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黄**以发包南宁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投资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为名,以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名义先与宁*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然后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4月15日由宁*牵头在南宁**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与被害人舒*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舒*共计人民币66万元工程保证金。案发前被告人黄**让杨**还人民币16万元,自己归还舒*人民币5万元。经查,宁**司投资二期工程项目并非由被告人黄**所称的中**司承建,而是由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承建。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是舒*交的5万元现金及申**的18万元共计23万元。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第一,本案诸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舒*给了宁*、黄**多少钱,黄**还了舒*多少钱,钱款的流向不明晰;第三,本案不应由青**分局管辖。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宁*书写的收舒*钱款的收据及黄**书写的收宁*钱款的收据,证实宁*收取舒*押金、保证金,黄**收取宁*内部联营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黄**在并未取得承建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中**司承接宁**司投资的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建设项目,黄**等人作为工程施工队伍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在2011年2月18日以中**司的名义先与宁*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二期工程的2、5、6、7号楼分包予宁*承建,并与宁*约定收取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宁*因资金不足而想找人合作,2011年2月28日在南宁**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在黄**在场作证工程已由中**司承接下来,宁*已从黄**处取得土建工程并出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情况下,宁*与被害人舒*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约定宁*将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中2、5、6、7号楼的水电及防雷施工分包给舒*,并约定舒*交纳保证押金25万元。舒*于3月1日转账25万元至宁*账户,宁*收到该款后作为工程保证金转交给黄**,并写收条证实宁*收到舒*二期工程押金25万元。4月11日,黄**电话告知舒*说二期工程中的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可以交给舒*做。4月14日,宁*告知舒*二期工程4月25日开工,舒还可以承接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需要交30万元的工程施工保证金。4月15日,在南宁市星光大道西园饭店,黄**作为一方与宁*、舒*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约定黄**将二期工程中的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分包给宁*二人施工。舒*于当日将7万元转账至宁*账户,通过朋友申飞剑转账18万元至黄**账户,将5万元现金交给黄**。宁*收到舒*交来的7万元后作为工程保证金转交给黄**,并写收条给舒*证实收到舒*的保证金30万元。综上,黄**从宁*及舒*处收取的钱款为55万元。

此外,宁*还与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二期工程中的2、5、6、7号楼的基础及主体工程交予杨*施工,并约定杨*向宁*交40万元的保证金。杨*因介绍宁*与舒*签订了2月28日的合同,舒*于3月1日将5万元介绍费转账给杨*,杨*将该款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宁*。因杨*没有足够的工程施工保证金,4月12日,杨*与舒*口头约定将2、5、6、7号楼中的两栋土建工程交给舒*做,但要求舒*交纳1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舒*当天便通过朋友将10万元保证金给杨*,收到该款后杨*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宁*。杨*从舒*处收取了共计15万元的钱款。

综上,被告人黄**因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收取的保证金共计70万元。

2011年4月25日,没有接到进场施工通知的舒*去宁汇**办事处了解到,宁**司并未将二期工程交给中**司或黄**承接,而是由区五建承建,舒*、宁*等人方知受骗。5月13日,黄**与舒*签订《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协议》,证实黄**从舒*处收到保证金55万元,约定退回55万元给舒*,并另补偿舒*5万元,共计60万元。5月14日,甲方黄**与乙方宁*、丙方舒*签订《关于北海市北海国际新城二期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亦证实5月13日处理协议内容。8月30日,黄**就舒*交给杨*,杨*又交给黄**的15万元一事,在当场退还舒*4万元现金后,黄**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舒*11万元,约定于9月30日前还清。同日杨*书写收条证实收到黄**16万元用于退还舒*欠款。黄**于9月13日通过中**行向舒*还款5万元,综上黄**归还舒*钱款共计25万元,尚有保证金45万元未归还。2013年4月16日,本案因被害人舒*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及控诉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舒*于2013年4月1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报案。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榕城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指令于桂林市秀峰区“漓江大瀑布”酒店1146号房将全国网上逃犯黄**抓获,2013年5月21日移交给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经侦大队。

(三)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舒*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16日,甲方中太建设集**深圳公司(合同签字人吴**)与乙方谢**、黄**、吴**、江景法四人签订该合同:“鉴于南宁宁汇**限责任公司投资北海项目建设项目进入洽谈对接工作,为将此项工作有序的进行,决定以甲方企业资质名义承接,乙方作为施工队伍负责实施……”“工程名称:北海国际新城二期……”。

(五)舒*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证实2011年2月18日,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合同签字人黄**)与乙方宁*签订该合同:“乙方系本工程的第一负责人……双方在认可并保证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工程名称: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2、5、6、7号楼,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容的建筑与结构基础、主体、装修、水电、防雷、排污等工程(除铝合金门窗、消防)……”。

(六)舒*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2月28日,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签字人宁*)与乙方舒*签订该合同:“甲方把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2、5、6、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及防雷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七)舒*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4月15日,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签字人黄**)与乙方宁*、舒*签订该合同:“甲方把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9、11、1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及防雷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时保证押金不少于55万元,正式进场施工时3个工作日内补足规定保证押金……”。

(八)舒*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1日,舒*账户转账25万元至宁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杨**账户。2011年4月12日,杨**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2011年4月15日,舒*账户转账7万元至宁某账户,并取现4万元,同日,申飞剑账户转账18万元至舒*账户。

(九)宁*书写的收据二份,其中于2011年2月28日书写的收据证实,宁*收到舒*交来的宁汇**际新城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押金25万元,若工程在2011年4月5日前该项目未能动工,此款项在2011年4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另一份于2011年4月15日书写的收据证实,宁*收到舒*交来的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总承包中太集团北海项目部保证金30万元,若2011年5月25日不能进场以上款项一次性退回。

(十)黄**于2011年8月30日书写的欠条,证实黄**欠舒*11万元,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

(十一)《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协议》,证实甲方黄**与乙方舒*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此合同:“由于甲方各种原因导致北海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工程无法得到合法承包权,甲方并于2011年5月11日提出退回乙方工程保证金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承诺退回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金额进行赔偿给乙方……”“一、甲方已收到乙方保证金:水电安装保证金55万元……三、甲方合计应支付乙方补偿金5万元……”。

(十二)《关于北海市北海国际新城二期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解除协议》,证实2011年5月14日甲方黄**与乙方宁*、丙方舒*签订此合同:“……但丙方在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5日两次共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甲方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保证金退回给丙方舒*本人,至于因该工程造成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此款由宁*亲自督促甲方返还丙方……”。

(十三)杨*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1年2月11日,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北海国际新城二期项目部(合同签字人宁*)与乙方南宁**有限公司(合同签字人杨*)签订此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2、5、6、7号楼的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劳务施工。

(十四)南宁市宁**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宁**司的北海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

(十五)收条,证实2011年8月30日,杨*收到黄炳旬16万元,并以此代还舒某的欠款。

(十六)中**行客户回单,证实黄**于2011年9月13日将5万元存入舒*账户。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广西**有限公司经理黄**对宁*说已从中**司取得了南**汇公司开发的北海**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并向宁*出示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问宁*是否做该工程。2011年2月18日,宁*与黄**在南**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广西**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中**司将北海**小区二期中的2、5、6、7号楼全部交给宁*建设,宁*口头答应交给黄**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宁*对舒*说已从中**司处拿到了北海**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在次日与舒*、曾**、杨*一起去工地考察。

2011年2月26日,宁*带着舒*再次来到广西**有限公司办公室,并向舒*出示宁*和中**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黄**作为新区域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也在场,黄**对舒*说北海**小区二期工程已由中**司承接,还向舒*出示了中**司和谢**、黄**、吴**、江景法签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说宁*已从黄**处取得了土建工程,叫舒*放心的做水电安装项目。当天舒*就想与宁*签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商定好交25万元的工程施工保证金。

2011年2月28日上午,在新区域公司办公室,宁*和舒*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由舒*从中太公司北**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处承接2、5、6、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及防雷工程。2011年3月1日,舒*通过农行转账25万元保证金到宁*账户,宁*将钱取出交给黄**。2011年4月11日左右,黄**对舒*说北**新城二期还有其他项目可以做,4月14日,宁*对舒*说二期工地项目4月25日开工,舒*还可以承接北**新城二期工程中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和防雷工程,但要交30万元的工程施工保证金。4月15日,舒*将7万元转账至宁*农行账户,下午4时许,舒*在南宁市**店大厅茶庄将5万元现金交给黄**,同时黄**将二期工程中9、11、12号楼的水电承包合同给舒*和宁*签署。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除了4月15日舒*交给宁*,宁*再交给黄**的7万元和舒*交给黄**的5万元现金外,舒*还给黄**转了18万元。

宁*因想做二期工程但资金不足,故想与舒*合作,双方便签了合同,后双方并未对二期工程实际施工。2011年4月24日,经查询宁*方知宁**司没有将二期工程交给中**司或黄**等人做,而是由广**建全部负责,此时宁*才知道被骗。宁*、舒*立即到新区域公司和黄**交涉,2011年5月13日舒*和黄**在南宁市邕江宾馆签订《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协议》,约定黄**退回舒*55万元保证金,并补偿5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履行,在场的有宁*、黄**、舒*和林**。该协议中“另加2011年8月30号欠条壹拾壹万元保证金”是指因舒*交给了杨*1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杨*又将15万元交给黄**,黄**也证实收到,在2011年8月30日补充处理时,黄**写欠条给舒*答应退还这15万元,因当时黄**退还了舒*4万元现金,故欠条上写欠舒*11万元,此事补写在2011年5月13的处理协议中。该协议中“四、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是指66万元的保证金和5万元补偿金的总计数额。

(二)证人杨*(南宁**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底,宁*交钱承接了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杨*到北海**小区考察后,2011年2月11日杨*和宁*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杨*从中太公司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承接二期工程的2、5、6、7号楼的施工劳务,并约定交40万元保证金给宁*。2011年2月28日,杨*介绍舒*和宁*签订二期工程的2、5、6、7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2011年3月1日,舒*给了杨*5万元介绍费,杨*将此5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宁*。因无足够保证金,杨*于2011年4月12日和舒*口头协议,将承包的2、5、6、7号楼中的其中两栋土建工程交给舒*做,舒*当日转账1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到杨*农行账户(账号6218),杨*将该1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宁*。杨*实际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给宁*。

2011年11月,杨*去宁汇**办事处了解到二期工程并未交给中**司或黄炳旬承建,而是由区五建全部负责。

三、被害人舒*陈述,证实2010年底,舒*听陈**说二期工程有水电工程做,可以找杨*谈。2011年2月12日舒*和陈**到南宁市与杨*、宁*见面,杨*说已从宁*处接到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并出示和宁*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宁*则向舒*保证自己已从中太公司处拿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次日,舒*和曾**、杨*、宁*到二期工程工地考察发现区五建在做该工程,宁*说区五建就要被赶走了,后舒*和陈**、曾**回桂林。

2011年2月25日,舒*接到杨*电话说二期工程即将开工,若交工程保证金就可承接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次日舒*便与陈**、曾**到南宁市找宁*,在民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新区域投资公司办公室内,宁*向舒*出示了宁与中**司签署的关于二期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舒*因此相信宁*全部承建二期工程。舒*在办公室内认识了新区域投资公司负责人黄**。黄**自称曾是中**司财务总监,二期工程已由中**司承接,并向舒*出示中**司和谢**、黄**、吴**、江景法签署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说宁*已取得了土建工程,让舒*放心做水电安装,舒*当天决定承接水电安装,并和宁*商定交2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该笔款通过宁*交给黄**。

2月28日,舒*和宁*依约到新区域投资公司办公室,在黄炳旬在场的情况下,舒*二人签订合同约定舒*从中太公司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处承接二期工程的2、5、6、7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合同系事先打印好。3月1日,舒*在南宁市邕江宾馆旁的农行转账2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到宁*的农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5万元中介费到杨*的农行账户(账号6211)后回桂林。

4月12日,因杨*没有足够的工程施工保证金而于舒*口头协议,将从宁*处承包的2、5、6、7号楼中其中两栋土建工程交给舒*做,并要求舒*交1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舒*便让朋友曾伟*于当日在广西柳州市一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到杨*的农行账户。杨*将该款交给黄**,黄**亦承认收到该款。

4月14日,舒*与曾**、申**一起赶到南宁,接宁*一起去北海二期工程工地,宁*说项目25日就开工,舒*还可以承接9、11、12号楼的水电和防雷工程,但还要因此交3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

4月15日回到南宁市后,舒*在南宁**区农行给宁*农行账户转账7万元,并让朋友申飞剑在农村信用社给黄**账户(账号6277)转账18万元。下午4时许,舒*和宁*到南宁**西园饭店,舒*交给黄**5万元现金,黄**将二期工程中9、11、12号楼的水电承包合同交予舒*和宁*签署。

4月25日,舒*没有接到进场施工的通知便赶到工地看现场,并去宁汇**办事处了解后发现被骗,该项目实际由区五建全部负责。舒*等人即找到黄**交涉,5月13日,在南宁市邕江宾馆签订了《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协议》,约定黄**在5月30日前退回55万元保证金,并补偿5万元。因舒*也交给杨*1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而该款杨*已交给黄**,在8月30日补充处理时,黄**给舒*写了欠条答应退还15万元的保证金,因当时黄**直接退还舒*4万元现金,故欠条中写欠舒*11万元,此事补写在5月13日签的处理协议中,处理协议中补写的“四、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是指66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补偿金的的合计。

四、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2月16日,黄**为宁**司开发的北海二期工程和中**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1年2月18日,黄**和宁*在南**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暨新区域投资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中**司将二期工程中2、5、6、7号楼全部交予宁*建设,宁*口头答应给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1年2月25日,黄**在新区域投资公司办公室见到宁*带来的舒*,宁**也想做二期工程。黄**向舒*介绍中**司已承接下了二期工程,并向舒出示中**司和谢**、黄**、吴**、江景法签署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说宁*已从黄**处取得土建工程,让舒*放心做水电安装。

2月28日,在黄**见证下,舒*与宁*在新区域投资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由舒*从中太公司处承接二期工程的2、5、6、7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合同系宁*事先打印好。

4月11日黄**电话告知舒*说可以做二期工程的9、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4月15日下午,舒*和宁*在南宁**西园饭店签署了9、11、12号楼的水电承包合同,舒*交给黄**5万元现金,并向黄**账户(6277)转款18万元。

宁*为履行向黄**交100万元保证金的承诺,陆续将舒*交的32万元保证金交给黄**。

黄**还将2、5、6、7号楼发包给了杨*,因杨没有足够保证金,杨*便与舒*合作,并将从舒*处收来的保证金共计15万元交给了黄**。

综上,黄**从舒*处收取了保证金共计55万元,然而黄**只是挂靠中**司去宁**司了解二期工程项目,未能做该项目,该项目是由区五建承建。

4月25日,知道受骗的舒*找黄**交涉,并于5月13日在南宁市邕江宾馆签订《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协议》,约定黄**因未能将工程交给舒*施工,退回舒*保证金55万元,并补偿5万元,以上款项在5月30日前付清。因杨*交黄**15万元保证金,8月30日的补充处理协议中黄**答应退还该15万元保证金给舒*,当时已归还4万元现金,故黄**写了11万元的欠条给舒*,加上之前的55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补偿费,一共71万元,此事项亦写进了5月13日的处理协议,为“另加2011年8月30日欠条壹拾壹万元保证金”和“四、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

为了让人相信,黄**将收取的保证金中的20万元去做二期工程的标书和打点关系,其余用于生活开支。

宁*和黄**是生意伙伴,知道2011年4月26日后二期工程由区五建承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黄**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承建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为取得他人信任,用其中20万元做标书及打点关系外,剩余钱款用于自身消费,足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的事实,且被告人的供述系在看守所及羁押医院所做,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供述内容清楚表达黄**合同诈骗的经过及收取宁*、杨*、舒*钱款的具体数额经过,内容一致且有被告人黄**签字认可,故对黄**庭审质证时否认供述真实性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5万元,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及钱款流向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黄**犯罪行为地包括民族大道1号二十一时代公寓17楼2号房,属于南宁市青秀区范围,管辖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虚构已取得北海国际新城二期工程承建资质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舒*钱款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案发前骗取舒*钱款70万元,后归还25万元,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舒**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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