒不归还。可见,主观上,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被害人的巨款。梁**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的二十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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