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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虚构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防城西环大道工程第四工程段(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段”)的所有柴油供应权的事实,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1411号南宁*限公司办公室,使用伪造的某公司与第四工程段签署的《柴油采购合同》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朱某某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广西防城港跨海大桥工地供油项目,骗取朱某某的出资款6.5万元,并将钱款用于某公司日常资金运转及其他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于2011年9月23日代韦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6.5万元并另补偿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柴油采购合同》、合伙协议、声明、销售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记录、保证书、谅解书、证*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受骗书面资料、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取得柴油供应权的事实,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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